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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证件骗得真公证 法院判公证处赔偿一半损失
赣州市中院认为公证处未尽到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义务
时间:2014-05-08 09:56:13    作者:傅一波 蔡清芳    来源: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图为本案开庭现场


赣州市民王娟带着从弟媳陈海英手中骗来的一本房屋产权证和伪造的陈海英的有关证件,与受其指使的“美女”在赣州市某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委托书及公证书,全权委托王娟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及收取贷款资金。

随后,王娟持上述伪造及骗取的文书,伙同“美女”再次前往上述公证处,由“美女”假冒陈海英、王娟冒充陈的代理人,以陈的房产做抵押,与王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合同。之后,王娟因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陈海英和公证处则被“债权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

伪造他人证件办理公证

2010年10月27日,赣州市民王娟为筹集赌资及偿还个人债务,携带事先骗得的弟媳陈海英所有的一本房屋产权证和伪造的陈海英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与受其指使的“美女”(身份不详,假冒陈海英的身份),在赣州市某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委托书及公证书,全权委托王娟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及收取贷款资金。

当日,该公证处有关人员经过审查后,出具了(2010)赣民证字第1600号公证书。

2010年11月16日,王娟持上述伪造及骗取的文书,伙同“美女”再次前往公证处,由“美女”假冒陈海英、王娟冒充陈海英的代理人,以陈海英的房产做抵押,与市民王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合同。

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王娟)因办实体需要向丙方(王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月息3.5分,甲方(陈海英)为借款提供担保……”

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就乙方向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一套房产。抵押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向丙方借款总额30万元。”

公证处根据上述材料再次出具了(2010)赣民证字第1701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7日,王娟与王华持上述公证书在赣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同日,王华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王娟账户。据悉,王华通过银行转入王娟账户的30万元,实际为另一人邱勇所有。

此后,王娟向邱勇支付了借款利息73500元。2012年1月10日,王娟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后被判刑入狱。

公证处被要求承担过错

随后,王华和邱勇要求公证处承担责任,公证处则表示自己尽到了审查责任。此外,两人认为陈海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陈海英则表示,自己也是受害者,且王娟是在没有得到她授权的情况下去办理公证的,责任应由公证处承担。

王华和邱勇认为,该公证处在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等事项上存在重大过错。陈海英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致使王娟能够利用该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他项权证,也具有过错。两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不能行使房屋他项权利,给他们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为此,王华和邱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公证处辩称,原告损失是由于王娟诈骗所致,公证处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从未去过某公证处申请公证,更未见过公证人员,也未缴过费,公证书上怎么会有我的名字?”陈海英十分委屈。陈海英的代理人表示,根据有关司法文书,王娟是在没有得到陈海英授权的情况下,以伪造的陈海英身份证、离婚证、民政局证明、房产证、委托书等,在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公证,刑事上形成诈骗,民事则为合同的无权代理。其后果应由王娟全部承担。

“公证处在没有认真核实被公证人及有关证件的情况下,出具了房产抵押的有关公证书,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陈海英的代理人强调。

法院一审判公证处担责30%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娟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先后两次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该公证处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时,未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也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邱勇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陈海英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陈海英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王娟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王娟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陈海英虽然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房产证,但其在此次借款及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其本身亦是受害者,被告陈海英的行为与原告资金的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陈海英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被告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华并非出借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故公证处的赔偿款项应支付给原告邱勇。

2013年6月4日,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邱勇30万元损失中的30%,计人民币9万元。

二审公证处被判担责50%

法院宣判后,王华、邱勇不服判决,向赣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审理认为,某公证处先后为案外人王娟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既没有严格审查陈海英的身份证的真假和辨别到场当事人与其所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也没有对王娟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在王娟提出要在委托书上增加“由受托人收取资金”的内容时,公证员仍放任对方在“陈海英”的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也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某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存有过错,王华、邱勇的财产损失与公证处未尽到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之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公证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王华、邱勇及某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负50%的同等责任。

近日,赣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某公证处赔偿邱勇30万元损失中的50%,即15万元。

法官:二审判决起到警示作用

承办法官称,本案中,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应当对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身份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但其对王娟提供的伪造的陈海英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受其指使冒充陈海英的“美女”未能尽到认真核对当事人身份及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等职责,行为上构成了不作为。且其工作人员在制作谈话笔录和委托公证书上未能坚持自己的意见而放任准许王娟的要求,该公证办理经过足以证明某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

另外,基于公证的法定效力,王娟得以将陈海英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邱勇借得30万元,该公证的办理与邱勇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公证处具备了侵权的要件,依法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邱勇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陈海英时,未对陈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王娟骗取,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

“可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能对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公证职责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将对预防和减少公证瑕疵,增强公证机关和公证行为的公信力产生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承办法官称。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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