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11-23
星期六
 当前位置:首页 >> 人物 >> 律师 >> 正文
米新磊:互联网企业应对域名不正当竞争案的法律策略
——从两个“开心网”到真假“去哪儿网”之争谈起
时间:2014-04-24 16:47:11        


  案例评析
    与两个开心网一案相同的是,本案的判决延续了对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的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使用的‘去哪’、“去哪网、‘quna.com’的字样,与原告服务名称“去哪儿”、“去哪儿网”、“qunar.com”仅相差“儿”字或“r”字母,且“儿”字及“r”字母又是作为语气字使用,并无实际的含义;此等细微的差别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别,因此容易导致消费者在接受原、被告网站提供的旅游服务时产生混淆”,故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去哪”、“去哪儿”、“去哪网”、“quna.com”等名称。
    与两个开心网一案不同的是,本案将争议域名判归原告所有,亦即认定了被告使用“quna.com”等系列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域名权益的侵害,这一点是对于前案的突破之处,笔者认为此判决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法院结合《网络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四项规定,对此进行了逐一分析。对于域名“quna”与“qunar”具有相似性会造成公众混淆的认定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此处不赘言。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被告的行为符合第三项规定9的阐述:“被告无证据显示其在受让该域名之前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quna’进行过实质性的使用或者对其进行商标注册等,即被告对‘quna’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单纯以“争议域名的原始注册时间”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域名权益归属,而是以“受让争议域名前是否有实质性使用行为”为标准来最终判定的,此认定标准与商标法“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的精神有相似之处。
  三、启发与建议
“两个开心网”和“真假去哪儿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域名保护策略方面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因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判例,它不仅与域名注册及争议解决机制直接相关,更与企业的商标、名称和字号等知识产权内容息息相关。10因此,互联网企业建立起以商标和域名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无论从风险防范还是管理成本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笔者试图结合上述案例,对此提出一些建议:
    1.在企业成立之初即结合企业名称和行业性质及时注册商标。
    无论从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政策规定还是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域名最有效的在先权利保护还是来源于商标权。而且前者规定了被投诉的域名与之相同和相似的,必须是商标才行,这就对于企业将域名注册为商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互联网企业在成立之初就应该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核心产品名称以及与其相似的名称,在相关联类别上及时注册为商标。如已有在先商标,那就趁早更换企业名称或者通过合法受让手段取得,以避免企业及产品做大后积重难返,对方坐地涨价。
    2.在企业成立之初即申请注册企业名号的双拼域名和中文域名。
为保持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致性,同时符合用户的习惯预期,建议将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双拼域名、中文域名设为一致,尽早注册双拼域名。如双拼域名已被注册,尽量通过受让手段取得;如无法正常受让,可以通过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或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投诉解决,但前提是该域名已申请商标注册。此外,虽然在搜索引擎普及的当下,中文域名的重要性并不如英文域名那么大,但具备条件的企业还是应该一并予以申请,这对于域名及企业名称的一体性保护具有一定的意义。

( 注:本文删减后刊载于《经营管理者》2014年1月下;作者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1.《“真假开心网”尘埃落定 开心网赢了官司输了市场》,中国企业报,2011426日,作者:刘凌林

2.“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两个“开心网”之争终审落槌:北京高院认定域名未侵权维持原判”,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1-04/11/content_2591037.htm?node=5955

4.“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对“恶意”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列举式规定。

5.《专门规定特殊的域名权没有必要—简谈域名的知识产权保护》,作者:郭禾,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852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林阳与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00371”,http://www.adndrc.org/cn/CaseStorage/CN-1000371/Decision/CN-1000371_Decision.pdf。专家组认定的主要原因有三点:1.北京趣拿公司彼时还未正式取得注册商标权,正被广州去哪公司诉诸商标异议程序之中;2.争议域名注册时间早于任何一家公司,且广州去哪公司是合法受让该域名;3.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点,因为专家组实际上认可了quna.com域名与qunar.con商标主要部分具有混淆性相似。但因为前两条不满足。故驳回了投诉人北京趣拿公司的请求。

8.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去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9.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10.参见《权利人是否可在.com域名纠纷中将商号权作为权利基础?——从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判例中获得启迪》,金杜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kingandwood.com/article.aspx?id=Can-Trade-Name-Rights-Be-Rights-Basis-for-Disputes-over-Internet-Domain-Names&language=zh-cn

 

4-4/4 记录4/4 页首页<1234>尾页
【关闭】 【打印】 【纠错】  [责任编辑:张春波]
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审判杂志社,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如需转载,请与稿件来源方联系,如产生任何问题与本网无关。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同中国审判杂志社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