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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时间:2014-05-11 15:24:27    作者:吴云 陶然    来源: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份,何某因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何某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如下调解协议:何某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李某借款1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何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于2014年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何某人间蒸发,调解书成为“法律白条”。执行法官查明何某除有住房公积金8万余元之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分歧】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住房公积金不能被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的基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及社会保障性,不能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其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因其使用的特定限制性以及明确的权能限定,是带有豁免执行性质的,故法院不能执行。

观点二:住房公积金为可以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可以由个人支配。住房公积金本身是人民币,人民币是种类物,个人如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有权对其采取查封、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

【管析】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要坚持两分法、两点论。具体应根据执行有限原则和住房公积金的现实状态的性质决定。

第一,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理由如下:1、住房公积金被强制执行,有利于加大法院的执行力度和促进执行措施多样化,缓解目前司法实践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的权威性,也是防止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又一利器。2、住房公积金被强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民诉法》精神,《民诉法》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上位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得执行,只是对住房公积金使用的限制。3、住房公积金本身也是人民币,是种类物,可以被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个人缴存,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其实质上是个人收入。4、住房公积金多数处于闲置状态,将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二、住房公积金可以被强制执行,但应坚持适度执行的原则。1、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民事执行措施的对象,原则上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被执行人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2、住房公积金的现实状态的性质。住房公积金具有双重性质,在职工没有住房时,它具有保障性质,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住房需求。而在职工有住房时,它就转化成了一种福利性质。作为福利性质的住房公积金与工资津贴一样,显然能够被强制执行。

综上,根据执行有限原则和公民个人住房公积金现实状态的性质,如果被执行人没有住房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现实状态为了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对其执行就违背了执行有限的原则,违反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该情况下的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如果被执行人有住房的,则其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福利,对其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情况下的住房公积金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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