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组织刷单炒信获刑案始末
时间:2017-10-13 11:15:24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
随着网购的流行,刷单、炒信已成为一条巨大的灰色产业链,很多参与其中的人在短时间内非法牟取了大量利益。刷单、炒信行为不仅给消费者、网购市场带来了极坏的影响,也抹黑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过去打击刷单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即工商部门对刷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处罚上限仅为20万元,远不能震慑此类违法行为。 2016年8月3日、2017年6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组织刷单炒信入刑案即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宣判。该案犯罪类型新,涉案金额较大,参与炒信人数众多,犯罪领域又与网购热潮息息相关,因此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创建刷单平台组织刷单 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创建并不具备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零距网商联盟”网站(前身为“迅爆军团”),以及利用YY语音聊天工具建立了刷单炒信平台,吸纳淘宝卖家注册账户成为会员,收取会员300至500元不等的保证金和40至50元不等的平台管理维护费及体验费,并通过制定刷单炒信规则与流程,组织会员通过该平台发布或接受刷单炒信任务。 会员在承接任务后,通过与发布任务的会员在淘宝网上进行虚假交易并给予虚假好评的方式赚取任务点,使自己能够采用悬赏任务点的方式吸引其他会员为自己刷单炒信,进而提升自己淘宝店铺的销量和信誉,欺骗淘宝买家。其间,被告人李某某还通过向会员销售任务点的方式非法牟利。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共收取平台管理维护费、体验费及任务点购买费至少人民币30万元,另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起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2016年8月3日上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零距网商联盟”刷单流程为:刷单者悬赏任务点—刷手通过YY语音平台联系“卖家”接受刷单任务—刷手到“卖家”店铺虚假下单并通过电商平台支付系统支付款项—“卖家”发“空包”—刷手虚假收货并在电商平台上给予好评,收取被“零距网商联盟”抽取了10%后剩余的任务点—“卖家”通过电商平台支付系统以外的其他方式将刷手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刷手,此次刷单流程完成。 刷手即前单虚假交易的“买家”可以使用虚假交易赚取的任务点发起新一轮的流程,循环往复,最终加入“零距网商联盟”的网店通过此种方式提升销量和信誉,使真正的买家在选择交易对象过程中,因被虚假的好评欺骗而选择与刷信商家进行交易,实现网店的经济利益。 “零距网商联盟”在此过程中收取10%的任务点提成,向没有时间做“任务”赚取任务点的会员出售任务点,获取利益,实现另一种形式的牟利。 为避开电商平台对虚假交易的监管,“零距网商联盟”还规定会员必须按照上述步骤伪造进行实际交易的假象,要求刷手需要浏览相关商品页面一定的时间、与“卖家”通过“旺旺”聊天工具就商品情况、价格等进行交流,甚至还有专人向会员提供发空包服务,以完善虚假交易的流程,最后再更换支付方式返还钱款,完成刷单。 为使虚假交易更加逼真,“零距网商联盟”还组织新加入的会员进行新手培训。为维持“零距网商联盟”的运转,又规定会员必须达到在线时长、刷单量等要求才有可能在退会时收回之前所缴纳的保证金。 庭审全程直播辩论激烈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没多久,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02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此,等李某某执行完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刑期(改成主刑)之后,余杭法院才得以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对此案进行第二次庭审,并将庭审过程进行了全程直播。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人说我组织他人刷单,我没有组织过刷单,刷单都是各自相互刷的,我做淘宝开始就接触刷单,从不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办案机关找我之前无人告知我刷单是违法的,所以办案机关找到我之后我就退出了。平台上会员相互刷单,不应该都是我的责任。” 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可能触及行政处罚,但并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针对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专项解释,并没有将市场主体因未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或因“该网站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不具有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的条件”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对刷单炒信及其平台是否构成犯罪也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请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或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则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为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案情,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首次传唤后,主动退出网站平台,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提供其他犯罪线索,争取立功机会,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公诉人则答辩称,在“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零距网商联盟”实为刷单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向他人提供有偿发帖服务,收取的费用都无任何依据,属于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会员刷单炒信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李某某的辩护人再次辩解称,公诉机关提出有两位会员退还了会员费,说明平台有会员费退还机制,收取的会员费没有非法侵占的性质。任务点是交易双方的自愿行为,与被告人李某某无关。淘宝网排名并非属于市场秩序。刷单炒信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罚而不应被刑法所评价。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我反复反省自己,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很后悔,悔过自新,会重新审视自己的价值观、道德观,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恳请法庭对我减轻处罚,让我早日回归社会,回归父母孩子身边。” 法院条分缕析当庭宣判 2017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经过两次法庭调查,听取了法庭辩论,最终当庭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系国务院令,依法均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范畴。2.被告人李某某创建并经营的“零距网商联盟”(前身为“迅爆军团”)以收取平台维护管理费、体验费、销售任务点等方式牟利,属于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3.本案中炒信行为即发布虚假好评的行为虽系在淘宝网上最终完成,但被告人李某某创建炒信平台,为炒信双方搭建联系渠道,并组织淘宝卖家通过该平台发布、传播炒信信息,引导部分淘宝卖家在淘宝网上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并以此牟利,其主观上显具在淘宝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故意,且系犯意的提出、引发者,客观上由平台会员即淘宝卖家实施完成发布虚假信息,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中规定的“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网络交易亦属市场交易,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达到相应数额标准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既违反国家规定,又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会员是否自愿交纳相关费用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的定性。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支付宝记录中备注为“买点”的部分钱款并非是会员向其直接买点,而是通过其向客服人员购买客服通过刷单积累的任务点,其自己直接卖点的钱款数额在一万元左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采用组织他人通过其创建并经营管理的炒信平台炒信来获取非法利益,任务点的获取、流通是其非法经营的基础和方式,李某某帮忙联系销售任务点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炒信平台的经营运作,不论任务点实际是否系其所有,其对销售任务点牟利均具有故案件报道 Cases reportage意,应计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二万元。(记者 魏晓雯 通讯员 庞楚楚) 关注《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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