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新磊:互联网企业应对域名不正当竞争案的法律策略
——从两个“开心网”到真假“去哪儿网”之争谈起
时间:2014-04-24 16: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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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要旨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
首先,“开心网”这一网站名称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原告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成为了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千橡互联公司作为互联网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具有主观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 “开心网”作为其社交网络网站的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其次,kaixin.com的域名与kaixin001.com的域名有差异,不一定产生误认。“开心网”的网站名称之所以被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因为相比域名而言,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网络服务及区别不同的网络服务的更重要、更基本的方式和途径。而本案中,“kaixin.com”域名与“kaixin001.com”域名、“开心网”名称之间虽具有一定关联,但仍有一定差异。在通常情况下,单纯基于上述关联,不足以导致网络用户对经营者提供的不同网络服务产生误认。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请求。
再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才可以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原告所主张的网站首页星形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系该网站名称图标,并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装潢。
最后,鉴于被告提供的社交网络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
由于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被告停用“开心网”的网站名称,但并未判决其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故一审原告开心人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继续坚持这一诉求及1000万损失的主张。2011年4月,北京高院最终维持原判,并对此增加了这一阐释:“从注册时间上看,开心人公司‘kaixin001.com’域名还要晚于千橡互联公司‘kaixin.com’域名的注册时间,因而千橡公司受让并使用‘kaixin.com’域名的行为不属于侵权或不正当竞争。”3
3、案例评析:
该案判决之后,被告将开心网(kaixin.com)的3000多万用户并入了由自己运营的另一知名社交网站“人人网”之中,等于是自愿放弃了kaixin.com域名的继续运营。原告虽然最终赢得了诉讼,但已无力改变丢失的市场格局。2011年5月,人人网正式登陆美国纽交所,成为首家在美上市的社交网站。
对于“两个开心网不正当竞争一案”,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两点:
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法院首先通过开心人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认定“开心网”这一名称是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而后认定千橡公司运营同样名为“开心网”社交网站的行为使网络消费者发生了混淆。符合上述要件的正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虽然法院最终认定网站设计并不属于“装潢”的范畴,被告未对原告网站的装潢进行了仿冒。但对于名称仿冒的认定,其实已经足以阻碍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行为,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即持此观点:“原审判决判令千橡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已足以消除互联网用户对涉案两家‘开心网’所产生的混淆、误认后果。”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四项规定。4
这四点是认定域名注册或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权的必备要件。这里所谓的“不正当竞争”对应的情形应是域名仿冒域名,而“侵权”则是指域名侵犯商标权。依照商标法,商标权的效力通常仅限于禁止他人将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使用在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因此,只有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注册于网络通讯或信息服务,任何其他人才不得将其商标作为域名使用,否则便构成侵权;如果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该商标未在通讯服务类注册,原则上也可依照驰名商标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5
在本案中,原告开心人公司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作为诉讼请求理由提出。但最终因其受让的“开心”文字商标 未在相应的服务类别上注册,被告侵犯商标权的理由并未成立;而kaixin.com域名与kaixin001.com域名虽有相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也未成立。因此,不符和上述四要件中的最关键的第二项。此外,北京市高院在二审中对于四要件中的第四项也进行了阐述,认为被告的域名先于原告域名而注册,被告是合法受让该域名,意即并不够成恶意。
虽然此案被称为“中国社交网络行业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但其实浙江省高院于2008年11月判决的“‘19楼’论坛(www.19floor.net)案”6,已经涉及到了关于网站域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情与此案非常相似,但裁判结果却不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19楼论坛案”中法院对于“域名是否造成混淆”做出了不同的认定,还将网站的设计也作为“是否造成混淆”的重要因素加以考量。当然,造成这种结果肯定有诉讼双方的举证差异因素在里面,但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是,如何将类似案件中“是否造成混淆”的标准加以量化,这是立法和司法需要共同面对的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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