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案调解程序的附加功能与规制
——以立案调解对审判效率的影响为视角
时间:2014-06-24 15:40:45 作者:石东洋 李学正 汤之清 来源: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论文提要】 立案调解,作为近几年新出现的一种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它不仅有效地把很多争议解决在了审判程序之外,降低了法院的收案数量,有效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对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真正做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然而,随着立案调解实践的发展,它的一个附加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即立案调解可以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通过某法庭在实行立案调解程序前后各项统计数据的对比分析,从实证角度可揭示出立案调解对审判效率的影响;从立案调解的四个附加功能的角度,即诉前送达程序、繁简分流功能、心理疏导功能、庭前准备功能,可知立案调解能够促进审判效率提高的原因所在。在立法中应对立案调解进行必要的确认和规制,以保证其运行的合法性,更好地发挥其功效,促进审判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引言 案例一:陈某,52岁,某日驾车出行,在加油站与30岁的李某因故发生争吵,李某随即抽出水果刀将陈某的左侧大腿刺伤,导致其住院一周。李某被依法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后陈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6500元。本案在立案调解过程中,被告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6500元赔偿款,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坚持认为自己所起诉的各项费用都有道理,并称如果其对法院判决的钱数不满意,自己肯定会上诉,甚至申请再审。主持立案调解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耐心地向原告释明其多项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希望原告重新考虑其诉讼请求,对判决的期望不要太高。后本案经过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原告对此判决表示满意,并未提出上诉。被告也在判决后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案例二:王某,71岁,行动困难,原本居住在某敬老院内。后王某因对敬老院的服务不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敬老院归还700多元的服务费用。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养老院并不认可自己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故只同意退还王某尚未居住的半个月的费用,本案未能在诉前调解。立案法官在将此案转到审判庭的同时,就立案调解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本案的特殊性与审判法官进行了交流。审判法官联系了养老院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村委会负责人,一起在养老院内就地开庭,在多方的共同协调下,最终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当场退还了原告全部费用773.3元。此案从原告到法庭起诉至调解结案,仅用了17天,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并在当地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 立案调解,作为近几年新出现的一种法院处理纠纷的方式,弥补了以往我国缺少法院附设ADR 的不足,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审判实务中都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一方面它有效地把很多争议解决在了审判程序之外,降低了法院的收案数量,有效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得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审理其它疑难案件。另一方面,通过立案调解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对于维护双方的亲情、友情、爱情、合作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真正做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 这些都是法院系统当初设立立案调解程序的根本初衷。然而,就像上面两个案例所述,随着立案调解模式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它的一个附加作用也逐渐显现出来,即立案调解可以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一、审判效率的基本涵义 效率最初系经济学概念,随着各学科的相互融合,已逐渐成为一个法学价值目标。审判效率是指以单位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多的案件处理,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以提高诉讼运作效率、严格审限制度、降低诉讼成本等为手段,减少案件的积压和司法拖延等现象。 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审判效率主要体现为办案的数量要求与办案的时间要求。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审判效率的评价指标尚没有统一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前者的审判效率指标有:收结案数量比、月度未结案率、人均结案数等;后者的审判效率指标有: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等。这些办案指标远远不能全面客观地衡量审判效率,如果法官们只是片面追求案件审理的数量多、时间短,而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导致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继续上诉、申诉,甚至信访,那么此案的“实际审判效率”则非常低。因此,衡量法院的审判效率时,必须考虑到体现审判效果的指标,这主要包括审判职能目的的实现和社会对审判工作的评价两个方面,例如案件的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服判息诉率、自动履行率等。 二、实证分析:立案调解可以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 某法院从2013年第四季度开始初步探索“立案审查和诉前调解” 的试点改革,并于2014年第一季度起正式实施。那么,以该院的某派出法庭为例,立案调解的施行,使得全庭的审判效率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从以下几组数据的对比中,来揭示出此种变化趋势。 结案率:2013年前四个月,全庭新收案件605件,审结298件,结案率为47.3%;2014年前四个月 ,全庭新收案件285件,审结279件,结案率为55.2%,比去年同期增加了近8个百分点。 案件平均审理天数:2013年前四个月,全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54天;2013年全年平均审理天数为76天;而2014年前四个月,全庭平均审理天数仅有46天,比去年同期减少了14.8%,比去年全年减少了39.5%。 法定审限内结案率:2013年前四个月,全庭审结的案件中有8件因各种原因延长了审限,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97.3%;2013年全年共审结1376件,其中有32件因各种原因延长了审限,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97.7%;而2014年前四个月仅有3个案件延长了审限,法定审限内结案率高达98.3%。 服判息诉率 :2013年前四个月,全庭判决结案数为74件,其中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有12件,服判息诉率为83.8%;2013年全年,全庭判决结案数为508件,其中上诉的有164件,服判息诉率为67.7%;而2014年前四个月,全庭判决结案数为68件,其中上诉的仅有9件,服判息诉率为86.7%,有明显的上升。 自动履行率 :2013年前四个月,全庭判决结案数为74件,调解结案数为52件,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有12件,自动履行率为9.5%;2013年全年,全庭判决结案数为508件,调解结案数为229件,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有50件,自动履行率为6.78%;2014年前四个月,全庭判决结案数为68件,调解结案数为29件,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有19件,自动履行率为19.6%,比去年同期增长了一倍,比去年全年增长了近两倍。 月均衡结案率:通过下图可以得出,该法庭自实行立案调解以来,各月均衡结案率均比前一年度有所上升,而且差距逐渐拉大,到四月份时已经相差了近8个百分点。 图1 某法庭2013年与2014年1-4月均衡结案率对比图 三、回归理性:立案调解如何提高审判效率 (一)诉前送达程序——确保审判效率提高的“守门员” 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人口的流动规模与日俱增,这给法院的民事审判带来了很多的不便,尤其是送达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民事审判效率的一大瓶颈。据调查,在民事一审案件审理周期中,送达工作的平均耗时超过审理期限的1/5。 甚至在一些老法官中流行着这样一种说法“送达成功,案子就结了一半了。” 在实行立案调解以前,立案法官只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即不论能否找到被告,只要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对此案又有管辖权,就立案进入审判程序,完全将送达任务交由审判阶段处理,无法送达又无被告身份信息的,不能公告送达,法官只能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没有实际解决问题,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容易引起原告对法院的不满情绪。 采用立案调解程序后,立案法官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后进行立案审查和诉前调解,第一个步骤便是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必要的证据复印件(如果是邮寄送达还可以附上来庭调解或询问的传票)。这实际上就是将原来必须在审判阶段完成的部分送达任务前移到立案阶段,当然此阶段送达的方式不能包括公告送达。立案人员通过甄别此阶段的送达情况,对案件进行分类处理,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图2 立案调解阶段的送达处理方式 结合上图,从数学角度进行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假设x为法院送达流程的时间 ,y为法院告知原告无法送达,请原告定夺如何处理的时间,z为原告到被告户籍所在地起诉所花费的时间。那么,假设一个案件只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被告又是外地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本地长期居住,无法送达后又不愿撤诉。根据原来的处理方式,此案的处理时间为:A=立案并移交审判庭的时间(a1)+x+y+审判庭裁定驳回起诉的时间(b)+z;根据立案调解送达的处理方式,此案的处理时间为:B=立案人员接收材料到开始诉前调解的准备时间(a2)+x+y+z。显而易见,即便我们假设a1=a2 ,那么因为b的存在,则A>B。其实b这个阶段包括法官制作、送达裁定文书和文书生效的时间,如果原告提出上诉,b的值会非常大。 这个简单的推算可以发现,立案调解阶段采用的上述几种送达结果的处理方式,一方面阻挡了大量的本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尤其是被告为外地人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控制了因程序问题裁定驳回起诉而结案的数量,减少了立错案的情况,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法官能够集中更多的经历去办“精品案”,很好地起到了“守门员”的作用;另一方面,及时“发现问题”,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经过立案法官的合理释明,使当事人明确法院不立案的原因,明白有时去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其是有利的,避免当事人误认为法院拖延办案或消极办案,保障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二)繁简分流功能——确保审判效率提高的“分流阀” 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一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审理机制,比如有些法院成立了“速裁庭”(或简易庭),专审简易案件。这需要立案法官在立案时就根据案件的特点和性质,灵活把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条件,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立案审查只是程序审查,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简单,如民间借贷纠纷,但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或者需要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等,就只有转用普通程序审理了,影响了简易案件的审判效率。换句话说,案件的“简与繁”过于依赖立案法官的经验去判断,“一元钱的官司”不一定就是好审的官司。 实施立案调解程序之后,法官将起诉状和原告提交的基本证据送达给被告,听取被告对起诉的辩解及对调解的意见,通常被告也会将自己所拥有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官。在这个过程中,立案法官肯定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有一定的认识,这种认识不会达到审判法官要求的那么高,但也远远超过了形式审查的范围,笔者暂且称之为“准实质审查”。这给了立案法官对案件进行更为合理的繁简分流的机会和条件,更为准确的繁简分流会对审判效率的提高起到非常明显的作用。 以该法庭为例,在未实行立案调解之前,对所收到的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材料,只有一种处理办法,即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然后立案,再通过立案系统随机分配给审判法官。自今年实行立案调解之后,对收到的诉讼材料,根据其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具体方法如图所示: 图3 立案调解程序案件繁简分流的处理方法 按照上述模式,立案法官经过调解过程的“准实体审查”,可以让案件与其适合的处理方式一步对应。比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建房的工程尾款2万元,立案调解法官询问被告后,得知被告认为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坚决不同意支付款项。此时,如果立案调解法官再约双方当事人来庭调解,是很难达成协议的。因为房屋质量是否有问题,需要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案最快捷的办法就是直接立案,并将此情况以工作说明的形式告知审判法官,避免审判法官再盲目进行调解,浪费审判时间。 又如本文引言中介绍的案例二,立案法官综合分析了双方的情况,认为此案双方争议较大,且原告年纪较大,出庭不方便,而直接立案开庭,不利于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最终法庭决定采取就地巡回审判的形式,进行了多元化调解,保证了案件高效、妥善地解决,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三)心理疏导功能——保证审判效果的“护航手” 所谓诉讼心理,是指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心理反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受心理支配,而且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反映形式。立足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曾有心理学家总结出这样一个规律:纠纷产生前(心理秩序平衡)——纠纷产生时(心理秩序失衡)——纠纷解决过程(修复期待-合力修复-对抗加剧-外力介入-意志合作)——纠纷解决(心理秩序恢复平衡)。 尽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蕴含着利益因素,但纠纷的最终解决不能忽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如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通过任何机制对纠纷的表面解决仍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功能。 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能否得到满足,体现在审判指标的问题上,主要是它会影响服判息诉率和自动履行率。一个案件审理结案,但是并没有解决当事人的心理问题,会引起当事人很多后续的行动,例如上诉、申请再审、信访、拒绝履行等,这样的审判是没有效率的。 然而,通过前面介绍的数据,可以看出笔者所在的法庭在实行了立案调解程序之后,服判息诉率和自动履行率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是因为立案法官是最早接触当事人的法院工作人员,其所面临的也是当事人矛盾最为激烈的时候,如果此时立案法官能够有的放矢地针对当事人的不同心理,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能够给整个案件的审理和解决奠定良好的心理基础。 因此,立案调解阶段,法官应该针对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状态,进行不同的法律释明,以达到使当事人心理秩序平衡的状态。笔者将分别通过两个二维图来展示此阶段如何调解当事人的心理。 图4 立案调解阶段原告心理分析图 图5 立案调解阶段被告心理分析图 从原告的角度分析,由于目前我国老百姓打官司普遍不请律师,所以诉讼能力比较弱,起诉时所要求的标的往往缺乏法律依据,而自己却认为“有理”,即心理期望高。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打官司告状,并不完全是为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主要是治气。这种心态多出于赔偿、离婚案件当中。例如,夫妻吵架、赶在气头上,哭喊着要离婚,一旦气消了,则要撤回起诉。因此,多数原告是处于上图中的第Ⅰ象限中。遇到此类当事人,立案法官首先必须采取“冷处理”的办法,为其消消气,撤撤火,注意不要挫伤当事人的自尊心;待其冷静后,要耐心地向其介绍有关法律知识,分析他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告知其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例如本文引言中所提供的案例一,原告起诉时所要求的很多赔偿款项都没有票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立案法官的多次耐心释明,虽然没有调解成功,但是为原告接受最后的判决打下了坚实的心理基础,做到服判息诉。 从被告的角度分析,持有畏惧心态的当事人,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毫无精神准备,对法院也存在敬畏心理,因此应诉时紧张、忙乱,手足无措,难为情,丢面子。这类被告通常处于上图中的第Ⅱ象限中,他们在诉讼当中有急于平息事态,化解矛盾的心理要求。遇到此类被告,立案调解的法官一定要注意给他们“留有台阶下”、“留够面子”,让他们感受到法院的“人性化”,此时他们往往成为调解或后期审判的“接受者”,是提高案件审判效率的“突破口”。持有抵御心理的当事人,对诉讼有思想准备,但采取的是放任态度,他们不希望原告起诉,但起诉了也有一定的应付办法,他们处于上图中的第Ⅳ象限。这类当事人先有精神准备,因此在诉讼中往往采取以稳(稳住对方)、拖(拖住对方)、躲(躲避法院)、赖(赖诉)的办法消极应诉。此类被告是影响审判效率“最大的敌人”,他们往往成为“审判程序的杀手”。因此,立案调解法官如果“有幸”能接触到他们,必须在思想上给予其“有力的打击”,使其明白配合法庭积极应诉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其作为公民的义务,一味抵抗对他是没有好处的。 综上所述,立案调解对当事人心理作用的好与坏,不仅关系到该案能否顺利调解,更能奠定当事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心理基础,这是服判息诉的关键所在。 (四)庭前准备功能——提高审判效率的“助推器” 所谓审前程序,又叫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突破民诉法对立案工作原有的单一立案结构的规定,在结构上扩充其配置,以庭前各个程序环节为工作重心,充分履行文书送达、排期开庭、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财产保全、管辖异议等程序职能,为庭审作辅助性准备的程序阶段。 以审前证据交换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改革,是近年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多数法院目前在此方面的改革效果还不明显。 以该法庭为例,该法庭2013年全年平均每个法官结案数近150件,最多的达到近200件,且法官助理的人员配备也严重不足,法官根本没有时间落实庭前准备程序,甚至有时法官在开庭前一天才第一次审阅卷宗,这也是很多法院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普遍存在的问题。该法庭去年全年因要求法院调查证据、追加当事人、司法鉴定等本属于在庭前准备程序就应该处理的事由,而重新开庭的比率达到全部开庭案件的32%,极大地影响了审判效率。然而,实行立案调解制度以来,情况获得了很大的改观。2014年前四个月,全庭因上述三个原因引起重新开庭的案件比率仅占全部开庭案件16%。这主要是因为立案调解起着一部分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1.庭前证据交换 立案调解阶段,立案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势必会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送达给对方,询问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看法,并制作调解笔录。此时交换证据,有助于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便于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2.证据调查 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向调解法官提出有某份证据需要法院调取,调解法官认为该份证据对调解有帮助的,可以依职权调查,必要时附卷移送给审判法官。如果认为此案已经无法调解,则可不予调查,但要制作工作说明,告知审判法官需要在开庭前调查取证。如发现此案需要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及时终止调解程序,立案移送审判庭,并告知审判法官。 3.追加必要的当事人 调解过程中,立案法官根据案情,发现本案有其他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则向原告方释明需要其追加当事人,否则此案主体存在问题,不予立案。 立案调解法官通过上述几种做法,完成了庭前准备程序的部分功能,极大地提高了开庭审理的一次性成功率,成为提高审判效率的“助推器”。 四、思考:对立案调解程序的法律规制 迄今为止,立案调解本身还不是一项民诉法确立的制度和程序,法院对立案调解的积极推动,容易被理解为一种在诉讼激增压力下的防御策略。 甚至部分法学家、执法者和社会舆论对立案调解的“法律正当性”提出更深的质疑,对立案调解的程序、社会调解组织的能力及调解协议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若想充分发挥立案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方面的功效,就需要在未来的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中,给予“立案调解”这一新生事物更多的法律确认和规制。 (一)对立案调解阶段送达程序的法律确认 如前所述,立案调解阶段的送达,主要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必要的证据复印件,并通过甄别送达结果来对案件进行分类处理。然而,由于我国民诉法目前还明确规定送达程序必须在立案之后,由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组织进行。 因此,在审判实务中,还存在着“重复送达”的问题。例如,某一案件,法庭在立案调解阶段没有成功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而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的明确身份信息,即最节约审理时间的方式是立案后直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由于审判法官担心因程序上的缺失导致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得不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重复进行与立案调解阶段一样的送达程序,在无法成功送达后,才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很明显,这种“重复送达”追求的只是所谓的“程序正确”,没有实质的必要,延误了案件审理的时间,降低了审判效率。 因此,应通过民诉法的改革,赋予立案调解阶段的送达与审判阶段的送达以同样的“司法效力”,即只要立案调解阶段调解法官按照合法的送达程序,向被告送达了部分法律文书,那么这个送达程序的效力可以延伸到审判程序中,在审判阶段就可以免去进行该部分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了,避免“重复送达”,使法官集中时间和精力 (二)对立案调解期限的法律规制 立案调解制度目前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容易出现个别法院、立案法官或当事人利用立案调解人为拉长案件的审理期限,拖延诉讼或消极审判。因此,就需要对立案调解阶段所持续的时间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制。时间过短,不利于发挥其各种功效;时间过长,立案调解就可能成为制约审判效率的因素。 调解是一个过程,调解的时机是否成熟,各类案件各不相同,对调解时机的把握正是不同的法官调解的效率与效果相差悬殊的主要原因。因此,某个案件应该调解多长时间,是否还存在调解的机会,以及何时进入裁判程序,难以准确地把握和科学地衡量。在立案调解制度刚刚起步的我国,还需要更多的立案调解实践积累,才能逐步统计出更适合我国国情,更能提高审判效率的立案调解合理期限。 【注释】 [1]ADR是英语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写,常被译为:非诉讼解决机制、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代替性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等等。 [2]张胜、解敏志:《民事诉讼效率新论》,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期,第40页。 [3]胡建萍、吴红艳:《构建量化评估审判工作的综合指标体系》,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24日第五版。 [4]某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立案诉讼服务改革试点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民事立案工作包括起诉登记和程序审查两个阶段;在程序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可提出和解、调解的要求,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促成当事人的和解或主持调解。因此,本文将“立案审查和诉前调解”阶段统称为“立案调解”阶段。 [5]由于本文写作时间为2014年5月,故本文所提供的参考数据为该法庭2014年前四个月的审判指标数据,即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数据。 [6]服判息诉率=1-上诉案件数量/判决结案案件数量。 [7]自动履行率=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书和调解书的案件数量/(判决结案案件数量+调解结案案件数量)。 [8]翁钢粮:《司法高效:现实困局与求解之道》,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9日第5版。 [9]此处的送达流程时间,是指法院通过公告之外的其它途径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邮寄送达,则时间计算至收到邮局退回的有效送达回执为止。 [10]通常情况下,a1>a2,因为a1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包括各法院对立案的控制情况、原告交纳诉讼费的快慢、立案庭与审判庭进行业务交接的快慢等。然而a2则完全由立案调解法官自行掌握,甚至可以在原告起诉时,当场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 [11]梁平:《论多元化纠纷接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基于当事人心理需求角度的审视》,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第132页。 [12]廖朝平、韩庆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之审前程序结构模式研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35页。 [13]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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