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的和谐统一
时间:2014-06-12 17:07:03 作者:尤铁梅 滕威 来源: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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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6-12 17:07:03 作者:尤铁梅 滕威 来源: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底发布的《关于公开审判的六项规定》和《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将司法审判领域的新闻舆论监督制度化、法律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在正确对待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方面的进步”。 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进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形式。公开审判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公开审判的目的之一便是要借助于媒体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事实上,法院所处理的每一个案件,都可能涉及到对道德与法律的评价,涉及到对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那么,媒体通过个案报道和评论机制在多大程度上会影响司法裁判,如何在维护司法公信力、公开审判与当事人隐私与保护新闻及言论自由之间达到平衡,就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共同面对的话题。
一、透视媒体对司法的影响
现实中,媒体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越位”现象比较突出。而司法又往往对媒体的介入持特别谨慎的态度,甚至带着排斥之心,担心媒体的介入给自己的工作造成被动,造成负面影响。具体而言,媒体方面主要有以下一些现象:1、不尊重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尚未审理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先入为主地乱加评论,妄下结论,或进行“道德审判”,从而“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或者程序问题,变成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 从而干扰司法部门独立办案,影响司法公正。2、不尊重司法的程序性,媒体随意用自己的观点来评判法院判决。如法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有的记者仅根据自己的“调查”就对案件评头品足,评判是非;3、媒体监督发展得还不够成熟,有些报道缺乏客观性。有些报道明显地倾向于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之前对案件进行不适当地煊染和煽情造成社会舆论影响,进而形成媒体引导和强迫审判的局面。对容易引起公愤的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事发之后媒体便迅速介入,造成了鼓动民众情绪,激发过量情感的结果。或者对问题的披露和评判只说其一、不说其二。
而在司法方面的具体表现也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不能正确对待媒体的监督,有抵触情绪,认为媒体的介入是帮倒忙,只会添乱,从而回避甚至拒绝媒体的采访监督。司法排斥媒体监督的原因有出于舆论的传播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考虑,但更多的是因为我国主流媒体多是“机关报”,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从而使“媒体的较高权威代表着某种令被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 2、法官个人难以抵抗众人瞩目的诱惑,就自己审理的而为社会所关注案件,在媒体上发表“个人意见”,当然,也可能法官个人在媒体上出头露面并非为了“出风头”,而是不得不借用媒体以排除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不当干扰。这不仅影响媒体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也无益于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3、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官和/或律师违反职业伦理,意图通过操纵舆论使案件朝向自己的主张解决。2003 年 11 月 21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粤高法[2003]252 号),禁止分属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大报业集团六家报社的6名记者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庭审活动。类似的封杀事件似乎表明,“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这两种权利似乎经常发生冲突’。关于两种权利的冲突问题,争论将继续下去,它们不可能完全和谐共处”。 而有论者则指出,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应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舆论监督,也难有司法的进步。当然,有时候新闻报道的倾向性可能使司法承受了不应承受的压力;而有时候,司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新闻自由。但随着制度进步,应该使其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排斥。
二、司法与媒体失和之原因分析
在当代西方社会,媒体监督权被称之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 在我国的宪法中,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又提出批评与建议的权利。显然,这其中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却难免出现不和谐,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职业理念与公民基本价值理念之间存在差异 对于新闻媒体来说,新闻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即时性原则之间本身就有着天然的矛盾。新闻自由性要求媒体有权采集、发布、传递新闻,加上媒体还有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而司法往往是被动的,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这就与媒体的及时性不相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被要求保守审判机密,这就与媒体的采集自由、发布传递自由发生冲突;法官在下判之前,不希望案件受到其他处理意见的干扰和影响,以免造成舆论压力与心理负担,甚至出现因先前的舆论导向而带来的被动。这又与媒体的发表意见和批评的权利产生冲突,因为法官并不希望自己的裁判结果,与先前的“媒体审判”结果不一致而在社会上产生对司法裁判的非议。
(二)新闻媒体的不当监督 媒体作为人们表达情感、思想、观点的平台或路径,在很大程度上不会像法官裁判那样理性,往往带有一种情绪化的宣泄。新闻媒体对某一人或事的大量的、强势地宣传,特别是对未决案件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往往会引导甚至左右着舆论,在社会上形成高度情绪化的观点与意见。这种舆论氛围,或者使法官先入为主地跟随舆论,形成偏见,或者对法官的判断形成一种无形的社会压力,使其失却独立审判的立场,从而在理性判断与媒体倾向之间徘徊,或者以所谓的社会效果为理由屈从于舆论导向。
(三)彼此运作机制不同 司法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有着自己的一套机制,比如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认证机制、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专业化的推理与判断,并不带任何个人情感因素、感性认识或主观偏见。而相对于媒体而言,在进行宣传报道过程中,其并不需要那些司法运作所必须的法律专业技术,其内容可能来源于对当事人或个别证人的采访,也可能来源于其认为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途径。在此基础上,再加上人为的价值判断与合乎常人情感的评价,便会产生一呼百应的舆论效果。而这恰恰是与司法的法律技术和理性判断相违背的。
(四)对媒体的监督缺乏制度规范 我国的主流媒体都是作为党政部门的代言人而存在的,其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往往也会以党政机关的领导指示为背景,对监督的范围、原则等缺少相关的规范约束。很多时候,媒体的报道会涂上较为浓烈的政治色彩,政府形象、部门利益也往往是舆论影响司法裁判的有利因素。事实上,司法与媒体监督应该是不可偏废,互相制约,健康发展的,但却因缺少制度的具体设计,往往使两者难以调和。加上媒体的行业自律尚不尽如人意,对案件的报道宣传或者评论经常突破司法独立的底线要求,从而与司法权的运作发生矛盾。
三、现实中的司法与媒体既统一又不和谐
司法失去了媒体监督,公正就会缺少一道保障;媒体如果过度干预司法,正义也将难以实现。鉴于司法与媒体所追求的基准不同,因而其冲突必然是不可避免的。检讨和反思近些年来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我们发现,在总体上,一方面媒体没有守住自由的界限,监督不当甚至过度;另一方面,司法没有坚持理性的态度,排斥过分,从而使媒体与司法在现实中总是产生不必要的、完全可以避免的摩擦与冲突。
现代媒体的多样化强化了传播的速度和范围。从传播机理上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网络舆论的议题首先由网络发起,然后被引向报纸,成为热点,或者是从报纸引发,然后在网络中得到展开,成为热点;二是在诉讼案件的发展过程中,不仅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之间相互影响并呼应,而且网络与网络之间也相互影响并呼应;三是现代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已经改变单纯让受众被动接受报道的传统,受众可以主动地参与互动,通过回帖、回复、留言、转帖等方式,自由、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思想。 一般情况下,面对涉讼案件,民众在表达自己意见倾向的时候,常常会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很少被证据和法律条文所打动,也容易被所谓的权威人士带动,从而产生所谓的“共鸣声”。而此时的媒体,也总是以其发行量和点击率,或关注度或排行榜为标志,来统计民众对司法的态度与观点发展的方向。
由于存在媒体“越位”的“危险”,司法往往在对待媒体问题上都非常谨慎。媒体为了吸引读者眼球,往往在法治新闻中自觉不自觉地过多加载个人意见,而这些意见又容易将社会公众的思路和判断引向道德审判,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效果与社会对案件的评价效果。因此,司法与媒体便会在舆论方面较量于社会场景。
其实,即使在崇尚新闻自由的美国,为了维护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原则,法院和法官也历来都对新闻媒体抱有极大的警惕和戒备心理,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信息时代,新闻媒体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媒体的力量之大是不可估量的。震惊全美的罗德尼•金诉洛杉矶市警察局无罪判决案,也曾经历了有罪推定的媒体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在这个刑事大案作出独立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实际上已经对警察预先作出了有罪推定和有罪判决。 在美国,媒体表达自由是宪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美国高度强调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因此,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各有着不同的法律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法院审判案件一般只能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而如果经过媒体的报道和宣传,其可以将案件审判的效果几倍、几十倍甚至几千几万倍地扩大。而媒体报道对司法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甚至可以说“审判媒体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当一个案件被媒体报道,立即会在一定区域内引起轰动效应,此时,社会大众的舆论压力或多或少会对案件最后的审结造成一定影响。
事实上,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具有两面性,即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冲突现象以外,有时媒体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也能产生一些积极的作用。比如:媒体通过对案件审判的报道,扩大了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媒体的报道扩大了法院案件审判的公开面和透明度,使群众及时详细地知悉一些广为关注的案件的审判的进展和情况,从而使法庭审判得到进一步延伸和扩展。在预防犯罪和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实现依法治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媒体生动报道,法院通过案件审判,惩处犯罪,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在无形中对民众普及了一定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思想,达到普法目的。媒体监督也能促使法官提高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有了媒体的关注报道,会促使法官仔细阅卷,深入了解案情,以便通过报道促使法官认真学习相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通过媒体的报道让法律工作者以好的面貌展现在群众面前,从而树立法律的威严和公众形象。再就是,媒体监督使公开审判的原则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媒体的关注和介入,将促使法官以更加认真的态度、严谨的作风和高度的责任心来审判案件。强化审限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尽快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另外,媒体监督可使法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避免囿于专业思维而使裁判有失偏颇。从这几方面来看,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司法本身要求就是一致的或统一的。
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确实值得引起重视,一方面,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具有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片面报道所误导的公众舆论,可能对独立审判产生负面影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有句名言:“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是我们文明中的两种珍贵的东西,实在难以在二者之间取舍。” 因此,应该理性思考司法公正和媒体监督的关系问题。要确保法院实现独立审判,舆论监督应当注意防止形成非理性的媒体审判,应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得司法与媒体各司其责,从而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新闻媒体要恪守理性的原则,防止出现因媒体的片面报道而带来的误导民意,从而酿成所谓“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的恶果。作为人民法院,必须认识到二者之间的关系,媒体监督与案件审判在出发点和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但由于二者各有其独有的特点和行为方式,致使二者之间产生了冲突与矛盾。如何使媒体在实现其价值和利益的同时无碍司法公正,默契配合,实现双赢,我们认为,还应当从原因上进行分析。
四、法院追求司法与媒体和谐统一的努力
近年来,围绕司法与审判两者的关系,中国高层没少关注。2005年在北京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上,有一个专题就是“司法与传媒”。中外法律与法学专家一致强调传媒是防止公权力腐败,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而且大多数人都在关注媒体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的矛盾的一面。 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是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形式。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加大力度完善司法公开和舆论监督工作,做到阳光司法、透明公开。从198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第一次新闻发布会,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从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意见》,到2007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新闻记者旁听案件的规定得到不断完善。
早在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就明确了司法个案信息发布纪律,其中的“建立两级法院新闻发布体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等内容等多项举措引发关注。但媒体却对此褒贬不一,有的认为会议确立了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的关系定位;有的对设置司法信息报道禁区持异议,认为不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有的则认为此举是以司法权干预媒体,限制媒体表达自由。 同年9月21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上也表示,要充分发挥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必须处理好司法审判与传媒的关系。肖扬在“法院在促进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专题讨论中发表了主旨演讲,他表示,在现代社会,信息的传播途径已经发生了深刻变革,信息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日益深远,司法与媒体、网络的关系日益重要。“在中国,媒体对案件审判的报道与日俱增,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关注也使得司法工作面临越来越大的社会压力。”肖扬举例说,通过司法调查反映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这是司法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证据的缺失、认识的失误、角色的差异,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标准认同并不完全一致,这是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必须通过宣传使社会了解这一司法特点。肖扬表示,要实行司法审判全程公开和“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公布司法案件的审判、司法判决的执行情况,使社会有正常的渠道了解司法的结果和过程,防止舆论误导公众。而针对目前网络信息日益发达的情况,肖扬则强调,必须对网络上有关司法的消息作出及时反应,以正确信息引导公众,以真实信息抵制虚假信息,树立法律和司法的权威。 事实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无可替代,作为媒体工作者应该既要搞好正面宣传,又要杜绝负面的鼓动性质的报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只有这样,法院的裁判社会公信力才高,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媒体监督和司法审判是可以找到契合点的。
为坚定不移地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监督的工作,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的“完善司法公开、舆论监督”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进行了更多的积极探索,4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5月开始实行新闻发布会例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当年自主发布17次新闻发布会。12月8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标志着人民法院对新闻媒体的开放程度和接受监督的主动性有了质的飞跃和跨越式进步。
五、探索司法与媒体和谐统一路径
实现司法公开,人民法院和新闻媒体应当共同努力,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尊重和遵守新闻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积极主动地依法公开必要的信息,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便利条件,既减少矛盾和冲突,又加强合作、相互协调。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贯彻这一宪法原则,对审判公开原则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公众旁听、新闻媒体摄录、公开宣告判决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尤其是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开始生效。这一举措与当下中央着力推进的全面深化改革的工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契机出台的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赢得了社会各界普遍好评。从司法改革实践来看,各地法院陆续将部分生效的裁判文书发布在互联网上,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获取裁判文书,同时也为媒体对司法的报道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审判公开原则在我国的逐步深入和媒体业的蓬勃发展,使得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以审判公开原则为基石的媒体和司法的关系有良性互动的一面。通过媒体监督,曝光司法程序的缺陷、司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从大众的视角而言,法院的程序、判决以及部分庭审得以公开,法院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公开地作出裁判,并以裁判的说理展现裁判的正当性,满足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心理诉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阳光之下进行的司法活动,消除公众对司法暗箱操作的疑虑,增强对司法的信心,从而形成公众对司法的正面评价。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现代法制社会所追求的目标。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均已为历史和实践证明,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我们在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时不能简单的限制或者放弃某一种价值,而应当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合理的平衡点。“在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产生矛盾的背后,实际上是社会民众的期待与司法公信力的不符。若放任这种不符的存在,则无论在制度上进行何种改善,在不特定的个案中两者之间的矛盾仍会发生。” 对于这两者的冲突与矛盾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独立和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任何良好的社会制度设计不过是在不同的利益和价值之保持一种合理的平衡而已,制度设计者必须权衡这两种利益关系通过改革推动二这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出当前我国构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合理制度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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