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案件中对残疾妇女的保护和救济
时间:2014-06-03 17:02:35 作者:董亭 来源: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离婚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所受理民事案件中比重较大的案件类型。近年来,离婚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更加平等,离婚家庭越来越被社会所接受和认可,因为离婚所受到的社会歧视也在逐步减轻,但对于广大女性特别是身患残疾的妇女来说,由于身体状况差、就业压力大、经济收入低、再组家庭难等因素,婚姻关系的解除往往会给她们造成极大的生活困境。在办理残疾妇女离婚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如何更好地保护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她们离婚后的生活提供保护和救济,笔者将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对此展开思考和论述。 一、我国司法制度对残疾妇女的保护和救济途径 我国司法制度对残疾妇女的保护和救济,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38条规定“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第47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第52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又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9条规定“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再如《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上述法律规定,从社会道德、财产分割、经济赔偿、法律援助等方面对保护和救济残疾妇女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办理残疾妇女的离婚案件时,一般都会开通绿色通道,并严格遵循《婚姻法》的离婚救济制度,从立案到执行都给予比普通离婚案件更高的关注,但落实到具体个案中,由于救济条件严格、文化程度较低、搜集证据困难等原因,残疾妇女的权益并非都能得到全面保障,如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从事家务的补偿请求、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和子女抚养权都难以完全落到实处。 二、离婚案件中残疾妇女维权的困境 残疾妇女在离婚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困难重重,笔者在工作中主要遇到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监护人的缺位和难以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如对一些残疾程度较低、能够对自己行为有较好认知的精神残疾妇女来说,进行一些简单的民事活动是可以的,但离婚案件涉及其重要的人身权利,必须要有监护人代理或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审判实践中,残疾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往往为其配偶,一旦提起离婚诉讼,监护人必定无法站到残疾妇女的对立面,成为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所以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要求先对残疾妇女的监护人进行变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看出,如果精神残疾妇女要进行离婚诉讼,一般需按照上述顺序变更监护人,但在实践中,一些精神残疾妇女可能会存在上无老人、下无子女,或者老人年事已高、子女尚未成年、亲友不在身边等情况,造成无人按顺位承担起对残疾妇女的监护责任。虽然法律同时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实际操作中,指定监护人的情况微乎其微,相关部门对担任残疾妇女的监护人多持排斥态度,导致其因监护人缺位或难以变更而无法进行离婚诉讼。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难以均衡 在离婚案件中,残疾妇女多半作为被告出现,其中又以精神残疾者和婚后身体致残者居多。特别是精神残疾的妇女,受限于自身的受教育程度、精神状态等因素,她们多半无法在外从事生产劳动,仅能在家中做一些简单的家务,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笔者所处理的一起被告为三级精神残疾妇女的离婚案件中,该妇女在双方争吵之后,将家中的电视机、电冰箱等电器砸烂,男方在庭审中便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女方破坏,而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父母所有,女方无权再分割任何财产。同样对身体残疾的妇女而言,男方往往以共同财产均是自身劳动所得,女方无法外出劳动,对家中财产的贡献仅局限于结婚时的嫁妆为由,拒绝在调解过程中对房产、车辆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而女方受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默认勤俭持家是女性必备品德,加上从事家务劳动的成果又难以换算成相应的补偿价值,导致法律规定的补偿请求权难以落到实处。 (三)生活困难的帮助请求权难以落实 由于残疾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数在家从事家务劳动,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就意味着其将面临失去收入来源或生活水平下降的困境。《婚姻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帮助请求权”,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残疾妇女起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涉及住房等帮助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采取经济补偿,且数额通常不会太高。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提起帮助请求权的条件是“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该标准并未考虑与残疾妇女离婚前的生活水平相比较,也未照顾到残疾妇女因身体精神状况无法适应激烈社会竞争或为照顾家庭而失去学习、提升自我机会的情况。对残疾女性应该何时帮、怎么帮、帮到哪仍是需要法官仔细斟酌的问题。在笔者所处理的一起离婚案中,被告女方在婚后从事货运工作,为家庭创造了大量财富,后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再也无法恢复到当初“女人当男人用”的生活状态。由于离婚时双方只有一处农村住房,无论哪方获得房屋,对方都将陷入无房可居的境地,经过调解,该案最终以男方享有房屋,留出一间偏房归女方居住使用,男方再补助女方人民币3万元解决。但在更多的农村离婚案件中,往往是以残疾妇女一方回娘家居住,男方给予较少金钱补偿了结,其生活困境始终无法得到有效化解。 (四)子女的抚养权难以取得 残疾妇女与正常人一样,在婚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对孩子的抚养权也是平等的。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权的处理首先遵循的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且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均为抚养权变更的条件,故残疾妇女的配偶在离婚诉讼中,往往会以此为由主张子女的抚养权归自己所有。纵然,残疾妇女的配偶一方若为身体健全、有固定工作和住所的人,肯定能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物质生活条件,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除非存在对方有严重疾病或子女主动要求和残疾妇女一方共同生活的情况,也会更倾向于将子女判由残疾妇女的配偶一方抚养,残疾妇女获得抚养权的机率明显较低。但对绝大多数残疾妇女来说,在婚姻破裂的情况下,子女往往成为其生存的精神支柱,一旦割裂其与子女的抚养关系,可能会让其丧失生活下去的信心和勇气。如笔者处理的被告为某精神残疾妇女的离婚案件中,对方认为其性格暴躁,不利于抚养子女,但该残疾妇女坚持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否则自己就不活了。法院考虑到女儿尚不满二岁,该妇女在超市打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在不受到外界强烈刺激时可以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经过调解确定由其享有抚养权,男方可随时探视子女,如产生不利于子女成长情况时可以依法变更抚养。 三、加强对离婚案件中残疾妇女保护和救济的思考 加强对离婚案件中残疾妇女保护和救济,离不开健全的法律体系和规章制度,也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笔者进行了如下思考。 (一)妥善选择残疾妇女的监护人 对于离婚案件中的残疾妇女来说,配偶不能再作为其监护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建议残疾妇女将父母或子女变更为监护人,在没有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走访残疾妇女住所地的社区、村委会,为残疾妇女选择一个较为合适的人选作为其监护人;在无法找到个人担任监护人时,法院可以优先考虑联系当地妇联或残联组织为其担任监护人。经过做工作,在新的监护人自愿配合的条件下,残疾妇女直接到残联即可变更监护人。如果出现多人争当监护人或无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残疾妇女存在身体或精神疾病的事实,通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先确认该残疾妇女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则指定除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或组织作为其监护人,由被指定的人或组织出庭参加离婚诉讼。 (二)严格审查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婚姻法》确定了离婚自由原则,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能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则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残疾妇女的离婚案件,法院不但要查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还要查明残疾妇女身体或精神存在缺陷的时间。《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属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之一,如果存在此类情况,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作出解除婚姻的判决。但对一些夫妻感情原本较好,后来因为女方婚后致残男方就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法院则应当遵照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告知残疾妇女的配偶一方所必须承担的抚养义务,即“夫妻作为生活伴侣应互相扶持,特别是在对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对仍然存在夫妻感情,一方想要通过诉讼来逃避夫妻扶养义务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在财产分割中对残疾妇女适当倾斜 在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人民法院一般遵循公平分割的基本原则,但公平分割不等于平均分配,具体到个案中,财产分配适当向残疾妇女倾斜,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实现对弱者的保护和救济。在离婚案件双方没有协商约定如何分割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年龄差异、身体状况、生活时间长短、共同财产数量、就业条件等情况,对残疾妇女适当多分给财产;如果对方同为残疾人时,则对残疾程度较重或生活条件较差的一方予以照顾。特别是在处理共同居住的房屋时,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残疾妇女一方优先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房屋系对方的婚前财产,残疾妇女一方离婚后出现无房居住情况时,则应要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残疾妇女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多在离婚后较短时间内一次性或分期给付,但对于残疾程度较高,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妇女,人民法院可责令对方给予长期的经济或劳动帮助,作为对离婚产生的消极后果的补救。 (四)加强对残疾妇女抚养子女的救济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残疾妇女都不具备扶养子女的能力,鉴于子女往往是残疾妇女的精神支柱,人民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时,应优先考虑有抚养能力且要求抚养子女的残疾妇女的意愿,让其不因离婚而散失对生活的信心和动力。在残疾妇女被确定为扶养人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和对方收入状况,适当提高对方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如可以参照法律规定取最高值,即以对方每月总收入的30%作为子女的抚养费用;还可以结合子女就学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将抚养费支付的截止时间由“到子女十八周岁”延至“到子女大学毕业独立生活时为止”。同时,对因案件性质特殊、离婚后独自扶养子女的残疾妇女,人民法院可以向妇联、残联等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及时掌握残疾妇女及被扶养子女的生活动态,并从社会保障基金中对其家庭给予适当的救助。 结语 对离婚案件中对残疾妇女的保护和救济,是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体现,是法律规范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中的彰显,是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变革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必将会遇到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何用法律维护好残疾妇女的合法权益,需要我们不断加以总结和调研,才能最终找到更好的保护和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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