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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湾漏油案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14-05-08 08:41:06    作者:王树义 皮里阳    来源:武汉大学

一、案件简要回顾

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BP)位于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威尼斯东南约82千米处海面的“深水地平线”(Deepwater Horizon)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约36小时后钻井平台沉入墨西哥湾海底,11名工作人员死亡。随后,平台所在油井发生井喷,大量原油泄漏入海。漏油点直到2010年7月15日才被完全控制住,累计漏油500多万桶,浮油面积超过数十万平方千米。

这次漏油事件给美国墨西哥湾沿岸地区以及大西洋近海的渔业、船运、旅游业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破坏。在受污染海域的656类物种中,已造成大约28万只海鸟,数千只海獭、斑海豹、白头海雕等动物死亡。包括海龟和抹香鲸在内的十多种濒危物种处境危险,被称为美国史上最大的生态灾难。泄漏原油还会散发多种有害物质,人们一旦接触或吸入,身体会出现一系列不良反应,甚至患上癌症。

2010年9月14日,美国海岸警卫队和海洋能源管理局公布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原因最终调查报告认为,英国石油公司应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报告称,英国石油公司对油井的运营负有“最终责任”,应确保人员安全,保证设备、自然资源和环境不受破坏。同时,向英国石油公司出租运行钻井平台的瑞士越洋钻探公司也对确保安全操作和保护平台上人员安全负有责任。英国石油公司的承包商、负责油井水泥工程的哈利伯顿公司,亦应担负监管油井的相关责任。这份报告将在可能涉及巨额赔偿的相关诉讼中发挥关键作用,它增加了英国石油公司、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和哈利伯顿公司面临刑事判决的可能性。

二、诉讼进展情况

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引发了上百起诉至联邦和州法院的诉讼,涉及数千名原告,被告均为英国石油公司、越洋有限公司和其他与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钻井事故有关的公司。这些诉讼主要包括:人身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索赔,海事侵权,财产损害/利润损失,股东请求权和环境法上的诉讼。目前这些诉讼仍处在预审程序。案件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

任何依法可提出相关请求的个人、私主体,政府官员、代理人或者机构,都可以作为案件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来。现有原告中包括了普通居民、渔民、各类企业和组织等。此外,美国以及受漏油事件直接影响的阿拉巴马州和路易斯安那州也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而另一个受漏油事件影响的密西西比州,因为担心影响正在进行中的索赔,则要求推迟该州对英国石油公司的起诉,以使得索赔程序和《石油污染法》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顺利进行。

(二)“多区诉讼”程序

由于案件数量众多,联邦法院系统将所有诉至联邦法院的诉讼集中到路易斯安那州东区地方法院,作为“多区诉讼”(Multidistrict Litigation),交由卡尔.J.巴比尔法官负责审理。

多区诉讼是美国一种特殊的联邦法律程序,用以加快复杂案件的审理进程。当不同地区尚待解决的多个民事诉讼中包含一个或多个共同的事实问题时,就可能会适用“多区诉讼”。对于那些在几十个联邦法院,涉及成百上千名原告,又包含有共同的事实问题的案件来说,为了有效推进案件的处理进程,多区诉讼司法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将这些案件作为多区诉讼进行合并,移送给某个法院集中进行所有的预审程序和取证。没有和解或者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发回原法院进行正式审理。

(三)原告之诉讼请求

为方便诉讼,法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组编为几个“请求束”(pleading bundles)。这种设定只是临时性的,可能会因法院自身的动议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合理缘由而进行修改:

1.人身伤害和死亡赔偿。包括由漏油事件直接造成的所有人身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索赔。

2.个人和商业损失赔偿。这些请求束需根据以下划定的主诉求一一提出申诉,包括以下类型:

(1)非政府的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赔偿。

(2)《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下的请求权。

(3)与爆炸后的清理有关的请求权。

(4)针对爆炸后应急响应者的请求权。

3.公共损害赔偿。包括政府主体提出的索赔,尤其是资源损失、税收损失、应急和修复费用,以及民事处罚。

4.禁令和监管要求。由私主体提出,质疑监管行为或监管主体,以及/或者寻求禁令救济。包括:

(1)针对私主体的请求权。

(2)针对政府、政府官员或机构的请求权。

(四)适用的法律

巴比尔法官在2011年8月26日针对非政府的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赔偿的命令中详细说明了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为预防和应对石油泄漏而于1990年颁布的《石油污染法》,无疑为该案主要的法律依据。它为治理漏油规定了赔偿责任制度,规定了责任方的严格责任和免责事由,设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等。其次,漏油发生时,“深水地平线”移动式钻井平台正运行在墨西哥湾离岸约50英里的外大陆架上,属于《外大陆架土地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再次,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可航水域,并且“深水地平线”的运行与传统海事活动具有实质联系,所以本案属于海事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海事法的有关规定。最后,由于上述法律的适用,所以州法律就不能替代联邦法律适用于本案。

此外,依据长期确立起来的判例法,“深水地平线”这一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应当被视为船舶。

(五)惩罚性赔偿

《石油污染法》只规定了清理费用和损害赔偿,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不过巴比尔法官认为,普通法中长期适用惩罚性赔偿,而这种传统自然延伸到海事请求权中。尽管不能依据《石油污染法》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同样适用的海事法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根据。况且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不会妨碍到《石油污染法》的赔偿责任制度。因此,巴比尔法官认为海事请求权人可以向责任方主张惩罚性赔偿。

(六)赔偿基金

根据《石油污染法》的规定,作为漏油事件责任方的英国石油公司,应当建立一套临时性短期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或清偿程序。在事故发生后最初的几个月里,英国石油公司开始直接接受并支付因漏油而产生的临时性索赔。随后,2010年6月16日,白宫宣布,英国石油公司将设立一个“独立理赔机构”和200亿美元的附条件转让基金,以履行其法律义务。2010年8月23日起,墨西哥湾沿岸理赔机构取代原来的理赔程序,履行《石油污染法》下英国石油公司关于私人经济损失赔偿的义务。对此,法院命令要求英国石油公司不得误导索赔人,并且必须充分告知其接受最后付款以外《石油污染法》下的其他选择,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应当就英国石油公司是否以及如何完全遵循《石油污染法》的规定,提交附加的情况说明。

三、案件对我国的启示

与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相类似,2011年6月初,位于渤海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美国康菲石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蓬莱19-3油田B、C平台发生漏油事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渤海五分之一以上的海水被污染,给生态环境、沿岸居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2011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正式受理了29名养殖户因“蓬莱19-3油田”漏油事件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康菲中国、中海油损害赔偿案。

然而,我国目前在油污损害方面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法律规定比较散乱,缺乏系统性;内容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可操作性不强。法院在审理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常出现寻找法律依据的难题,往往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和不统一。法律应有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得不到体现。制度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那么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看,墨西哥湾漏油案对我国具有以下借鉴和参考意义:

第一,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海事法意义上的船舶。我国《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的定义为:“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从文义上看,将移动式钻井平台视为船舶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样就为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相关诉讼提供了尽可能多的具体的法律规范。2011年5月4日颁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船舶的定义为:“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因此,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相关诉讼。

第二,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行不悖。油污损害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清污费用等。这些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有形损失,为侵权法等多部法律所认可,索赔的难度不大。第二类是可得利润的损失。第三类是环境损害。这两类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实践中认定难度很大。尤其是海洋环境的损害更是难以用市场价格来估量,而环境损害的后果又十分严重,近年来针对它提出的赔偿请求为数不少。越是重大的污染事故,牵涉的人员越多,案情越复杂,环境损害评估的难度和分歧也越大。美国在《石油污染法》中对环境损害的计算和评估有量化规定,包括三项:一是受损害的自然资源的恢复、修复、替换或者达到相同效果所需的费用;二是待恢复的过程中,自然资源价值的缩减;三是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这种做法比较科学,值得借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相对容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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