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明标准之“排除合理怀疑”
时间:2018-12-18 09:01:37 来源:中国审判网
摘 要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需达到的程度。刑事证明标准是关乎整个公诉格局的重大问题,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意义重大。现行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部分,是刑事证明标准得到了实质性的发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经过长期的发展演变,形成了自己的特征,并且已经具有较为完备的理论研究。在我国的刑事证明语境下理解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需要与“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标准相结合,对其进行合理定位。 【关键词】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英美法系 中国语境 前 言 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已经有很长历史和较完备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究竟应如何理解?由于“排除合理怀疑”初次出现在我国立法中,规定具有粗线条性、欠系统性,保障“排除合理怀疑”实施的制度还不完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语境下如何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合理定位,如何防范裁判者滥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些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产生和发展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起源,学者间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最早正式应用于波士顿大屠杀案件中。在这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控方请求陪审团成员保持冷静,对案件的审判要客观公正,保持中立地位,并指出,在证据审查过程中,进过严密的逻辑论证,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的怀疑,那么陪审团应该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在波士顿大屠杀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与传统的表述方式,如“令人确信的满意”同时出现在法院审判中,在此案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与“令人确信的满意”、“道德确定性”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而在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使用没有引起任何意见。 第二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最早产生于美国。1973年,新泽西州的一家法院在审判前向陪审团作出了明确的指示,若法官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合理的怀疑,那么法官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最早是应用在爱尔兰叛国案中。爱尔兰当时的证明标准比较低,裁判者证明被告人有罪只需达到一定的可能性程度即可。律师认为该标准较低,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应当提高,律师提出法官只有在内心对案件的认识超越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有罪判决。 虽然存在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到十九世纪后期,犯罪必须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美国得到普遍接受和广泛应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正式成为美国刑事证明制度的一部分。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在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律界对 “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对“排除合理怀疑”含义,存在如下几种认识。 其一,“道德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比较抽象,难以作出明确的解释,所以一般用同义词对其进行解释。“道德确信”是美国联邦法解读“排除合理怀疑”时最频繁使用的同义词。最初以“道德确信”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因为“道德确信”通常被理解为“合理确信”,不要求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在解释“道德确信”时,法官要求陪审员将其在法庭中作出的决定与其生活中做出的重大决定相比较。即在“道德确信”的类比下,“合理怀疑”是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后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从而导致重大的不确信,不能果断的作出决定,犹豫不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要求一个理性的人对重要事物的认识达到如此确信的程度,对事物的处理不会犹豫不决。但是,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道德确信”的做法,也受到各种非议。其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可能将法庭做出的道德确信理解为基于道德而非证据作出裁定,尤其是在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中,法庭收集的证据不充分甚至是微弱的,陪审团成员可能基于情感而作出有罪裁定。这种情况下很难区分道德问题和法定证据问题。 其二,“很高的可能性”。英国学者早期曾对证明程度进行研究,研究表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法官只能利用其积累的经验证明案件事实至最大程度的可能性,这深刻地影响了英国司法及其证明标准的发展。英国法官丹宁认为,法官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达到很高的可能性即可,不需要也不可能连怀疑的影子都要排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连怀疑的影子都要排除”的观点会使虚假的可能性妨碍法官审判的进程,降低案件的审判效率,法律保护社会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在证据确实、充足的情况下,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度很强,不可能支持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法官驳回那些有可能存在但是完全没有合理依据的怀疑,此时案件的证明程度就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王敏远.公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8 ] 其三,“难以决定”。阿拉斯加上诉法院是最早采用“难以决定”说法的。根据该法院的解释,“合理怀疑就是对于一件在其生命中十分重要的事务,使一个理性的人难以决定的怀疑”。[ 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J] .证据科学,2011(6):645—656 ]“难以决定”在美国法院中得到广泛采用。1954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霍兰案中指出,“合理怀疑”是使一个具有“理性”、“良知”的人在作出决定时犹豫不决的“怀疑”,但是,该解释并没有为陪审团提供误导性指示,导致其去寻找非合理怀疑而迟迟不能作出决定。这种解释虽然得到普遍沿用,但“难以决定”本身和“合理怀疑”同样具有抽象性、模糊性,难以明确其具体的含义。 其四,用量化的比例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摩菲认为,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能用数字化的百分比来精确的定量。他进一步指出,“证明责任的天平必须实质性的向控诉方倾斜”,即控方的证明责任要达到优势概率以上,控方才能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情况下赢得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的证明到49%的可能性、辩方为51%,或控方的证明到51%、辩方为49 %时,辩方都胜诉,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排除合理怀疑要只有当控方的证明接近100%时,控方才能胜诉。[ 同上。] 三、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理念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判例法很少直接给出准确的定义。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对此也有一些不同的理解。不过,一般来说, 判例法似乎都承认以下基本的理念: 一是无罪推定的理念。被告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这被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确立的理论依据。具体而言,这种无罪的推定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赋予检察机关,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对于检察机关是否证明被告人有罪存在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作出无罪裁决。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就此解释道:“如果在对全案证据继续仔细的考虑之后,你内心之中仍然对被告人有罪存有合理的怀疑,这就意味着公诉方没有满足法律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无罪的推定也就仍然成立,因此你必须——而非‘可 以’——作出无罪的裁断。相反,如果对全案证据经过仔细的考虑,你对被告人的有罪不存在合理的怀疑,这就意味着无罪推定已经被推翻,你就要作出有罪的裁断。”[陈瑞华. 比较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第151页] 二是“合理怀疑”的理念。判例法认为“合理怀疑”是可以界定的。一般认为,“合理怀疑”不能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能是一种基于推测的怀疑,它是一种实际的和实质的怀疑,它来源于证据,来源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情况,或者来源于公诉方缺乏证据;合理怀疑“是指案件的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全面比较和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在陪审团成员心目中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即他们不能说自己对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和确信的确定性感到了有一个可容忍的定罪”。[ [美]罗纳德.J. 艾伦. 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 张保生,王进喜,译.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第818页。]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对合理怀疑作出过一种著名的解释:“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J],苏州大学学报,2013,3] 三是“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排除一切怀疑”的理念。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对犯罪事实达到绝对的确定性,或者达到数学上的确定性,也不等于要排除任何怀疑(beyond any doubt),因为“每项与人类事务相关的事情,都对某种可能性或者假想的怀疑开放着”,而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这一证明标准的真正要求在于,裁判者可能对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达到了“确信无疑”的程度,但他仍然指导自己有犯错误的可能性;裁判者可以基于对犯罪事实存在的极大可能性而定罪,但这种可能性必须强大到足以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J],苏州大学学报,2013,3] 四是减少事实认定错误的理念。定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既是普通法的要求,也是美国联邦宪法的要求。考虑到刑事诉讼始终存在着错误定罪的可能性,而错误的定罪不仅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且也使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因此唯有将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为法院定罪设置最为严格的法律条件,避免使一个人轻易而草率地被认定有罪,从而减少错误定罪的可能性。 四、从新《刑诉法》第53条看我我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总体所要达到的要求,属于客观证明标准。但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无论采用何种证明标准, 对于是否符合此一标准之判断无法求诸客观的数量化,即对证明程度之判断,不外为法官主观之符合的判断。[ 参见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63页。]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规定固然持有摒弃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的美好初衷,但对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实践中最终要归诸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又因为该标准过于笼统,而导致实际上的任意解读、混乱适用。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务经验并借鉴域外做法的基础上,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作为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解释和限定,是十分必要和很有意义的。 正确认识中国语境下的“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明确,立法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并非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修改,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以便于办案人员把握。对此,立法机关有清楚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 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然包含着裁判者的主观判断, 故不能仅从客观的角度界定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在事实裁判者主观方面要求达到的标准, 不仅符合人的认识规律,而且更具可操作性。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是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依据。[ 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J ],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 标准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其他两项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的体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求在对每一个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认定。此时,要注意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如存在不一致或者矛盾,是否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或者得到合理排除,从整体上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对已经达到证明标准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结 语 我国刑事证据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原有的证明标准之中,是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重要立法尝试。这种立法尝试既不是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简单解释,也不是要降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而是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作出有罪裁判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刑事证据法尽管仍然保留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形式化证明要求,但其内核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取代。要使得“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落地生根,在司法实践中被成功“激活”,就要将这一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真正地加以融合。其中,将“合理怀疑”的标准与“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进行适度的“嫁接”,可能是这种融合的有益尝试。为避免法官滥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法律除了要为其设定可操作的内在要素以外,还应构建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其中,确保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正当性,是这种外部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者系山东省兰陵县新时代荀子法治研究院,院长助理 王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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