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给他人 自己不留存 对薄公堂上 有理说不清
时间:2014-06-25 11:40:18 作者:梁秋云 莫春华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欠货款打欠条却仅签写一份给他人,货款未付被诉至法院,欠款人主张其书写的还款年份被持有欠条人涂改,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以其书写的年份为准。其意见能否得到法院采纳?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对欠款人辩称欠条被持有人涂改的意见不予采纳,并以欠条上涂改后的时间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判令被告潘某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潘某以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南宁市某工贸公司购买钢材。同日转帐支付货款10万元后原告向其发货。次日,被告又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2万元。同年11月22日,原告制作一份出库单,载明被告购买钢材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总货款188214.80元等。该单上附有一份格式欠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购买出库单所列物资,并承诺在2012年12月22日前将上述货款全部付清等内容。被告方人员莫某在出库单的“提货人”和所附欠款协议书的“买方”处签名。因被告尚欠货款68214.80元,原告方人员王某于同日持被告方人员已签名的出库单和一份格式欠条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确认出库单记载的购货内容真实并看过也清楚该单所附的欠款协议书后,在出库单的留空处填写尚欠货款金额“68214.80元”、还款日期和方式“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违约金计算“按所欠货款每天折合每吨4元整”,结尾处载明“欠条一式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落写日期“2012.11.22”。其中,潘某所写还款日期中的年份“2012”的第四个数字“2”是由数字“3”涂改而成。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2月底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821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庭审辩称,对尚欠货款68214.80元无异议,但对欠条出具时间、书写的还款日期中的年份、违约金起算时间和利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2013年5月中下旬书写,落款日期是原告方人员叫其倒签的;其书写的还款年份为“2013”,数字“3”是被原告涂改为“2”;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 原告庭审陈述,出库单所附欠款协议书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前,签写欠条时原告多宽限被告几天,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前。书写欠条时,被告写错还款年份,原告方人员提醒后被告自行涂改。但因在外结算,双方也是贸易伙伴,互相信任,故没有叫潘某在修改处捺手印。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签名以及落写日期的相关法律后果,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落款日期是倒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欠条是2013年5月中下旬书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还款年份“2012”虽有由“3”涂改为“2”的痕迹,但欠条只有一式一份,被告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欠条上原来书写的还款年份第四个数字是未经涂改的“3”,而不是涂改后的“2”。另外,出库单所附欠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陈述签写欠条前已看过也清楚,出库单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年、月相符,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案件事实,应认定欠条约定的还款年份为“2012”。故对被告辩称其在欠条上书写的还款年份为“2013”,是原告将“3”涂改为“2”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意见,调整违约金计付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 2014年5月27日,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向原告支付货款68214.8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潘某签收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日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因结算货款、借款而签写结算单、借条或欠条时,相关单据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持一份,避免出现一式一份的情况,否则产生纠纷对薄公堂时,无单据一方即使有理,也因无证据证实,意见得不到采纳。相关单据仅有一份原件时,可复印后由双方在复印件上再签名确认,并备注“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复印件各由谁持有等能证明复制件与原件具同等效力的内容。没有条件复印时,可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固定相关单据签写时的原样。这样,产生纠纷时,可有相关证据说话,说清理儿,意见得到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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