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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2
星期五

直播法院:中国法院网

图文直播:朝阳法院“林志颖被指身份造假 诉三被告维护名誉权”案

开始时间:2014-07-10 17:30

直播摘要:原告林志颖起诉称,2014年2月8日,其获知被告一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下辖华商网发布了一篇《林志颖再曝谎言 科技公司董事身份也是造假(图)》的失实文章,该文章被频繁转载。华商网称该文章转自被告二重庆电脑报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电脑报》,以被告三黄某的名义发布。当月10日,《电脑报》再度发布《林志颖再调查:科技公司真假董事之谜》文章,以捏造新闻报道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诋毁。原告2000年曾创办科技公司,其本人也是广为大众喜爱的超人气偶像,三被告恶意侵权行为严重贬损了原告正面形象,降低了原告社会评价,该行为是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维权成本共计31.2万元。

文字实录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参与朝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今天的直播主持人刘奇琦,本院即将在三层法庭公开审理“林志颖被指身份造假 诉三被告维护名誉权”一案。
【主持人:】
  下面向大家简要介绍案情: 原告林志颖起诉称,2014年2月8日,其获知被告一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下辖华商网发布了一篇《林志颖再曝谎言 科技公司董事身份也是造假(图)》的失实文章,该文章被频繁转载。华商网称该文章转自被告二重庆电脑报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电脑报》,以被告三黄某的名义发布。当月10日,《电脑报》再度发布《林志颖再调查:科技公司真假董事之谜》文章,以捏造新闻报道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诋毁。原告2000年曾创办科技公司,其本人也是广为大众喜爱的超人气偶像,三被告恶意侵权行为严重贬损了原告正面形象,降低了原告社会评价,该行为是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维权成本共计31.2万元。
【书记员:】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诉讼期间双方不得发生纠纷;携带通讯设备者,须关机。
【审判长:】
  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
  林志颖,男,1974年*月*日出生,台湾领速演艺公司演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鸥,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
  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292号曲江文化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新,男,汉族,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林木,男,汉族,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二:】
  重庆电脑报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谢宁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占领,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钰,北京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
  黄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苗族,《电脑报》记者。
委托代理人赵占领,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钰,北京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到庭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告:】
  无。
【被告二:】
  无。
【被告三:】
  无。
【审判长:】
  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
  听清了。
【被告二:】
  听清了。
【被告三:】
  听清了。
【审判长:】
  现在开庭,今天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志颖诉被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重庆电脑报出版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小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洁、杨静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书记员陈峰担任法庭记录,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新的证据和权利;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当事人有如下义务:依法进行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审判长:】
  双方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不申请回避。
【被告二:】
  不申请回避。
【被告三:】
  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
  首先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
  原告林志颖系中国台湾地区著名演员、歌手、赛车手。2014年2月8日,原告获知,被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商公司)在其下辖网站华商网发布了一篇名为《林志颖再曝谎言 科技公司董事身份也是造假(图)》的失实文章,该文章一经发布便被频繁转载,并在很长时间居于林志颖百度新闻搜索结果的第一位,该失实文章对原告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
【原告:】
  华商网上述文章明确阐明,文章相关内容转引自《电脑报》(2013年12月16日第49期,总第1128期)的相关报道,原标题是《林志颖:科技达人还是科技“盲人”》,该文是以《电脑报》记者黄某的名义发布,在明显位置标注有“掺水的科技达人”“子虚乌有的操作系统”等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诱导性标题内容,甚至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的“新网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描述为原告26岁创办。
【原告:】
  2014年2月10日第5期,总第1135期《电脑报》再度发布了《林志颖再调查:科技公司真假董事之谜》的文章,并通过捏造诱导性标题的方式贬损原告名誉。原告林志颖曾于26岁(2000年)以董事名义创办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经历亦被收录进原告林志颖公开发布的个人履历中,然而,本案三被告罔顾事实,竟通过捏造新闻报道的方式对林志颖进行诋毁,诸如“盲人”、“谎言”、“造假”等明显贬低原告人格的字眼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虚假报道发布后,被诸多不明真相的媒体频繁转载,包括林志颖粉丝在内的众多浏览者对林志颖产生了严重质疑。林志颖因此蒙受了极大的误解,承受了极大的精神压力。
【原告:】
  三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贬损了原告一直以来塑造的正面形象,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在华商网及《电脑报》的显著位置连续五次向原告赔礼道歉。之前我们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三十万元,维权成本损失一万二千元,现在我们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三十万元,经济损失二十万,维权成本损失二万元。
【审判长:】
  原告重点说明一下被告的报道具体哪些内容不属实,对你方构成了侵权?
【原告:】
  概况来说,整个报道完全失实有八处。另外,对原告有四处是贬损,有四处是侮辱。
【审判长:】
  原告认为侵权的文章有几篇?
【原告:】
  共有三篇,其中第一篇是被告二发表的关于《林志颖:科技达人还是科技“盲人”》的文章,被告一进行了转载,转载内容完全相同,但标题进行了修改,题为《林志颖再曝谎言 科技公司董事身份也是造假(图)》,对于这篇文章,被告一与被告二、三存在关联性,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篇文章是被告二发表的,与被告一无关,责任应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承担。
【审判长:】
  《林志颖再曝谎言 科技公司董事身份也是造假(图)》简称第一篇报道、《林志颖:科技达人还是科技“盲人”》简称第二篇报道、《林志颖再调查:科技公司真假董事之谜》简称第三篇报道。
【原告:】
  明白。
【被告二:】
  明白。
【被告三:】
  明白。
【审判长:】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二:】
  我方刊发的文章是客观公正的,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
第一,主观方面而言,我方不存在过错。1、我方作为一家新闻媒体,享有有法律赋予的舆论监督义务,以使社会及时知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我方通过向台湾工商机构查询、向他人询问等进行了大力证据收集和核实,对林志颖履历中存在的多个疑点进行了验证性报道。这是正常的新闻报道,是在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故意。
【被告二:】
  2、我方对于林志颖的董事身份的报道,建立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台湾经济部商业网站的查询结果以及台北市商业处处长的回复,我方得出林志颖并非英威康公司董事的结论。至于林志颖是否曾经担任该公司董事,依据台湾公司法,只有该公司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查询的申请。我方在合法的范围内,已经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核实义务。而且也并没有排除其他存在的可能(包括可能是名誉董事),并希望林志颖进行说明和解释,最终也未得出林志颖董事身份虚假的确定性结论。
【被告二:】
  第二,从损害行为而言,我方从未实施任何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等侵权林志颖名誉权的行为。
1、林志颖26岁创办新网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履历,源自网易等媒体报道,我方只是如实记录了其他媒体曾做报道的事实,并未说明该履历由林志颖公开发布或经过林志颖的认可。相反,我方对于其他媒体的该类报道进行了多方面调查,查询该公司网站并未发现林志颖与其存在关联,采访的两位IT业内人士,也表示没有听说过林志颖创办该公司。我方如实记录了调查结果和采访对象的表述。
【被告二:】
  2、关于林志颖创办的科技公司是否垄断了台湾地区的军方、银行等监控安全业务、甚至控制了台湾的防火墙,曾有多家媒体报道提及这个情况,我方对此进行了如实陈述,并对其真实性进行了调查和验证,最终无法找到支持该说法的证据。在新京报2012年10月25日发表的专访文章《林志颖:我的成功不靠吹》中,林志颖对此类传言和报道进行了回应,他说“控制了台湾防火墙有点夸张”。我方发表的《林志颖:科技达人还是科技“盲人”》一文对此进行转载,并不存在捏造事实、诋毁林志颖名誉的行为。
【被告二:】
  3、关于Bada操作系统,曾有多家媒体报道林志颖研发了该系统,在新京报2012年10月25日发表的专访文章《林志颖:我的成功不靠吹》中,林志颖明确承认:“有研发一些Bada系统(智能操作系统),是给(台湾地区)军方使用的”。经过我方调查,目前通过公开途径只能查询到,2009年12月8日三星公司公布自主研发的同名的Bada操作系统,没有公开的资料和证据标明林志颖研发了Bada操作系统。
【被告二:】
  4、关于台湾网路协会常务理事的身份,曾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在新京报2012年10月25日发表的专访文章《林志颖:我的成功不靠吹》中,林志颖表示:“我确实曾是台湾网路协会常务理事”。对此,我方通过调查发现,台湾并不存在该协会,仅有“台湾国际网路协会”。而该协会自1999年成立至今,“历届监事会议记录”中“出席理事”、“请假理事”均无林志颖的名字。除了林志颖自己的发言及相关宣传外,无法证实林志颖的该身份。
【被告二:】
  5、关于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身份,英威康公司网站在“公司沿革”中提到2009年9月,林志颖以董事身份与他人共同创立该公司。对于林志颖的该身份,我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了调查、验证。通过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网站的公开查询显示,林志颖并非董事。台北市商业处处长电子邮件回复中也明确表示“目前最新登记资料,尚无名为林志颖作为董事的登记资讯”,至于林志颖是否曾经担任该公司董事,依据台湾公司法第393条,只有该公司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我方已经依据法律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核实义务,且没有排除其他可能,也希望作为公众人物的林志颖进行说明和解释。文章标题《林志颖再调查:科技公司真假董事之谜》仅为中性表述,文章结尾也未得出林志颖的董事身份虚假的确定性结论。
【被告二:】
  第三、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转载行为与我方无关。该公司在其下辖华商网刊载的题为《林志颖再爆谎言 科技公司董事身份也是造假》的文章,是对答辩人《林志颖,科技达人还是科技“盲人”》一文的转载,同时修改了我方文章的标题。我方与该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从未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该转载和修改标题的行为,我方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二:】
  综上,我方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不存在损害林志颖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
  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微博上侵权,我方只是对原告粉丝的疑问进行回应。我是被告二的员工,是隶属关系。撰写涉案文章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后果被告二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二的意见。
【审判长:】
  第一次庭审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还有部分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现原告针对电脑报提及的证据1-13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
  证据8-10、13都是查询不到的证据。证据形式,按照证据若干规定,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原件,如是网络打印件应进行公证。证据1,被告写明证据来源为网易,但证据复印件上的来源并非网易,且报道严重失实。被告二在文章中陈述并没有写明引自何处,而是直接予以定性的发表文章。其他证据我方没有看,因为我方认为被告会出具公证书。
2014-07-10 17:56:55
【被告二:】
  证据并非全部需要公证,我方提交证据都是网页截图证据。证据1中北青网、新浪网、网易的报道都提到原告在26岁创办公司的履历,根据该三个网站的报道,可以说明我方的报道是通过大网站而来。
2014-07-10 17:57:10
【被告三:】
  意见同被告二。
2014-07-10 17:57:22
【审判长:】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原告的个人资料进行质证。
2014-07-10 17:57:35
【原告:】
  证据内容即使与网页内容一致,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写,这都是网友编造的,被告不能转载非法信息。
2014-07-10 17:57:47
【被告二:】
  我方并未转载虚假信息,经我方求证,原告并未创办本案所涉的科技公司。
2014-07-10 17:58:00
【审判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发表补充意见?
2014-07-10 17:58:12
【原告:】
  不再发表意见。
2014-07-10 17:58:24
【审判长:】
  新京报发表的文章,原告是否知情?
2014-07-10 17:58:36
【原告:】
  如果报道真实,该报道较为客观,被告也应按照此报道再进行报道。关于该报道是否真实,我方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2014-07-10 17:58:49
【审判长:】
  举证质证结束,法庭总结了以下焦点问题,各方结合焦点问题继续进行法庭调查:1、关于文章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文章严重失实,三被告应举证证明基本属实;2、关于媒体的核实义务问题,三被告对已经尽到最大程度审核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3、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对其名誉权构成侵犯,三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4、关于三被告之间行为关联性的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5、关于损失的问题,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损失的来源和依据。
2014-07-10 17:59:01
【原告:】
  听清了,无异议。
2014-07-10 17:59:51
【被告二:】
  听清了,无异议。
2014-07-10 18:00:02
【被告三:】
  听清了,无异议。
2014-07-10 18:00:09
【审判长:】
  现在结合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调查和询问,首先,针对文章是否属实问题,由原告首先说明文章中哪些是不属实的部分。
2014-07-10 18:00:25
【原告:】
  被告发布的文章有大量失实之处,确定的有八处:1、在第二篇文章第5页头条“以方舟子为首的打假人士,不仅质疑林志颖在天猫推销假保健品,而且细数其‘不靠谱’之举:说假话、P图炫耀、保健品敛财……”。2、在第二篇文章第5页头条“此外,截止本报发稿时爱碧丽在上海仍未注册成功。这意味着爱碧丽在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胶原蛋白饮品,运营不合法。”、“爱碧丽“梦幻奇迹限量组售价高达1080元,而其实际成本仅为每瓶4元”。3、第二篇文章第6页头条,“林志颖在26岁时创办的科技公司叫新网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过,从搜索情况来看,该公司的相关内容并不多……”。
2014-07-10 18:00:38
【原告:】
  4、第三篇文章第5页黄枪调查“记者登录到美国专利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同样查询不到英威康‘智能型系统防护锁’获得美国专利的相关内容”“根据台湾地区一位网友给记者发来的查询结果……从这点来看,该公司在董事会层级和林志颖并无关系。”5、华商网报道标题。6、黄某微博。“……你以为这就是他最大骗局?错了,二是他26岁成立、号称控制台湾军方、银行的科技公司。”7、第二篇第4页新闻版面林志颖图片下方第5行至第7行“以方舟子为首的打假人士,不仅质疑林志颖在天猫推销假保健品,而且细数其‘不靠谱’之举:说假话、P图炫耀、保健品敛财……”。8、第二篇第5页头条“带领粉丝逆生长”标题下发第3个纵段第3个自然段最后两行。“爱碧丽“梦幻奇迹限量组售价高达1080元,而其实际成本仅为每瓶4元”
2014-07-10 18:00:48
【原告:】
  需要被告举证证明的明显具有贬损原告之处:1、电脑报20131216期封面。2、电脑报第5页头条“不老偶像遭打假”。3、电脑报第6页头条“带领粉丝逆生长”4、电脑报第6页头条“子虚乌有的操作系统”。黄某出言侮辱之处四处:时间2014年2月19日2次“此前林志颖曾晒出几张图片证明自己董事资料,这是在‘啪啪’打脸节奏?”黄某在网友提示其美国专利查询方式后,回复道:“傻逼,丢人的是你这种脑残粉吧?!”;2月24日黄某在微博中回复网友内容;6月9日微博“黄枪”,林志颖那个案子开庭没?这孙子不是吵着闹着要起诉你吗?
2014-07-10 18:01:01
【被告二:】
  我方提交新证据。原告将普通食品按照保健品宣传,我方提交证据17,对此予以证实;证据14、第8页两个销售者的评价,证明文章是网友的评价;证据15、证明爱碧丽成本4元的来源;证据16、微博打印件,证明爱碧丽胶原蛋白是普通食品,宣传有美容功效是违法的。
2014-07-10 18:01:17
【被告三:】
  意见同被告二。
2014-07-10 18:01:34
【原告:】
  我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表述不一致,该微博内容并非说爱碧丽公司宣传产品有美容功效,只是说该产品是普通饮品。证据14中很多网友评论都说包装好,只有2个评论是说客服不好,而本案被告登载文章是以定性方式刊登网友的评论。证据15、17、庭后核实再进行质证。
2014-07-10 18:01:48
【被告二:】
  针对原告提到八处失实报道发表以下意见:第一爱碧丽公司在2004.1.5日才成立,在被告进行宣传时该公司自然尚未成立;第二,爱碧丽“梦幻奇迹限量组”成本4元的说法是来自时代商报的人员;第三,我方的第二篇文章并未说原告在26岁创办公司,而是说有文章有相关报道但是我方查询不到创办信息;第四,专利问题,专利权人并非原告,原告无权提出质疑;第五,我方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查验原告是否为董事,但都未查询到原告为董事的信息,原告刚才也陈述原告为名誉董事;第六,科技盲人一词在第二篇文章标题以疑问句的方式刊登,原告不应自行认为就是说原告是科技盲人。第七,是社会、方舟子、其他媒体对原告打假,网上也有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提出服务差、包装差的问题,所以我方报道并不失实;第八,任何人都有权利对公众人物进行评论,我方未查询到原告有研发科技系统的材料。
2014-07-10 18:02:01
【被告三:】
  黄某的微博转载内容只是第二篇文章的几点核心,并没有不属实之处。其他意见同被告二。
2014-07-10 18:02:12
【审判长:】
  专利问题,原告有无查询?
2014-07-10 18:02:26
【原告:】
  可以随时查询到。
2014-07-10 18:03:21
【被告:】
  2013年文章报道时,我方查询不到。
2014-07-10 18:05:30
【原告:】
  可以当庭播放公证光盘。
2014-07-10 18:05:46
【被告:】
  庭后核实。
2014-07-10 18:05:57
【审判长:】
  其次,关于媒体的核实义务问题,被告称针对原告是否科技公司董事的问题,其已经尽到了核实义务,进行陈述。
2014-07-10 18:06:09
【被告:】
  我们就此问题对台湾工商机构、市场热线、台湾网友进行了查询。
2014-07-10 18:06:24
【原告:】
  被告的查询方式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求证内容在第二篇报道第5版左下部分,求证信息应先求证当事者,如当事者拒绝提供,才可以通过第三方查询,原告查询顺位没有尽到合理义务,我方认为原告是严重过失。
2014-07-10 18:06:35
【审判长:】
  原告能否查询到英维康公司的信息?
2014-07-10 18:06:45
【原告:】
  很难发现与英维康公司相关的信息,但直接进入英维康公司网站,可以看到原告的信息。
2014-07-10 18:06:57
【被告:】
  我方登陆过英维康网站,可以查询到原告的信息,但其他地方都查询不到。
2014-07-10 18:07:12
【原告:】
  2014年在台湾工商信息是查询不到原告在英维康的信息。被告求证过程错误,在2014年查询2000年的状态,但2014年查询的信息是真实的,被告第二篇文章没有尽到核实义务,第三篇文章没有尽到调查的义务。
2014-07-10 18:09:21
【审判长:】
  在文章中有无明确释明内容来自其他网站?
2014-07-10 18:09:32
【被告:】
  没有明确是从哪家网站而来。
2014-07-10 18:09:43
【原告:】
  根据我方需要被告举证的问题,最终结论定性原告为盲人。被告定性产品包装差,而根据我方提交证据,没有一处是关于包装差的评论。
2014-07-10 18:09:54
【被告:】
  证据第19页最后一行,就是对包装差的评价。
2014-07-10 18:10:04
【原告:】
  此描述并不是对包装差的直接描述。
2014-07-10 18:10:14
【审判长:】
  被告有无尽到核实义务?
2014-07-10 18:10:30
【被告:】
  我方虽然未向本人核实,但通过其他六种方式核实,包括网站查询、直接采访、整理其他媒体的报道、收集第三方的微博文章、通过台湾工商登记机构查询、向台湾行政部门发邮件进行查询。主要形式均通过网络查询,因为查询机构比较权威,我方就没有再进一步核实。
2014-07-10 18:10:41
【审判长:】
  有无采访的原始资料?
2014-07-10 18:10:50
【被告:】
  未保留录音。
2014-07-10 18:11:04
【审判长:】
  被告需要进一步举证。
2014-07-10 18:11:14
【被告:】
  明白。
2014-07-10 18:11:25
【审判长:】
  被告对原告在26岁开办科技公司及公司名称有无求证?
2014-07-10 18:11:36
【被告:】
  进行过求证,但未查询到任何信息。
2014-07-10 18:11:46
【审判长:】
  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有什么意见?
2014-07-10 18:11:57
【原告:】
  被告一、被告二的文章内容严重侵权,被告三在微博发布侮辱的言辞,三被告的文章对原告进行了侮辱和诽谤。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三还发布侮辱原告的文章,三被告主观过错严重。
2014-07-10 18:12:08
【被告:】
  对原告的报道被告搜集了很多的证据,已经尽到最大义务的核实,不存在过错。
2014-07-10 18:12:19
【审判长:】
  关于第四个问题,三被告之间行为的关联性,三被告抗辩称其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应举证证明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2014-07-10 18:12:29
【原告:】
  本案报道通过被告三执笔、被告二故意或未经核实义务公开发布,被告一转载,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名誉贬损,应视为共同被告。
2014-07-10 18:12:48
【被告:】
  被告二、三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转载、修改标题,被告二、三并不知情。
2014-07-10 18:13:00
【审判长:】
  关于第五个问题,损失的构成问题,原告针对存在损失进行举证,针对所主张赔偿金额进行举证。
2014-07-10 18:13:17
【原告:】
  就精神损失,我方根据本案情况及同类案件的情况予以酌定30万元;就经济损失,我方形象具有商业价值,原告的损失同时包含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原告作为艺人,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打造自己的正面形象,其形象具有商业代言价值,电脑报属于盈利性刊物,原告大致按代言费的1/20、每期广告费收入的1/80标准酌量调低提出了人民币二十万的精神损失。
2014-07-10 18:13:27
【被告:】
  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我方的文章并未构成侵权。
2014-07-10 18:13:41
【审判长:】
  双方在事实和证据上有无补充?
2014-07-10 18:13:51
【原告:】
  我方提交新证据12-15,证明被告三发表侮辱原告的语言,英维康公司在观望中公开载明是原告与他人联合创办,证明被告发布的文章未尽到核实义务。
2014-07-10 18:14:02
【被告:】
  我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客观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3不认可,被告三微博上的言论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三与其他网友的谈话;对证据14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页面信息只能证明该公司表示原告曾为该公司董事;对证据15真实性存疑,无发票佐证,而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2014-07-10 18:14:13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2014-07-10 18:14:23
【原告:】
  一、关于案件被告在调查以及核实内容方面是否尽到最大限度的问题:本案三被告在调查以及核实报告内容真实性方面均未尽到“最大限度”的法定义务,其中完全失实多达八处,需要被告举证是否属实之处多达四处,司法实践中,负面报道发布者如不能举证真实便被视为失实。
2014-07-10 18:14:37
【原告:】
  我们将就以下两点着重陈述:首先,关于林志颖是否于26岁创立科技公司并担任董事。就此问题相关媒体记者进行调查核实应该按顺位进行:首先应通过求证当事者的方式进行,当事者包括林志颖先生以及英维康科技有限公司,在英维康科技有限公司官网“About Us―Company History”部分在开篇便明确述明:“英维康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公元2000年9月,董事长林建志、董事林志颖与一群志同道合的同学朋友成立,公司成立早期专注于军用报靶系统、监控系统整合与项目软硬件设计整合商。公司位于台北市,近年来公司转换跑道专注于计算机资安防护系统,本公司神盾资安防护系统Smartkey于2013年1月获得美国专利,产品应用广泛,包括应用于服务器、NB、桌上型计算机、企业、政府机构、家庭个人等……”。链接地址:http://www.inwellcom.com/history.php.
2014-07-10 18:14:50
【原告:】
  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对涉及当事者情况的求证,只有在当事者未予公开相关信息或拒绝回应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向关于第三方求证,同时求证的过程应保持中立的立场。
2014-07-10 18:15:21
【原告:】
  其次,关于林志颖所创立科技公司是否拥有美国专利。第三篇报道称“记者登录到美国专利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同样查询不到英威康‘智能型系统防护锁’获得美国专利的相关内容”。然而,客观情况是:上述美国专利随时可供大宗公开在线查询,相关查询结果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二、三不仅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而且恶意的采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报道,以给公众造成林志颖编造谎言、欺骗公众的效果,严重贬损了原告的形象,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
2014-07-10 18:15:29
【原告:】
  二、被告文章内容的真实性程度严重失实。三、被告文章构成明显的侵权,其中八处完全失实之处系针对原告林志颖的诽谤。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同时包含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艺人的形象具有商业代言价值,电脑报属于盈利性刊物,原告有权要求经济损失赔偿。鉴于时间关系,具体内容详见代理词。
2014-07-10 18:15:37
【被告:】
  被告二和被告三合并发表辩论意见。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核实义务。被告对两篇文章涉及的六类事实问题,至少通过六种方式充分履行了核实义务。有关“爱碧丽胶原蛋白产品”的争议以及林志颖履历的诸多疑点,主要涉及六类事实问题:爱碧丽产品是否违规销售和虚假宣传、林志颖是否26岁创办新网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颖创办的公司是否控制了台湾防火墙、林志颖是否研发了BADA操作系统、林志颖是否是台湾国际网络协会常务理事以及林志颖是否是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针对这六点,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进行核实,至少采取了六种方式,包括查询爱碧丽天猫旗舰店和爱碧丽官网、采访消费者和业内专家、整理其他媒体报道、收集第三方公众人士的文章、向台湾工商机构查询、向台湾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咨询。
2014-07-10 18:15:48
【被告:】
  第二、关于被告的两篇文章是否基本属实。被告的文章涉及到上述六类事实问题,其中三类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另外三类被告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针对原告持有异议的三类事实问题包括:1、爱碧丽胶原蛋白产品违规销售和虚假宣传。原告在天猫旗舰店、官网以及自己的新浪微博都明确宣称揭开林志颖逆生长的秘密,显然这违背了生老病死的基本自然规律。爱碧丽胶原蛋白作为一款普通食品,原告却公开宣称具有逆生长的功效,直接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在官方微博上公开表示:爱碧丽系列的胶原蛋白饮料属于普通食品,不应宣传美容功效。至于原告所称被告文章中提及网友的评价包装差、服务差,这并非杜撰。2、关于林志颖在26岁创办新网资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息源自网易等媒体报道,我方只是如实记录了其他媒体曾做报道的事实,并未说明该履历由林志颖公开发布或经过林志颖的认可。相反,我方对于其他媒体的该类报道进行了多方面调查,查询该公司网站并未发现林志颖与其存在关联,采访的两位IT业内人士,也表示没有听说过林志颖创办该公司的经理。我方如实记录了调查结果和采访对象的表述。3、关于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身份。英威康公司网站在“公司沿革”中提到2009年9月,林志颖以董事身份与他人共同创立该公司。对于林志颖的该身份,我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了调查、验证。通过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网站的公开查询显示,林志颖并非董事。台北市商业处处长电子邮件回复中也明确表示“目前最新登记资料,尚无名为林志颖君之董事登记资讯”,至于林志颖是否曾经担任该公司董事,依据台湾公司法第393条,只有该公司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询。我方已经依据法律尽到了最大限度的核实义务,且没有排除其他可能,也希望作为公众人物的林志颖进行说明和解释。文章标题《林志颖再调查:科技公司真假董事之谜》仅为中性表述,文章结尾也未得出林志颖的董事身份虚假的确定性结论。
2014-07-10 18:15:59
【被告:】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的两篇文章对林志颖的调查报道是客观、公正的,不存在对其诋毁、诽谤等行为,不侵犯其名誉权。
从主观方面而言,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电脑报作为新闻媒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对于爱碧丽产品违规销售和虚假宣传问题,以及林志颖履历的诸多疑点,社会公众有权利质疑并了解事实真相。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及行使舆论监督权,被告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客观、中立的报道,这属于媒体履行职责所进行的正常的新闻报道,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过失。
从损害行为而言,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关于爱碧丽胶原蛋白产品违规销售和虚假宣传,被告有充分证据支持,所做报道属实;关于林志颖26岁创办科技公司,这并非被告表述,被告也进行了调查和澄清,原告对此存在明显误解;关于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身份,文章标题:林志颖再调查:科技公司真假董事之谜,仅为中性表述,文章结尾也没有得出确定性结论。
此外,关于原告所谓诋毁性质的字眼或标题,只有“盲人”“谎言”“造假”“掺水的科技达人”“子虚乌有的操作系统”等五个。
2014-07-10 18:16:08
【被告:】
  第四、关于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从未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被告一擅自转载及修改文章标题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一也明确承认其转载自搜狐网。因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行为完全独立,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三在新浪微博上的言行并未获得被告二的授权,并非职务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二发表文章的行为之间是完全独立的关系。如果原告对被告二的行为有异议,也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
2014-07-10 18:16:16
【被告:】
  第五、关于求证性报道。这并非法律术语,也有称之为调查报道,两者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但相同之处均为,对于不明或有争议的事实,新闻媒体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深入调查、收集证据,以最大程度还原真相。
被告发表的两篇文章对于“爱碧丽胶原蛋白产品”的违规销售和虚假宣传的争议以及林志颖履历的诸多疑点,进行了收集、整理和汇总,并通过多种途径取证,进行了逐一澄清,对于仍未确定的事实留下了疑问。纵观全文,基调是调查与求证,包括公开向林志颖求证。
2014-07-10 18:16:25
【被告:】
  综上,被告的报道客观真实,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谓被告“罔顾事实、捏造新闻”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名誉侵权的主张也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被告认为作为公众人物,其一言一行影响甚广,不能滥用其影响力误导甚至欺骗公众,在享有公众给予其荣誉和社会地位的同时,理应有接受公众及新闻媒体监督的义务,如果对新闻报道最基本的调查和求证都无法容忍,甚至视为诋毁,实在令人遗憾。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2014-07-10 18:16:37
【审判长:】
  原被告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2014-07-10 18:16:48
【原告:】
  如被告致歉,代理人可以再询问。
2014-07-10 18:16:58
【被告:】
  不同意。
2014-07-10 18:17:09
【审判长:】
  鉴于被告拒绝调解,法庭上不再组织调解工作。法庭辩论结束,进行最后陈述。
2014-07-10 18:17:20
【原告:】
  坚持诉讼请求
2014-07-10 18:17:32
【被告:】
  坚持答辩意见,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众人物影响力很高,应当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2014-07-10 18:17:44
【审判长:】
  现在休庭,双方阅笔录签字。
2014-07-10 18:17:54
【主持人:】
  审判员已宣布休庭,此次直播到此结束。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办刘娜同志的关心和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参与本次庭审直播的工作人员余洋表示感谢。直播到此结束!
2014-07-10 18:18:05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过程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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