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实务中微信证据的认定问题
时间:2017-11-29 10:00:55 作者:董正远 曹金晶 来源: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微信证据进入司法视野 简某因资金缺乏向肖某多次借钱,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简某尚欠肖某6.6万元。因多次催要未果,肖某将简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简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根据银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及证人证言,一审认定被告微信号的使用人是简某本人,即认定了微信证据,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看一则案例,深圳某制药公司诉上海某投资中心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并没有认定微信借条的真实性。 这两则案例的出现并非偶然。近年来,微信证据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基层法院中,如何认定这种新型证据是当前法院面临的一大问题。 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都可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但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与“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法律赋予了诸如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后者是指证据经过庭审中特定的程序最终被裁判者认为其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从而最终被采纳的结果。一般民众只看到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分享等网络数据表面上所具备的证据形式外衣,误认为只要将聊天记录保存、将朋友圈截屏就能作为呈堂证供。不得不说,微信证据属于网络电子数据的一种,其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形式,取证、质证、认证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自身独有的特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要认定微信证据仍具有很大的困难。 实务认证中存在的困难 “点对点”式封闭沟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微信可以让用户与用户之间“点对点”地相互发送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实现即时沟通与对话,但微信并非实名制,微信聊天记录页面显示的主体一般都有昵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主体真实性认定难的问题,如果一方要使用微信证据,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当时与其聊天的就是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这就给举证责任主体带来一定难度。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微信主体确认途径有4种: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朋友圈照片;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途径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能成为常态化的确认方法,而后两种途径因涉及第三方,目前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因此,微信证据的认定也存在一定困难。 此外,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多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稍不完整就可能断章取义,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微信证据相较于邮件和网页被随意篡改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操作起来更方便容易。据笔者了解,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删除自己发出的微信记录,而在自己的微信聊天界面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如果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微信证据是经过删除操作的,作为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法官完全无法识别。因此,裁判者要认定其为最终的定案依据必然是有很大难度的。 “点对面”式广泛分享,微信证据的合法性难以认定。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颁布使包括微信证据在内的电子数据成为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种类,但对此类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而言,我国立法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微信用户可以通过微信发送自己的工作、生活状态以及心情、所思所感等,发送的内容会在朋友圈中与朋友一起分享,这种“自媒体”特性使司法实践中对微信证据的收集和保存陷入极其尴尬的境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传统证据的收集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当事人自行提供;二是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而这两种手段在收集微信证据时都有很大的弊端。首先,就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方式而言,前文中提到微信证据极易被篡改、伪造,很有可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就“先天不足”,在质证时一旦被对方当事人否认,如果没有证人证言或其他传统证据辅证,很难确认微信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其次,就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而言,以何种形式调取,以何种形式保存固定,三大诉讼法当前均无明文规定,在缺乏统一操作规范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也很难完成。 目前,在微信证据的固定保存方面,比较流行的是公证。公证的确在证据的保全和固定方面具有很大的公信力和优越性,可以从形式上解决微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物质条件和技术水平标准不一,多数公证机构缺乏具备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及专业人员,我国当前的公证机构并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去鉴定、审查微信证据的真实合法性。 种类呈现多样性,微信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微信证据的种类并不仅限于文字,还包括一些音频和图像材料,多样性的种类决定了某些音频、图像资料并不存在原件,或是“原件”与“复印件”重叠,音频、图像资料必须借助可视可听的终端设备进行播放,即使是文字证据也只能通过文档转换或截屏等技术打印出来,这就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要尽可能出具手机原件,而且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在聊天过程中没有随意删除内容。否则,微信证据的可采性将会被降低,一旦失去可采性,认定微信证据的关联性便毫无疑问地陷入困境。 关于微信证据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要想在司法实务中将微信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尚需时日。当前,诉讼中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等作为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我们应理性对待这类新兴的网络电子证据,不可过分乐观。实践中,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微信证据自认的仅占两成左右,多数情况下,提供微信证据一方会通过公证、鉴定、证人辅助等多种形式对其予以补强。因此,当遇到微信证据时,除尽可能完整取证外,必要时应借助专业机构提高证据证明力,同时,特别要收集能补强微信证据的其他证据,对增强证据效力可发挥一定作用。 关注《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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