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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模糊性鉴定结论的成因及利弊
时间:2014-05-12 10:02:35    作者:周芳洁    来源: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官司的输赢关键在于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就是一种颇为关键的法定证据。因此司法鉴定质量就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近几年在司法鉴定领域频频出现模糊性鉴定结论,给法官判案带来了一系列困难。本文拟从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使用的内在要求及本质特征入手,剖析了模糊性鉴定结论存在原因及利弊,并初步探讨了该问题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鉴定结论  模糊性鉴定结论  证据能力

模糊性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员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提请鉴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未能予以肯定或否定,只是提出了自己对该问题的“模糊性看法”的一种鉴定结论。模糊性的鉴定结论是一种“未置可否”的不确定的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并未达到证据要求的标准。因此,虽然模糊性的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判断和讨论,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作为参考意见使用,但由于其最终没有形成一种确定性结论,因此,并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要件之一的证据能力,导致了其对证明案件事实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丧失了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应有的最基本的但也是最重要的功能。

一、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的分析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常常会涉及某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这些问题靠一般的生活经验难以正确的予以认识,不得不借助于有关专业人士的帮助。鉴定结论的作用就是鉴定人员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提出一个书面的认定,以补充事实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因此,鉴定结论应当是建立在科学、合理地分析、判断的基础之上的一种科学的证据,也是对鉴模糊性要求明确的答复,应当解决了案件中特定的争议事项,使法官及当事人能够对特定的争议事项进行正确地认识,从而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模糊性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分析

根据鉴定人对特定案件事实中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及认证情况,鉴定结论可分为两种形式[1]:肯定性的鉴定结论和否定性的鉴定结论。但是,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鉴定部门往往出具一种模糊性的鉴定结论,即只是对鉴定要求给予了一种带有模糊性的意见,如注明仅作为“参考意见”,或虽然有结论但是又注明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大”,这种情况在某些疑难案件中尤其常见,给法官判案提出了一个难题。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其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实现其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效用。在司法实践中,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这四个基本司法证明环节中,认证是最为关键的环节,是审判的中心内容。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认证的内容为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三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2]因此,鉴定结论要想成为诉讼证据,就必须符合上述标准的要求。鉴定结论客观性: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同时鉴定结论还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载体必须让人们能够以某种形式所感知;鉴定结论有关联性: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意义;鉴定结论应具有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实施主体、形式、程序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只有具备了上述标准才能实现其作为证据的基本功能:依法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所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在诉讼中证据的资格这一问题时就应当从这些标准入手。从这一层面上讲,模糊性鉴定结论能够达到客观性和合法性的标准,但是关于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这一问题存在异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因为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相关性。换言之,相关性可以界定为一种证据可以适当证明案件事实的模糊性。[3] “模糊性”并非指鉴定结论本身的不确定性,而是指确定性的鉴定结论对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上的模糊性。[4]模糊性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能够达到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而这些特定的要求正是法律要求其应当解决的问题,因此,它并没有达到法律对这种关联性的具体要求。同时,由于它给出的所谓“结论”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特定的问题,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所以,模糊性的鉴定结论由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标准的要求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

三、模糊性鉴定结论产生的原因及存在的弊端分析

(一)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衔接不够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首先具备了证据的一般共性,其次还有其独有的特性:即检材的客观性、科学原理的可靠性、分析推论的准确性 。此外,鉴于当前的科技发达水平,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技术、原理、论证等还应具有先进性和权威性,即这些技术、原理和论证过程在相关专业领域能够获得普遍认同。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当中,除了刑事诉讼部分《死刑证据规定》中对此做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无涉及。这一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精准,同时由于鉴定人员忽略了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所应具备的条件,因此会得出部分模糊性鉴定结论。

(二)鉴定机构及人员业务水平和责任心不强

对于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虽已有较为严格的程序标准,但却有部分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程序存在"走过场"的现象,本身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设备、鉴定能力,却通过各种非正当手段取得 ;也有一些暂时具备了鉴定能力的机构或人员,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鲜事物,没有及时更新学习,用落后的甚至已被淘汰的方法、设备对新问题进行鉴定,其结果可想而知,无法给出鉴定结论也就不足为奇,即使给出了结论,其可靠性也无法保障。除此之外,有的鉴定人员因害怕出错、受惩、甚至当事人打击报复等原因,在能够得出确定的鉴定结论时,也仅给出模糊性意见。

(三)司法鉴定领域的技术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方面,有的技术既有国家级标准、地方标准,又有相关的行业标准;有的技术没有国家标准,仅有各个地方自行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标准有的规定笼统,术语弹性较大,且各标准之间规定不统一,致使鉴定人在特定问题上的自主判断权无限扩大,从具体标准的选择适用,到鉴定方式方法的选择适用,再到鉴定结论的表述形式等,都缺少必要的约束与制衡,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

模糊性鉴定意见出现,是直接将专业性问题的判断任务转给了承办法官,面对这样一份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着实挑战着法官自由裁量的"胆识",同时更免不了当事人之间无端的争论与纠缠。必然会导致多头鉴定现象,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据不认可,不断申请重复鉴定,消耗了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不断申请重复鉴定的过程还极容易使矛盾激化,给承办法官增加了压力,即使费劲周折终于判决结案,也难免上诉甚至上访,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信力。

四、模糊性鉴定结论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统一鉴定技术标准 

科学、统一、先进的技术标准是保障司法鉴定权威性与科学性的一道重要防线,是司法鉴定科学性与准确性的基础和保证,关系到相当一部分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审判证据来使用,所以,这项工作对于司法工作的全局来说都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二)对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做适当调整

对于所有诉讼程序来说,对证据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具体到鉴定结论,其适用规则理应具有特殊的一面。为了更好地发挥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需对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的内容在涉及到司法鉴定结论的部分做适当修改,以契合这一证据的特殊性。鉴定结论的表述方式规范化,作出含糊性鉴定结论所必须承担的说明责任。为了使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更好地衔接,还必须注意到法律专业与相关专业中概念的不同,法律用语与其他专业用语之间的区别,比如同是"合理"一词,在法律中所指的程度与医学或者其他专业中所指的程度却并不相同 ,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情节、当事人的责任等重要方面作出准确判断。

(三)严格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

提高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鉴定质量控制等管理措施、对鉴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在鉴定机构之间组织专家交流机制、建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诚信档案和"黑名单"等建议都具有一定的尝试价值。

(四)加强与鉴定人的沟通

涉及鉴定程序复杂,难度大,专业性强,但却是司法审判证据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司法鉴定能够一步到位的解释清审判中的专业性难题,应该允许法官与鉴定人员进行直接沟通,但为保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防止法官不当干预鉴定工作,还应对这种直接沟通进行一定的规范,如委托法院的主审法官可以列席鉴定会,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鉴定组咨询,但不得就鉴定结论发表个人意见。

(四)取消模糊性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对事实的分析、判断活动,也应当是对特定的问题所下的最后的论断,既然是论断就应当是或肯定或否定,而不应当是一种模糊性的模棱两可的意见。在司法鉴定理论界之所以存在着模糊性鉴定结论这样的术语,就是因为鉴定人员没有弄清楚鉴定结论和一般性意见之间的内涵,没有从理论上理顺鉴定结论与一般性意见之间的关系,导致了实践工作中将鉴定结论和一般性意见混为一谈,出现了模糊性鉴定结论这一不科学的现象。既为鉴定结论就应当是确定性的,不应当仅仅是并不正规的模糊性的意见;同时,既然具有模糊性,那么就仅仅是一种意见,而不应称之为鉴定结论。所以就必须取消这种模糊性的意见存在。因此,取消模糊性鉴定结论的存在地位,使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趋于规范化是司法鉴定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根本要求。

结  语

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制度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非常重要的辅助作用,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各方加强重视,以促进我国司法鉴定行业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发展。


【注释】:

[1]朱淳良,李禹.司法鉴定立法研讨会综述[J].《中国司法鉴定》,2001

[2]《司法扶助工作专刊》《试析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杨海云、徐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主办,2013.01

[3]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苏泽林主编:《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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