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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索要“双倍赔偿款”构成非法拘禁罪
时间:2014-06-09 16:53:25    作者:余孝安    来源: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经刘某介绍到经营电脑的杨某处购买7台兼容电脑,后双方就电脑配置达成协议,每一台电脑售价为2150元。后陈某交预付款4000元,杨某将7台电脑从重庆涪陵运到丰都县陈某处进行安装,余款11050元约定同月20日付清。电脑安装后陈某请一懂得电脑技术的朋友检查后发现该批电脑的配置比约定的有所降低,为此陈某拒绝付余款。2007年10月20日陈某通过刘某转达说,请杨某到其母亲的茶楼领取余款。同时,被告人陈某密谋彭某、徐某等4朋友等候,并说,安装电脑的人把电脑做假了,今天杨某来我们不准他走,要他双倍赔偿。过后刘某、杨某达到约定的茶楼,被告人陈某与彭某、徐某等5人立即将刘某、杨某两人控制,不准离开,要求双倍赔偿,杨某不同意赔偿,只同意更换。后被告人陈某与彭某、徐某等5人立即对杨某进行殴打,并进行语言威胁。杨某被迫给兄弟打电话,由其给自己的账户打款5000元,被告人陈某安排彭某拿着杨某的银行卡去取出。杨某被解除控制,刘某继续被陈某控制,并说损失由刘某承担,刘某在被威胁下向杨某出具15300欠条一张以此转嫁杨某的损失。降低配置的电脑经司法鉴定价值10050元。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的特点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走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被害人本人。从本案看,被告人已经得到7台电脑,即使电脑配置要求降低,但是7台电脑的价值已经超过预付款4000元的价值,并且被害人答应更换仍然继续进行暴力威胁,明显具有非法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因此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狭的方法,强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特点有三,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者要狭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对被害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使其不敢反抗。二是行为人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三是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从本案看,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控制,并实施轻微的暴力威胁行为,就是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让其不敢反抗,最后自己交出了5000元,并迫使另外一名受害人写了欠条一张摆脱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罪的特点是行为犯,行为一旦实施即是既遂。从本案看,行为人非法拘押两人,并强行索取赔偿款,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理由。抢劫罪的重要的特点除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强行抢走公私财物外,还有“非法”的特点,这个“非法”是指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存在这种关系,具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可以向对方追索债务。本案正是由于被害人的以次充好导致索赔引发的案件,因此从法律看,被告人索要赔偿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只是手段超过了法律的限度。至于行为人对赔偿金额的理解,由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有误,导致索赔金额存在问题,但是并不排除行为人具有一定成分的合法性。为此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同时本案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者要狭”是以将来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为核心内容的,目的是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威胁,让他“自愿”交出财物。从本案看,行为人已经当场使用了暴力,而不仅仅是威胁或者要狭,并且也不全是非法索取公私财物,而是追索自己的赔偿款。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决定本案性质为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有四个关键要件要素。一是侵犯的法益。非法拘禁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二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三是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四是主体要素表现为行为人已满16周岁。符合这四个要件要素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具体把握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时,必须把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如何把握非法拘禁罪,还得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理解。

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理解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该条的第一、三款规定可以基本得出该罪是行为犯,即凡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并且特别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表面看所有非法拘禁行为都构成犯罪,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刑法分则是在总则的指导下进行的,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针对非法拘禁罪如何把握“情节显著轻微”?为了让司法工作人员把握此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两高”进行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析得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中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就达到入罪的标准。因为,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等的行为,笔者认为,陈某等属于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又属索取债务的行为,因此依法应当确定为非法拘禁罪,按照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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