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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侵权纠纷诉讼规制的统一与完善
时间:2014-06-04 09:17:28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张卫平    

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公证法》规定对于这类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有权进行审理和裁判,但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类纠纷的诉讼依然存在一定的误识。为了保障此类纠纷诉讼的公正,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规范公证侵权纠纷诉讼提供了具体依据。

一、统一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规制

《公证法》自2006年开始实施,该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涉及公证纠纷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类纠纷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仍缺少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公证侵权纠纷诉讼规制办法。《规定》出台的意义就在于,它提出了一套具有相当操作性的诉讼规制办法,有利于统一和规范法官在这类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认知,进而通过法官的裁判进一步规范公证行为。

二、明确了公证行为可诉纠纷的案件范围

《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纠纷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就公证行为是否侵权所发生的纠纷。据此规定,该纠纷及诉讼就明确地与当事人之间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及诉讼区分开来。后者属于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的一般民事诉讼。应当注意的是,按照《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这是因为,按照《公证法》的规定,该公证债权文书已经成为执行根据,因此,直接针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便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表明该债权文书已经不能作为执行根据,当事人之间就可以对该民事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纠纷虽然未必是公证侵权纠纷,但也属于涉及公证的民事纠纷,《规定》重申和强调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有助于法官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三、确定了公证侵权纠纷的诉讼主体

公证侵权纠纷诉讼为积极确认之诉(仅要求确认公证机关存在侵权责任的诉讼)和给付之诉(赔偿请求之诉)时,原告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证机构。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的行为有过错的,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公证员不能作为公证侵权诉讼的被告。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公证机构也可以就否认承担其侵权责任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区分了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规定》明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学理上讲,这两种责任是不同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平行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则是有先后顺序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明确了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规制,将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两种不同责任准确加以区分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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