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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新思路
简评淘宝网诉售假商家案
时间:2017-09-20 15:48:37    作者: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胡凌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

伴随着“分享经济”的扩展,互联网平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其治理日益得到各方关注。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姚某因出售掺假猫粮被判赔偿原告淘宝网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

该案可以看成是平台治理路径的某种新尝试,其不仅对于像淘宝网这样的C2C(指消费者个人间的电子商务行为)平台有探索价值,对更加广泛的分享经济平台治理也有着借鉴意义。本文将从平台治理的一般问题出发,简要讨论本案的三个社会价值。

相当部分的互联网平台以C2C作为商业模式,并提供诸如支付、物流、认证这样的基础服务(infrastructuralservice)。其基础服务对外可以提升竞争力,吸引更多资源和交易活动,对内可以加强对“无组织的”流动资源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例如,像第三方支付这样的服务为潜在的远程交易提供了担保,从而逐渐帮助建立了大规模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普遍信任,以保证交易安全。这种普遍信任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建立,不仅需要线上线下环境和主体认知协同推进,更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线上机制确立规范,不断将外部规范内化。这类机制具有多种表现形式:(1)平台依赖内部交易数据记录和外部声誉评价建立了对市场主体的评分机制,约束在线行为;(2)平台主导制定网络交易规范,要求用户共同遵守,并通过优惠措施和细化的技术手段加以引导;(3)平台通过图像识别,针对评论、留言、投诉等各类数据抓取与交叉分析,大数据建模系统等技术,加强对平台主体、商品和服务的持久监控,辨识和预测可能的违法行为。这些机制可被看成是更宽泛的平台自我监管的一部分,意味着平台的基础能力不断增强,其角色始终介于企业和市场之间。

平台对运行其上的生产性资源的管理权至少有如下几个来源:首先,平台通过用户协议格式条款,要求成员遵守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及“用户的行为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用户应赔偿淘宝或其关联公司上述全部损失”。据此,淘宝网向被告索赔。其次,平台制定网络交易规范,对交易活动进行管理,这类规范不必然属于用户协议的一部分,但可以通过特定程序制定、修订和执行,以获得动态合法性。平台可据此进行诸如封闭账户、限制获得服务权限等处罚。再次,平台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义务对资源进行认证和管理,成为一定程度上的监管代理人,但涉及相关行政行为的一系列制度(如申诉、救济)并不完善,平台是否有准执法权也有相当大的争议。一般而言,平台仅通过技术手段协助监管部门或警方办案,但无法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从现状来看,不同领域的监管部门倾向于要求平台企业承担更多责任,特别是对各类非法行为的甄别和事前约束。依托大量流动资源获得价值并不断介入交易活动的平台如何对其上的非法行为承担责任,这也是互联网经济的老问题。较高的责任水平可能会抑制平台经济创新的动力,减少投资,这在互联网兴起时尤为明显。当相关领域市场充满大小平台竞争者时,初始责任水平的确定会极大影响市场结构。例如,较高责任水平只有大型平台能够担负,却会将无力进行管理投入的创业者挤出市场或加入大型平台开发,形成市场要素集中;较低责任水平则减轻了所有平台的负担,利于创业,但会给监管者带来更多压力。在此背景下,观察由平台对其上的经营者提起诉讼就有了新视角。

如前所述,平台有动力对资源和交易进行管理,往往采取多管齐下的方式。这不仅包括与政府部门合作,搜集证据进行举报,打击跨地域犯罪团伙,也包括提升自身基础能力,加强监控,还包括部分地依靠职业打假人、媒体、消费者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

事实上,依据用户协议对售假商家起诉很少发生,大多查处到的售假行为会以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淘宝网采取这一策略的考虑是,为各地确立先例,证明这是可行的抑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途径,并根据判赔结果决定是否能对潜在售假者造成威慑,探索以低成本打击销售假货的方式。根据平台的实际服务性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探索适合自身地位的法律行动,是本案提供的第一个社会价值。

目前还很难判断这一探索究竟能起到何种威慑作用,也很难说类似的诉讼能否成为一项长期策略而被其他平台借鉴,因为该策略的成功取决于多种因素:(1)搜集证据的便利性,对平台而言不只是电子证据传输,还包括专业鉴定和与正牌商家的合作,这些成本必不可少;(2)根据销售金额,选取诉讼对象的代表性,这可能意味着规模更小的售假者不会引起注意,而他们会长期存在于平台上;(3)赔偿数额(以及可能的行政、刑事处罚)需要超过售假者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益处,如果无法全部剥夺,仍然不会形成威慑;(4)法院对给平台声誉造成损害的认可程度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在其他地区可能会降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淘宝网向法庭提供了四种计算损失的方式,但最终法院均未采信,而是判罚了数额较低的赔偿。这都说明以违反用户协议、侵犯商誉为理由的诉讼之局限。

在笔者看来,此类诉讼是像淘宝网这样的大型平台通过技术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基础能力的副产品,内嵌于平台成熟的“举报-反馈”机制以及与警方合作的常态化机制。淘宝网可以此案为契机,持续和相关法院(特别是新设立的杭州互联网法院)探索将售假侵犯平台商誉行为类型化,提炼出某种可普遍适用的规则,从而为其他平台和地方法院提供可资借鉴的诉讼经验。这是本案第二个可能的社会价值。但至少在目前,包括搜集证据、合作反馈等在内的一系列机制即使可以被其他小平台效仿,在成本上也难以持久。

本案的第三个社会价值是凸显了用户协议的重要作用。长期以来用户协议未得到各方的重视,处于虚置状态。不仅用户漠不关心,一些平台也并未严格遵守格式协议条款。本案重新将用户协议带回到司法视野中,有助于引起平台和用户双方的重视,也有助于平台反过来规范和落实格式条款的内容。联系到最近国家网信办联合四部门开展对大型平台用户协议的隐私条款专项审查工作,以及受到广泛关注的互联网服务合同立法,本案展示了作为非传统民事主体的平台行为的特殊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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