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内宿生校外溺亡,学校、家长谁担责?
——法院一审判决: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须担全责
时间:2014-05-14 15:06:14 作者:曾春蝶 粟少清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一名9岁的男孩寄宿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发现在校外溺水身亡。但按照该校规定,内宿生须书面请假并经老师批准后方可离校,到底是学校疏于管理还是学生违纪外出导致事故发生?学生家长和学校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谁应对该起不幸事故承担责任?5月6日,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依法对原告方某夫妇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某农村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小学对9岁内宿生方小某(两原告之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 【案情回放】 某小学为南宁市邕宁区教育局主管的公办农村小学。两原告及其子方小某均为农业户口。两原告前几年开始外出到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务工,儿子方小某成为留守儿童。方小某生前未满10周岁,系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从小学三年级开始星期一至星期五都是寄宿在学校,生活起居均接受学校管理。2013年12月10日(星期二)早上,方小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发现其未到教室上课后,电话通知了其家长,并向学校领导汇报了情况。学校领导随后向派出所报警。后经学生家长、学校教师多方寻找,于当日中午在某小学附近的小溪里找到了方小某并将其打捞上岸,经法医现场确认,方小某已死亡。后经死因鉴定,方小某为生前入水溺死。派出所接警后,先后对方小某的班主任及与方小某同一宿舍的学生进行了调查。方小某的多名同学在接受调查时均表示:在事发前一天下午下课后,他们到校门外的小卖部买零食吃时,曾在学校外见到方小某,还有同学见到方小某在学校附近的小溪边玩耍,但到晚上发现方小某没有回学校宿舍睡觉。多名同学还曾结伴寻找,但未找到方小某。经调查,派出所认为方小某符合生前入水溺水死亡,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侦查。事发后,某小学垫付了方小某死因鉴定的鉴定费1万余元及遗体火化费等丧葬费6千多元。此后,两原告多次与某小学协商方小某死亡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小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10万元)等共50多万元。 【裁判理由及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方小某是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住校生,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某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因某小学在事发前一天的下午下课后,对包括方小某在内的住校学生到校园外活动未进行登记,对方小某到校园外小溪边玩耍的危险行动未能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管理、告诫,也未能及时发现方小某夜不归宿的情况,未尽到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由于被告某小学未能及时发现方小某不在学校,无法及时组织人员对方小某进行搜寻,也未将方小某不在学校的信息及时告知其家长,导致方小某在校外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小学对学生疏于管理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方小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方小某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某小学辩称学校制定有完善的安全工作管理制度、方小某未经请假便擅自离校、方小某对到水边玩耍可能溺水具有认知能力,学校虽然存在未能防止和及时发现学生擅离学校的疏忽,但这种疏忽与方小某溺水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方小某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由于方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要求其对自身行为危险性具有太高的认知能力,故法院依法对某小学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损失,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由于两原告及方小某均为农业户口,方小某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在农村小学读书并寄宿在学校,方小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因此,方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计算,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两原告主张方小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余元。 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文中人名、校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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