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阳光审判 促进公正司法
——海南一中院对司法公开路径的探索和实践
时间:2014-06-09 10:46:28 作者:陈启明 来源: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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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09 10:46:28 作者:陈启明 来源: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相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要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就必须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全方位地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让人民群众对每一件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审判过程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提升司法工作的公开透明度,已成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世界司法界不可逆转的潮流。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把司法公开特别是审判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39条第2款规定:“作为一般规则,庭审是公开的。”英国判例法则强调“正义不仅必须实现,而且还必须在被见证的情况下实现”。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要求“被告人有权利得到公正陪审团的迅速、公开的审判”。德国《法院组织法》、日本《宪法》等都规定了审判程序公开制度。我国《宪法》地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
为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原则,进一步提高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实现阳光审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以公开促公正”的审判理念,以公开确认证据和全面落实量刑规范化为突破口,对司法公开的路径作了积极探索和实践。
一、推行民事行政诉讼公开确认证据制度 推进诉讼透明化
(一)推行公开确认证据制度是庭审公开的必然选择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事实需要证据加以证明,以事实为依据,实质就是以证据为依据。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其主要任务是依据证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所以,人们常说,法律和证据是法官判案的两把尺子。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法律规定明确、严谨,具有权威性,在诉讼中,当事人难以在法律条文上发挥积极作用,唯有在证据上下工夫。因此,就有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说法。当事人起诉、应诉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最关心的就是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是否会被法院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希望享有知情权的就是证据的认定理由和结果,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的知情权,依赖于司法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司法公开不仅包括依法公开、全面公开,更包括及时公开。法院在诉讼中的哪一个环节向当事人公开确认证据的理由和结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一原则已经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长期以来,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将审判公开囿于公开开庭、在庭上出示证据及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等程序,认为法庭调查阶段在庭上公开举证、质证即已完全贯彻了庭审公开原则,至于证据如何认定则留待庭后合议庭评议、在裁判文书上说明,造成庭审这一诉讼过程中的重要阶段变成了“走过场”,并未解决实质问题,当事人迫切希望公开的认证理由及结果并未及时公开,当事人的知情权受到限制,致使其难以及时行使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到案件宣判、裁判文书送达时,当事人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已无行使的实际意义,案件审理的公开透明度无疑是大打折扣。
司法公开的核心是审判公开,而审判公开的关键在于庭审公开。庭审公开的力度如何,直接影响司法公开的程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在有关“庭审公开”的相关规定中,《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规定“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显然,当庭确认证据是庭审公开程度的重要指标。
(二)公开确认证据的内涵
公开确认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向各方当事人公开确认的理由和结果。公开确认证据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行为,其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确认证据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举证、质证完毕后,由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而后由审判长宣读认证的理由和结果,这是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认证据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有人提出,在裁判文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之所以被认为是代表人民法院,是因为裁判文书上加盖了人民法院的公章,但确认证据不同于宣判,往往是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确认证据的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法官之所以具有审判权是因为其代表了人民法院,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为代表人民法院,不能因其以合议庭的名义确认证据即认为确认证据的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人民法院。正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或讯问被告人时,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在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
2、确认证据的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相对于当事人而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是双方质证的焦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会力图说明自己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而具有证明力,进而证明于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反驳对方的证据。相对于法官而言,则必须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回应,依照法定程序和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法律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作出确认。
3、公开确认证据的方式。当庭确认证据和庭后确认证据是公开确认证据的两种方式,以当庭确认证据为主,庭后确认证据为辅。庭后确认证据相对于当庭确认证据而言,只是认证时间不同,并非在送达裁判文书前不告知当事人认证内容,而是无论哪一种认证方式,均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
4、公开确认证据的案件适用范围。作为对司法公开途径的探索,海南一中院规定公开确认证据目前仅适用于一中院受理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辖区基层法院参照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适用于刑事案件。
(三)公开确认证据的程序设定
证据在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证据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因此证据确认在诉讼中备受关注。而证据确认是一个复杂的诉讼行为,尤其是公开确认证据,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在目前法官司法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有必要设定相关程序,以确保证据确认的准确性、严肃性和说服力。
当庭确认证据是指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有无、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说明理由和结果。庭后确认证据是指庭审中不当庭确认证据,而是休庭后、宣判前另行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证据的确认理由和结果。为了规范公开确认证据的程序,海南一中院制定《关于公开确认证据的规定(试行)》,为公开确认证据设定了程序:
1、当庭确认证据必须在法庭调查阶段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进行。举证、质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重要内容。质证,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所作的辩论。确认证据前,应当让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的来源、证明内容等作出说明并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提出质证意见,再由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辩驳,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而不能仅限于简单的证据说明。如果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质证权而将其放在法庭辩论阶段行使,由于合议庭在举证、质证后即对证据进行确认,当事人即使在法庭辩论阶段对证据发表辩论意见,亦无助于变更认证结果,导致这种辩论变得毫无实际意义。
2、当庭确认证据必须暂时休庭后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宣读确认理由和结果。合议庭不仅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而且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负责,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证明力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认定。未经合议庭评议即对证据进行进行确认,既不合法,也没有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降低了证据确认的准确性。庭后确认证据由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时间进行评议,但当庭确认证据并不意味着不经合议庭讨论。当庭确认证据的,必须在庭审中暂时休庭,由合议庭充分讨论后宣布继续开庭,而后由审判长公开证据确认结果。
3、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证据必须进行当庭确认。为了避免法官因为畏难情绪而随意将当庭确认证据变为庭后确认证据,规定“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证据” ,必须进行当庭确认。同时,为了提高证据确认的准确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了当庭确认的除外情形,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当庭确认:一是合议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评议,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对证据的确认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往往导致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亦无法形成多数意见,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自然不能当庭确认。二是仅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难以确认其证明力,需要结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三是一方当事人当庭提交新证据,需要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进行举证的。四是其他难以当庭确认证据的情形。对于上述原因不能当庭确认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当庭确认的理由。
4、公开确认证据应当进行充分的说理。特别是对于下列可能涉及自由裁量权确认的证据,在确认证据时尽可能说明确认的理由:一是适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说明推定过程及依据。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结论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由于推定与证据问题息息相关,而且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因此在对证明基础事实的证据作出确认时,应当同时详细说明运用基础事实推出结论事实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主张不存在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二是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说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理由;三是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需要人民法院分配、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当说明分配、确定的理由。
5、确认证据后应当征求当事人对确认结果的意见,并作必要的法律释明。
6、审判委员会是确认证据的最高一级审判组织。合议庭对证据作出确认后,如果审判委员会不同意合议庭对证据的确认意见并对证据重新作出确认的,合议庭应当另行召集双方当事人告知审判委员会的确认结果。
7、未经合议庭公开确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公开确认证据的作用
1、规范、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为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彰显公平正义;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滥用,影响司法权威。证据确认常常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虽然规定了自由裁量权必须按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原则行使,同时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但证据确认毕竟是一个复杂的诉讼行为,在法律层面上难以为证据确认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先行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因而在证据确认时存在自由裁量权行使不规范甚至滥用的问题。公开确认证据,可以使行使自由裁量权确认证据的依据、考量因素、价值取向等公诸于众,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同时以公开促公正,有效规范、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促使法官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公开确认证据特别是当庭确认证据,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严密的逻辑思维、很强的分析判断及应变能力,是对法官司法能力的全面检验。推行公开确认证据,是采用倒逼机制促使法官为适应审判工作的新要求而下大力气抓好业务学习,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3、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与公开确认证据相对立的是秘密确认证据。在实行公开确认证据之前,证据的确认过程、结果与理由在宣判前当事人并不知情,属于秘密认证。相对于秘密认证而言,虽然裁判文书最终对证据的确认作了说理与论述,但由于近年来民事案件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法官工作量加大,以及受裁判文书的篇幅所限等因素的影响,裁判文书关于证据确认的说理往往不全、不透,而且当事人并未及时了解认证结果,无法行使表达权,等其知道认证结果时裁判文书已同时送达,造成当事人对证据确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进而怀疑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导致申诉信访不断。实行公开确认证据特别是当庭确认证据,实现了行政、民事案件从裁判文书认证到庭审公开认证的重大转变。由于证据确认及时、公开、透明,而且法官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以及时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既打消了当事人对法官的疑虑,又有效防止了秘密认证滋生司法腐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提高了息诉服判率、调解率,降低了发回重审、改判率。以海南一中院及其辖区10个基层法院为例,自2011年全面推行公开确认证据制度后,辖区10个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公开确证率达100%,海南一中院民商事案件当庭公开确证率为一审95.1%、二审75%、审监23.5%、执行71.4%。一中院案件上诉率由2010年26.4%下降至2012年的18.1%,发回重审、改判率由2010年的10.39%下降至2012年的3.5%;辖区10个基层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上诉率由2010年的8.29%%下降至2012年的7.66%,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由2010年的1.083%下降至2012年0.73%。同时,辖区两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自2011年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年首次突破60%,达到了62.13%,2013年1至5月即达到了67.13%。
4、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是庭审最重要的功能。当庭确认证据,需要法官即时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出回应,促使法官注重发挥庭审举证、质证功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避免出现“你说你的,我判我的”、将庭审作为“走过场”的现象,使庭审切实成为查明案情、解决纠纷的诉讼核心环节。
二、公开释明量刑情节 推行量刑规范化
2010年10月1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开始试行后,海南一中院把推行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举措狠抓不放,在刑事审判中严格贯彻落实量刑规范化,注重量刑均衡、宽严相济和宽严有度。为了从制度上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等15种可以适用规范化量刑的案件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进行量刑,海南一中院明确规定:本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按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审理而未按量刑规范化审理或未制作量刑表的,不得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审理的第二审刑事案件,一审时应当按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审理而未按量刑规范化审理并未制作量刑表的,二审应当以违反量刑规范化程序为由发回重审。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公开释明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的计算标准,实现量刑公正、均衡和透明,使被告人了解其应受刑罚的依据,切身感受司法阳光,从而认罪服判和安心改造。
海南一中院推行量刑规范化以来,刑事案件上诉率以及发回重审、改判率均呈下降趋势,而二审撤诉率呈上升趋势。2010年至2012年,辖区基层法院受理刑事一审案件6570件,审结6564件,结案率99.91%,上诉至中院450件,被改判、发回重审84件,发回重审、改判率1.28%,其中2010年1.46%,2011年1.27%,2012年1.15%,呈逐年下降趋势;海南一中院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12.09%,其中2010年22.02%,2011年11.30%,2012年5%,下降明显。2012年,海南一中院受理刑事案件339件,审结326件,结案率96.17%,其中刑事二审适用量刑规范化案件134件,经释明撤回上诉31件,撤诉率达到了23.13%。
三、严格执行裁判文书上网规定 推进裁判结果公开化
2010年5月,为了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全面接受社会监督,海南一中院制定了《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发布的若干规定(试行)》,对裁判文书上网做了明确规定。2013年底,为了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使裁判文书上网更具可操作性,对上述规定做了修订,除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工作程序外,明确规定了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庭长以及裁判文书上网管理人员对裁判文书上网所担负的职责;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对各业务部门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每月通报一次;将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年终对各业务部门裁判文书上网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从而构建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监督到位、追究有力的裁判文书上网管理体系,极大地提高了裁判文书的上网率。2013年,海南一中院裁判文书上网1572篇,占应上网裁判文书的100%,有效地促进了审判公开。
四、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确保刑罚执行公开公正
减刑、假释作为一种刑罚变更制度,在激励罪犯改造、缓和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过于依赖监狱、程序透明度不高、监督不力等原因,出现了一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海南一中院为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提高公开透明度,制定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程(试行)》,从有利于实际操作出发,详细规定了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宣告与送达、法律监督等程序,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详细规定了罪犯对所判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是否具有执行、履行能力的认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应当开庭情形由六种增加到九种,强调开庭审理的重要性;明确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一律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等等。同时,注意将规程的施行与《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发布的若干规定(试行)》相衔接,强化减刑、假释裁定书的上网力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而形成以开庭审理为核心、多措并举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公开公正的保障体系。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不断探索和改进司法公开的路径,确保国家审判权在阳光下行使,使司法腐败在阳光下无以遁形,以公正司法牢牢筑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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