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腐案件审理要尽量体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对一起村官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思考
时间:2014-06-27 11:10:44 作者: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肖玉玲
村、居委会是最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也是国家管理社会、服务群众职能触角延伸的最前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涉村、居委会干部案件的审理,既要充分保障村干部发挥组织、引领、带头作用的积极性,很好地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又要及时地惩治少数村、居干部顶风违法违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行为,关注民生,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三赢。 背景分析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我县查办的反腐案件中一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在农村自治事务中职务犯罪率节节攀升。2010年至今,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共审理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32件,涉案人数51人。村干部腐败引发了基层群众的不满,严重地影响了广大基层干部的形象,影响了新农村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及经济建设的进程,更严重的是负面影响党的执政地位,对稳定、和谐极为不利。 一向被认为不入“官”流的村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频发,审理难度大,究其原因,一方面,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增加,农村经济迅猛发展,作为“村官”的村、居干部拥有广泛的权力,并在一定范围内代替政府行使国家的基层管理权,一些村干部经不起金钱诱惑,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据统计数据表明,违纪违法的村干部主要是掌握实权的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和会计,尤其是村支书作为“一把手”,成为“村官”犯罪人群中的高危类型。涉案金额少则数万,多则数十万,成为反腐倡廉的新战场。另一方面,因“村官”利用村民共同让与的自治权进行犯罪,其行为难以定性,对犯罪主体的界定经常存在争论,“村官”究竟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不能利用职务犯罪对他们定罪量刑,特别是在一些个案中争论不断。 案情回放 2012年9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将其诉至房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其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某,系原房县城关镇小西关社区居委会书记,房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08年,房县城关镇小西关社区出售位于泉水社区交叉地带的10宗宅基地,刘某安排社区工作人员付某将其中的19万元放置账外单独保管,并于2009年5月19日在未向付某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款拿走占用。 2008年,刘某未经村集体专题会议决议,以60万元的价格将居委会集体所有的九间门面房出售给私营业主许某,并于同年12月8日,将其中的55万元汇入丹江口市明晋白云石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投资入股。 2010年,某银行在房县城关镇小西关社区征地36亩,为取得社区领导的支持配合,银行领导班子决定以“辛劳费”名义给予被告人刘某现金2万元,刘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011年1月28日,广东惠州某公司负责人谢某为取得竹房城镇带房县西城片区改造项目工程,以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万元,刘某收受后占为己有。 2011年12月30日,刘某离任后,以处理手中原有事务为由,擅自到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领取了该社区10万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并私自向土地收储中心开具了一张过期房县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凭证。 争议焦点及事实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刘某的数次行为,究竟构成何罪?即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还是兼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必须要符合上述条件的主体身份。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居委会书记,在法律上不是个确切的主体概念,个案中不能笼统以从事公务的人员论,要看具体细分的职责,还要看其行为发生的领域、行为发生的影响,才能对特定的行为作出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是村委会书记,利用职权将出售宅基地的19万元私自拿走使用、出售集体门面的收入的55万元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及退休后冒领10万元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行为,无论从主体身份适格,还是行为的性质,都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由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能成立。 同时,对于刘某前后的三笔侵占、投资、冒领行为,是否都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兼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二者的区别表现为:1、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2、主观上不同。前者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并非暂时使用。后者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后者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行为人于2009年将出售集体门面的收入的55万元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股权的所有人也是刘某,自我投资、自我收益长达3年之久,明显具有长期占有之目的,故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对于出售宅基地的19万元私自拿走使用、退休后冒领10万元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行为,借用时间不长,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供述是暂时使用,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基于以上研判,合议庭认为,对刘某的行为应根据其具体身份、具体行为方式、主观状况以及所侵犯的客体来进行区分,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定罪量刑。 审判过程 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居委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出售居委会门面房及土地60万元收受后,未交居委会上账,而以个人的名义投入丹江公司投资入股,并持股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贪污60万元,其主体资格不符,不予确认。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居委会领取现金19万元,离任后在房县国土局领取本居委会1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9万元,均被个人占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贪污公款29万元,因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故不予确认,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012年底,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上诉,二审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办案效果 此案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2014年1月,该案经层层筛选,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精品案件”。 一、定罪量刑准确,法律效果明显。 案件的审判要充分体现法制的原则与内涵,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自身的价值。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细致阅卷,抽丝剥茧,条分缕析。在充分斟酌,仔细研判的基础上,经合议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层层严格把关,结合具体案情、证据事实、控辩焦点、法律法规,紧扣犯罪四要件,对刘某的每一个行为,每一笔款项深入细致研讨,改变公诉机关的定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做出的判决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回应民众期待,社会效果良好。 刘某的行为涉及草根社会层面的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集体“三资”处置等敏感领域,其以权谋私的行为,严重侵犯村民权益,群众反映强烈。该案的审理,有力的震慑了一批企图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党员干部,消除了部分基层党员干部“四处伸手”的侥幸心理,扭转了一段时期在个别领域存在的不正之风,对党员干部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宣传作用,得到了当地群众的一致好评,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新要求。 三、推进依法治县,政治效果显著。 从法治角度看,村官对法律的遵守情况,往往影响着村民们对法律的态度和信仰,其行为准则是基层法治建设的晴雨表。一段时间来,由于少数村干部带头违法违规转让土地、开发房地产,造成县城及周边地区违建之风蔓延,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造成不良影响,该案的审理时值十堰、房县开展“两违”整治,地方党委、政府高度关注。同时此案牵涉竹房城镇带片区改造项目和十房高速路建设征地补偿领域,此案的审理,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紧紧围绕县委、政府中心工作,有力支持了“两违”整治,推进了依法治县,促进了城市建设、规划与发展,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的一致好评,收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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