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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致人死亡应定何罪之己见
时间:2014-05-26 16:17:26    作者:罗胆    来源: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5日中国法院网刊载了李豪君同志的《飞车抢夺致人死亡应定何罪》一文,原文作者认为应该定抢劫罪,笔者对此不予认同,故在此略抒己见,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案情】2010年9月11日张某、刘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A县某路段游弋,伺机抢夺作案。当日晚9时左右,二人在该县人民医院门前,见被害人邓某骑电动车经过,即尾随趁两车并行时,侧坐于后座的张某左手拉拽邓某挂于右肩的挂包,同时刘某加大油门,张某借摩托车冲力再次使劲,直至将邓某连人带车拉倒,抢得挂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价值500余元的移动电话等物。被害人邓某被拉倒撞地致使颅脑重度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对于本案中如何定罪,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定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定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定抢劫罪。


【分析】原文作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张某、刘某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邓某实施抢夺,采取的方法极其危险,除了侵害被害人邓某的财产外,对于被害人邓某的人身安全是必然造成侵害的,此时张某、刘某的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属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该行为符合刑法上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应该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对张某、刘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本案中,张某、刘某骑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邓某的财物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表现。


第二,抢劫犯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侵害,意图是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目的是使被害人自行交出钱财或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往往是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后侵害其财产权,在侵害权利顺序上是先人身权后财产权;抢夺犯一般只侵害的财产权,就算涉及到被害人的人身权,也是属于过失犯罪中的自信能够避免而发生的犯罪心态,在侵害顺序上是先财产权后人身权。本案中,张某、李某在侵害被害人邓某权利上属于先主观侵害财产权后过失侵害人身权,符合抢夺犯侵害财产为主为先的条件。


第三,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暴力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本案中,张某、刘某骑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邓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就是想突然抢夺到邓某的财物,这符合抢夺罪的犯罪主观故意。


第四,张某、刘某在主观上是没有想到邓某的死亡,这也就是说张某、刘某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张某、刘某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邓某倒地死亡,这结果出乎两被告人主观的意料,这种犯罪心态属过失犯罪的自信能够避免而发生死亡的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以两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邓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张某、刘某两人应定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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