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
时间:2014-06-12 10:37:56 作者:周大承 来源: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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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12 10:37:56 作者:周大承 来源: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系统,多数规定又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缺少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实践中急需的一些制度,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本文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这个方面,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社会调查制度
犯罪人格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应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根据犯罪行为及罪犯的人格形成过程和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刑罚。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社会调查制度在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法庭在判处监禁刑、社区刑时必须获得判刑前报告,法庭有责任获得并考虑判刑前报告。”
在我国,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给少年法庭作为量刑参考,乃是多年司法实践探索的结果。但是,现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问题。对未成年人实行判前社会调查,这仅是司法部门的一种实践探索,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司法解释的少许规定也较原则,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流于形式,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是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的。由于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因此,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明明可以详细调查的就少调查,明明可以简单调查的就不调查,随便的写一些公文性质、没有实际内容的空话、套话来应付了事,这必将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上述不足,应立法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性质,调查的主体、调查的对象、内容以及适用的案件范围等内容,在赋予社会调查法律依据的同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观护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的法律制度。
暂缓判决是对现代西方国家观护制度的借鉴。1974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根据侦查的材料,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时,少年法庭的法官可以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是判刑的决定在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在考验期限内,少年被告人由任命的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观护。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期间真诚悔改,表现良好,犯罪倾向已消失,法官则可撤销原判。”
我国个别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曾探索性地适用暂缓判决制度。但是,实践中暂缓判决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首先,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不统一。一些法院对暂缓判决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有的则扩大到在校大学生,还有的适用于轻罪犯罪嫌疑人。其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暂缓判决的案件类型、法定刑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掌握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不统一,有的过严,有的又偏宽。再次,对暂缓判决考察方法的设计不科学,随意性较大。有的法院作出暂缓判决决定较随意,只是让未成年人回到社会,一放了之,由于缺乏系统的、科学的考察方法,不能有效地对考察对象予以必要的监督、检查,因而其做法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国外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暂缓判决制度既能对未成年犯罪人起到惩罚作用,又能对其起到教育、挽救之功效,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立法机关应当顺应潮流,借鉴移植国外成熟的司法制度,为我所用,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体系。
三、非刑罚处置制度
目前,很多发达的法制国家均采取淡化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司法制度,取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因此,非刑罚处置制度应运而生。英国法学家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论述道,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国际人权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北京规则》第18条第1款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
我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方法,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等。随着时代的发展,以上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难以实现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主要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缺乏系统、专门的规定。总体而言,这些方法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更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节、专条的规定。其次,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偏少、体系性不强。与《北京规则》第18条相比,一些方法如社区服务、参加集体辅导等没有涵盖在内。最后,多数方法的强制性不足。除收容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外,其他方法强制性不够,实践中易造成一放了之的局面。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这三种措施教育时间短,难以使未成年人体会到自己犯罪给他人、社会带来的切肤之痛,从而促使其真正悔悟,教育效果不佳。而收容教养以剥夺自由为前提的,且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很多情况下,处罚又可能过重。因此,各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之间悬殊较大,没有形成一个轻重有别、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
针对非监禁处罚适用存在的上述不足,应采取如下措施依法予以完善。首先,完善刑法中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典中设立专条、甚至专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作出专门规定。其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其它非刑罚处理方法。如担保释放、监管令、社区服务令、工读学校、社会帮教等。
四、社区矫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定义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就是说,社区矫正并不完全等同于非监禁刑,社区矫正不是刑种概念,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不仅能降低行刑成本,而且有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它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及社会进步,而且符合世界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
自2003年我国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以来,社区(村委会)矫正(帮教)的工作逐步扩大和不断深入,并且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适用中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过窄、缺乏专门的矫正机构等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有相当一部分基层矫正工作无法得到彻底落实。在城镇,很多社区矫正部门,同时还肩负着很多其他繁重的日常性工作,根本没有更多的精力将矫正工作完成,最后,社区矫正工作就是为涉案的未成年人出具一份“帮教计划”了事;在乡镇,很多村委会根本就没有能力来完成较为专业的未成年人矫正工作,同时,很多未成年人一有机会,就出外打工挣钱,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矫正工作根本无法落实。因此,应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先进做法,依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首先,立法规制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的内容正式归入刑罚执行中,促进监内行刑与监外行刑的协调统一。另外,完善相关辅助性法律法规, 使社区矫正工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具有可操作性,为社区矫正的实践运作提供一体化的立法保障。
其次,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明确其职责。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一个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构,条件较差的地区,可以在社区或者社区上一级机关的内部,组建独立部门,专门负责矫正工作。通过一个固定的专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的改造和矫正工作,真正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
第三,丰富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充分发挥其职能。一是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其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二是让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这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其荣辱感、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三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大多未成年人一般受教育程度较低,缺乏谋生技能,他们无论在心理还是谋生能力各个方面都存在问题,需要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其社会生存能力。
美国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著名法官朱力安·马克指出:“如果发现他(未成年人)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地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处在人生特定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具有特殊性,更需要社会的关心,法律的呵护。在未成年人因多种原因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司法体现出的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保护,使其改过自新和保持家庭的幸福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顺应时代的进步,创建独立的有别于成年人规定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同时,对现有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不能够满足时代需要的部分进行大胆改革。最终,创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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