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事案件办理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时间:2018-04-25 17:14:02 作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振勇 薛永松 来源:中国审判网
在长期的民事案件办理中,特别是在电梯劝阻吸烟猝死一案中,笔者对法官的价值和法律的准确适用有了更加深刻全面的认识。 一、处理好司法的被动性和能动性的关系 一方面,司法具有中立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因而具有被动性,即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另一方面,司法又具有能动性。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动介入,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是一审判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因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其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和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是一个重大课题。由于各地法院把握的标准不一,类似的案情可能会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以致一些民众产生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公平的疑惑。 公平责任原则基于人与人之间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一)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将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唯一条件,导致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中出现适用扩大化倾向。事实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仍需要符合基本的侵权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众说纷纭。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学术界的通说,也是实践领域的主流观点。该说从两方面去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是无此行为即无此结果,二是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结果。两者同时成立,方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段某某虽然在争吵后心脏病突发猝死,但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讲,劝阻吸烟行为是一种善意的劝告,通常不会引发死亡。因此,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不存在适用的前提。 (二)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应当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免公平责任原则与另外两个归责原则冲突。实践中,一些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忽视对受害人过错的审查,只要发现加害人没有过错就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无疑也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丧失了其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 过错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认定过错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从主观状态讲,杨某事发前不认识段某某,也无从知晓其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不存在加害段某某的故意。杨某对段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从客观行为讲,杨某只是对段某某进行言语劝说,没有拉扯行为,没有肢体冲突,且杨某在得知段某某突发心脏病后,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某某积极施救。综合判断,杨某不存在过错。 (三)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当加害人、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时,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为体现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当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时,应当让加害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加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2.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后,生活陷于困难;3.受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的合同关系或信赖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或因信赖加害人而发生的;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5.紧急避险之危险系由自然原因引起。 就本案而言,如判令杨某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因为其劝阻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符合公序良俗,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公平责任是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所以,公平责任一旦成立,即无免责事由。即使加害人具有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亦不影响其公平责任的承担。所以,在某种意义上,公平责任又是一种绝对责任。因为公平责任本身只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责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五)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意外风险的责任,所以,不能让加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如此方能体现出公平责任的特性。否则,为了救济受害人而严重损害加害人的权利,将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也无法体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特别是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通过个案平衡合理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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