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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
时间:2018-12-20 08:50:31    作者:王芮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对于案外人的救济制度也有一定进步,但现阶段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关于执行救济的规定仍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因还是相关程序设计不够合理或不规范,导致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可操作性差。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专门就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当事人主体地位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乱象中的部分难题。但因社会是在不断发展进步的,立法始终是滞后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呈现的复杂性特征仍非常显著,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也必须进一步予以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案外人异议   问题   完善建议



前  言

民事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实现权益的最终保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就像世间万物都有正反两面,强制执行也是如此,一方面可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但另一方面却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2007年1月后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松法》)明确建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用以保护执行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赋与了案外人在其实体权利遭遇法院执行过程中不当行为侵损时,以诉讼的形式进行救济的权利。在2015 年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出现了 “执行异议之诉”的章节,分十三个条文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部分内容,是一个显著的进步,但仍未达到细致完善的程度。本文准备自解析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概念、构成等基本理论入手,对比考察域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立法经验与实践做法,结合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际,剖析理清法律适用实务过程中出现的相应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设性意见。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概述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概念

1、案外人的界定

“案外人”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认为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对该标的物请求的实体权利的主体,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人”,顾名思义,其没有参与已生效执行依据案件的诉讼程序内,原因有很多,如法院没有通知,当事人没有追加,亦或案外人不清楚原审案件的诉讼状况导致没能先期参与进原诉中去,致使没能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案外人是执行过程中的独立权能主体,其合法实体权益应获得充分保障。实践中常见的案外人有: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人;与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关系的人;享有执行标的上用益物权之人;对执行标的合法占有之人等。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概念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对某一项或几项执行财产,案外人认为对其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能阻却其被移转之实体权利,从而向执行法院提起,请求认定案外人拥有执行财产之实体权属,并阻止法院继续执行该财产的诉讼。

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具体规定在2012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条文后段,是强制执行中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的重制度。在该诉中,案外人的诉讼请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请求确认其主张的实体权利,二是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请求足可以停止法院执行的权利,必须是实体法律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合法占有等,但不是任何实体权利都能排除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比方租赁权,案外人拥有的租赁权是无法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房屋的转卖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问题,实质上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的异同问题。”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究竟是何种性质,学界说法不一,理论学界有“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等观点。

 “确认之诉说”秉持的观点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通过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执行标的具有某种权利的一种诉讼,或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申请的一种诉讼。大多数法官判案时采取该种观点。

“给付之诉说”秉持的观点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案外人要求法院排除或防止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作为的请求的一种诉讼,而该种要求是建立在其对标的物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基础上。

 “形成之诉说” 秉持的观点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案外人要求执行法院排除正对标的物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诉讼,该种要求的发生时点是案外人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碍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时。此为学界通说。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小组的意见,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不能单纯地概括为上述各种单一的性质,而是具有复合性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其在形式上虽体现为是否应当停止并撤销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在实质上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具体而言为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但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权利主张,此二者相互冲突。故,无法以单一的学说类型概括这一复杂的诉讼性质。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鉴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身特殊的法律性质,案外人之诉的构成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诉化主体。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主体的当事人是确定的。该诉的原告是不包含执行当事人在内的狭义案外人,包括:(1)对执行标的,与被执行人有共同实体法律关系的其他人。(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的,任一按份共有人均可提出独立的异议之诉。标的属于共同共有的,需要获得其他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或者所有共同共有人一并提出诉讼。(3)被执行人只基于一定限度内的财产担责,若执行了超出该限度的财产,被执行人也可作为案外人起诉。(4)案外人的债权人,认为案外人怠于行使异议之诉的权利时,也可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1)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2)不仅可将债权人列为被告,还可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3)一般将债权人列为被告;只有当债务人不承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时,才能将其与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我国2008年《执行问题解释》第17条采纳了第三种立法例,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一般是列申请执行人,但在被执行人亦否定案外人所提就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之主张时,应在异议之诉中一并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列共同被告。原因就是,提起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为排除执行标的上的执行行为,送与执行债务人没有直接关系,只能在执行债务人不承认案外人诉求的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才需要列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2、提出事由。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提出异议之诉,必须就执行标的拥有能够阻却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拥有非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无法提起异议诉讼。因此,在判断确定是否提出"能够阻却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事由时应注意:(1)案外人诉请之实体权利不应限定为物权,而应该实体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性质还有执行的方法或是目的来认定。但凡案外人在特定标的物上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容忍法院执行行为的事由,即便是非物权的其他实体权利,如合法占有,不管该占有是因为物权还是债权,只要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遇执行侵损,也可提起异议之诉。(2)不是任何所有权都可成为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理由,案外人在下列情形中就不能提出异议之诉:案外人在归其所有的物上设置了抵押权,执行机构执行该抵押物;案外人受让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某项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实现优先受偿权,不受前述转让的影响;通过给付之诉判决他人转移给案外人特定物之所有权,如果案外人尚未事实上取得所有权,不能请求阻却法院执行该特定物的权利。(3)能够阻却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应限定为实际存在的。比方,案外人请求之实体权利上附着的停止条件还不具备或开始期间还没届满,或者只能证实或请求执行标的不是债务人所有的,都无法阻却执行行为。

 3、起诉时限。按照新新民诉法第227条,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是:从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15天内。也即,如若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未提异议,或者“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及时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其即丧失了诉权。这种条件显然较为严苛,过于制约案外人诉权的行使,并且相比案外人再审申诉之时间条件,显得不太公平。学理方面,因为案外人异议诉讼之目的就是要阻却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所以应在该标的物的执斤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否则没有实际意义。域外法上,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限制,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因为不存在执行以理解为案外人提起异议诉讼需要在针对特定标的之执行开始后、终结前。而案外人在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以后,再提出异议诉讼已没有实际意义,法院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只能向债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4、前置条件。依照新民诉法第227条,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就特定财产主张书面异议,执行法院需要先予初查,而后出具执行异议裁定,只有对该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才能提起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因此,案外人要提起异议之诉必须满足前置条件,只有在经过前置条件后,方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我国设立案外人异议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若没有前置程序,所有案外人一有执斤异议即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可能会浪费司法资源。设立前置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特有的规定。


二、域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考察

(一)美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在普通法系国家,其并未专设执行机关对判决予以执行,而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执行权。通常的做法是由执行官负责案件的执行,而执行官并不设在法院内部。如果案外人认为其权益被执行官所侵犯,其有权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执行官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美国执行程序中涉及救济的内容非常少,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中专门规定了对判决或命令的救济方法,根据申请和正当的条件,法院可以规则规定的理由给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的救济,申请不影响判决的终局性也不停止其效力。该条款并不限制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对判决、命令或诉讼程序救济的单独诉讼,对判决的救济程序应依规则的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提出单独的诉讼。

(二)德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是一部具有一百多年历史的法典,公布于1877年、施行于1879年,其中经历过多次修改,但现今仍在使用。这充分印证了德国制定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成功。

对于德国《民事诉讼法》而言,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核心也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执行法院是管辖法院。诉讼地位的规定是第三人为原告,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德国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包括程序救济及实体救济两方面。第三人异议之诉实则为对实体权益的救济措施。德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分为四个类型:第三人阻止让与的异议之诉、第三人禁止让与的异议之诉、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以及配偶的异议之诉。此外,在程序上,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可提供相应担保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亦有权以“暂时命令”停止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

(三)日本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因为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故日本与德国类似,设有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此外,表述也是一致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均表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日本专门颁布了《民事执行法》,执行的救济制度被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予以列明。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移交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2款规定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第3款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

从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可见,日本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起诉的事由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性权利,并可以债务人为被告一并提起确权取回标的物的诉讼。提起异议之诉并不停止原执行行为,但法院有权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强制执行。若有紧急情况,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确定停止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旦期限已过而执行异议裁决未作出,则即使作出裁判亦无法阻止强制执行。

(四)台湾地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台湾地区特别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规定,第15条即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明确规定。根据司法解释,所有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典权人均可作为该诉讼的原告。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了如下规定:该诉讼是针对财产权利的强制执行程序使用,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第三人可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即程序开始后到终结前)起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出并不能中止执行程序,但与德国和日本相同的是,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担保可中止执行程序。由于台湾地区的法律对于德国、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及制度的引用及借鉴,并充分考虑到了自身因素,规定地较为细致及全面。

三、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现状

2012年我国对民诉法再次进行了修正,完善了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多项制度,但是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修改,即将原来的第202条变更为第225条,将原来的第204条变更为第227条,在具体内容上并没有变化。20巧年2月我国出台了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首次对案外人恶意异议进行了规制,对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即依照《民诉法》113条进行处理。

(一)现行立法中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进步性

为克服执行救济制度在原立法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完善原有条文内容的基础上,明确划分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制度,相比原条文规范,有明显改进。

1、实现了实体与程序救济的分离,执行救济制度更加科学。原有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案外人权利之救济,未能区别实体和程序救济,导致用程序救济方式解决实体权利争议,显然不合法理。对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合理借鉴域外执行救济制度的相关经验和先进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增加了实体性救济制度——第227条案外人异议之诉,还有程序性救济制度——第225条执行异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的分离,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通过实体救济处理,程序性纷争则通过程序救济处理。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的明确划分,在全面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完善了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

2、将执行与审判的界限予以明确,使异议审查处理方式更庭完善。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履行已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审判的目的在于通过审理裁判确认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力救济途径。原民事诉讼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由执行机关以听证审查的方式作出裁决,使执行机关既当实施者,同时又做裁决者,完全忽略了执行与审判的界限。“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全面否定了执行机构对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可不经审判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做法,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机构的角色定位。”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27条,就案外人所提异议,法院执行机关先予初查,无论是否支持其理由,都以裁定方式作出处置,为后续的异议之诉救济途径留出余地。另一方面,若是案外人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则表述为"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取代了原“中止执行”之用语,避免了实践上为是“对整个执行程序予以中止”的误解。

3、明晰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改进了异议审查主体。相较于原来笼统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异议,有明显进步。这样明确规定的原因,一是能够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形式更加规范,二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督导其谨慎提出异议,三是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主体,民诉法修订后,将原“执行员”变动为现在的“执行法院”,使异议审查主体更加合理、更加具体,奠定了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后的审理机关内部合理分工的基础。

4、案外人被明确贼予诉讼权利,异议诉從规则具体化程度提升。明确赋予案外人起诉权,是民诉法修正后关于异议之诉条文规范的核心内容。修改前,涉及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长期由执行机关的执行员听证审查程序进行处理,一裁终局,使案外人丧失了实体救济的机会。民诉法修订后,明白赋与案外人起诉权,以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替代执行听证审查,对切实保障案外人实体权利大有婢益。而且,就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规则,2008年《执行问题解释》作了进一步细化规范,如对该诉管辖法院、适格当事人、担保执斤、实体权利范围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加强了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操作性。

(二)现行立法中案外人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991 年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法律的制定先后2 次重视了执行异议制度,并且有4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这部分内容,但没能突破传统执行异议制度的框架,若干不足延续到了至今,暂且尚在困扰司法司务。

1、异议之诉中的前置审查程序设置不合理

民诉法第227条将异议审查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表面上看是为了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实际上却背离了立法的初衷。因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一般也不会轻易放弃,因为实体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如果异议之诉认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那么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显然增加了案外人的维权成本,影响了权益的及时保护;而前置审查和异议之诉均确定异议不成立,则使执行程序变得复杂化,影响了执行效率。很多学者认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之诉设置异议审查前置程序,是一种程序障碍,实为没必要如此干扰。但笔者认为,如何将前置审查程序的功能和价值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才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在处理对标的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具有独立的价值。执行异议在司法实务中所要解决的是对执行行为有无瑕疵作出判断,而异议之诉的最终落脚点是要解决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通过对标的权属的重新界定自然可以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目前,解决异议审查与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以及发挥两者各自的功能,这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2、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未理顺

根据现行规定,法院就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可根据情况选择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及另行起诉,而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起诉的处理结果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而言,究竟是一种监督纠错功能还是其他关系,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与执行异议裁定不一致时,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有学者认为,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均由同一执行法院管辖,其后果是在同一审级层面创设了两种服务于同一目的的救济,造成了救济重叠。而实践中,在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起诉的裁判中,也不会对前一程序所作的案外人异议裁定作评判,发现明显错误也不会直接去纠正。何况审判监督程序和异议之诉程序都是同一法院承担,有的法院甚至直接规定都有执行工作部门负责审理。因而,这种内部互不干涉、各扫门前雪的态度,滋生了同一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共存的乱象。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应相统一,民诉法第227条规定了不服裁定的救济方法,但没有从另一个层面同时作出要求,如果审查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时,案外人该如何排除执行行为的干扰、将合法权益变现。如,异议裁定中止原执行行为,而负责执行的部门不履行裁定、迟延执行裁定或者中止后又恢复执行,那么案外人、当事人应寻求何种救济,法律没有规定,也许只有上访。

3、异议审查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机制未建立

再审是我国特有的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决、裁定错误”一般是指原判决、裁定对标的物的权属认定错误,这关系到具体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相对较为容易,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能否进入再审页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但执行程序追求效率,时间上拖不起,这就可能出现这么一种情况,案外人针对原判决、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没启动,执行程序就已经终结,所争议的标的物已经发生权属变动,在启动再审裁定下发之前,执行程序没有理由中止,所以这对案外人来说可能又是一种损害。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之间应该建立起良性的对接机制。

4.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并行造成处理程序混乱

民诉法第225条、第227条中对执行异议的规定,均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这对“审判权就是判断权,执行权就是实现权”的基础理论是一种突破。因为第225的规定中,对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错误的判断的实质就是一种实体审查活动。对被执行财产的识别、判断,其实主要就是一种实体判断。因对两者的界限划分不清,需要程序性和实体性异议程序建立一个清晰的认识,单凭现有制度确有难度,因而常出现法条混乱适用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两者程序混同使用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是法官很难准确地在异议案件处理结果中告知异议人下一步的法定救济方式。

5、审查时限的苛刻与复议时限的宽泛形成鲜明对比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都是要求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这一期限规定是法定除斥期间,没有延迟、中止、中断的情形,十分苛刻。有些复杂案件在这么短时间内,法官是难以处理的,如15 日的审查时间要决定被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似乎也太仓促。为此,只能选择一些变通方法规避时限限制,在2014 年以前,有的法院甚至出现了这么一种滑稽的做法,在15 天的审查期限结束前,法官会想法设法说服异议人先撤回异议,然后补充一点毫不相关的材料再次立案,以达到“重新计算期限”的目的。而另一种宽泛的情形是,现行制度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对复议该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常遇尴尬境地,有时下级法院望穿秋水都难以等到复议裁定这点“及时雨”,执行程序也只能就此搁浅,当事人、下级法院均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和督促机制。

四、完善我国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实体性救济方式与程序性救济方式混同且过于简单,给法院也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若有弊,不可不变。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执行权是一把双刃剑,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有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如何减少或避免伤害的发生,我们应在遵循执行异议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先进经验,更好地完善好相关法律制度。

(一)以责任主体的明确推进立案登记制的落实

首先,要统一设置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审查权与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定审查机构职能,真正做到“效率优先、保障公平”。目前较为理想的模式是:各级法院设置独立于执行局、专门负责异议案件审查、复议的执行裁判庭室。并明确在异议裁定后,当事人、案外人对原判决不服的,如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则有审判监督庭室负责,如另行起诉的,则由原审判决的承办法官或民事审判部门办理。统一设置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机构,也有利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总结工作经验,也必然会使执行异议与复议之间的监督关系变得更为顺畅。

同时,要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中央深改领导小组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正式确定于2015 年5 月1 日起施行立案登记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对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及异议人的救济方式也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要按照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要求,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均直接由立案部门登记,不能人为设置障碍,更不能变相由执行工作部门转办手续。直接立案登记,可避免人为操作,让法定审查期限得到落实,真正解决执行效率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二)建立执行异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良性对接机制

执行异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都具有纠错功能,两者的有效对接可更加有效地提升执行效率和司法公正。对此,笔者建议,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发现执行依据或者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部门可以函告审判监督部门启动再审,并告知权利人尽快提起申诉,审判监督部门应立案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再审案件中,如发现当事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应成立,执行行为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审判监督部门应

该通知异议审查部门,并引导其纠正错误,同时通知执行机构暂缓对标的物的处分。如此一来,就可降低执行瑕疵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可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良性对接机制的建立更能彰显执行异议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各自的独立价值与优势。

(三)理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

执行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先行程序,执行异议应对异议之诉的处理起基础性作用,异议之诉应对执行异议的瑕疵行为予以纠正。但现行制度与司法实践,对两者之间的关系都没有理顺,更有人会想当然地认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异议之诉的一大障碍,以致执行异议审查时,不会了解后续异议之诉可能面临的问题和风险,在异议之诉审理时,发现异议裁定瑕疵问题时也不会去作评判或纠正,任其错误永远保持。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对异议审查也只是一笔带过,有的仅注明处理时间和结果。笔者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时,法院应在组织听证时听取当事人、案外人的意见并归纳提起异议之诉时可能存在争议焦点,必要时在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中予以阐述,为异议之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础。异议之诉审理阶段,应对异议裁定及原判决、裁定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如发现裁判错误、符合再审条件的,承办法官可建议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理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还需完善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从现有规定来看,执行异议是异议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我国并没有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直接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这种制度的设计其实也是“公正”与“效率”原则在冲突中妥协的结果,也许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待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一项告知义务,即法院将当事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申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再根据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申请是否撤回的意见作一处理。但目前在我国直接取消前置审查程序并不现实,因为虽然设置异议审查程序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但并不是所有经过异议审查程序的案件都必然要提起异议之诉,从效率的价值角度考量,我们如在前置审查程序做一些改良即可。现有的制度设计中,在异议审查程序并不会了解案外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意愿,即使听证,法官也不会调查了解案外人、当事人对与原裁判无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在异议审查程序中了解案外人、当事人是否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意愿,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以便为异议审查提供帮助,并为下一步的异议之诉奠定基础。具体可以这样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时,应明示提起异议之诉的请求,法院应将案外人的请求与书面异议告知债权人,并征求其意见。如债权人在异议审查期限内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应将其与异议审查一并处理;如债权人未申请撤回,法院应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并将异议之诉案件直接移交相关庭室审理。

(四)规范复议审查期限

现行制度对提起复议的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期限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可提起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这是一大明显的制度缺陷,这种状况不利于执行异议程序功能的发挥和执行效率的提高。因为复议机关是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执行法院无法对其形成监督与制约,复议时间的长短完全由其自由支配,而执行法院对复议结果也无法预测,出于保守,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也许只能等待明确的复议结果。未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设置法定的复议期限,使得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不再是一件遥遥无期之事。对于复议审查的期限设置,具体可借鉴行政复议的规定,设定为六十日。法律可作如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

(五)大幅增加虚假异议行为的违法成本

虚假异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进行中通过虚假的诉讼(或仲裁),取得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判决、调解或者仲裁文书,借以规避执行。二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持虚假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以期解除执行措施。三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虚假调解,然后申请执行,并对法院作出的对被执行人涉案款物的具体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以便参与分配或多分配财产,达到变相隐瞒财产的目的。目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以案外人异议为手段企图逃避执行的现象较为突出。对于这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破坏诉讼秩序、践踏社会诚信风尚的违法行为,国家应该加大制裁和打击力度,通过严处司法个案,净化诉讼秩序,提升司法权威。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已作了具体规定,包括罚款、拘留直至刑事责任。虚假异议作为虚假诉讼的典型表现形式,当然可以直接适用同一条款。目前的制裁措施是从妨碍民事诉讼的角度考虑的,没有同时适用侵权赔偿责任。制裁虚假异议,还有必要建立执行异议侵权责任,对于构成虚假、恶意异议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向执行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相关财产损失。

 

结    语

民事执行公权力具有强制、髙效、外观的特性,为避免其在实施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给案外人的合法实体权利造成侵损,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设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为案外人提供充分、及时的救济。但由于我国设立该制度的时间还不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太过笼统简略,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也存在缺陷不足,影响了其功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因化本文通过考察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合理的立法规定及先进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实际情况,分析了出现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二者发生竞合、立法就该诉审判内容和范围规定不明确等问题,提出了二者竞合不能并用只能任选其一适用、明确规定该诉审判范围及内容兼具对实体关系和执行关系的判断等解决构想,以期待该制度得到恰当适用,获得进一步完善。总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是案外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福音,对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有着特殊意义。(作者:山东省兰陵县新时代荀子法治思想研究院,院长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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