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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司法公开体系之构建
时间:2014-07-09 10:22:40    作者:卫洋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  要: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机关主动或被动地将司法权的运行状况依法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活动。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司法公开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的实现,加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利于提升法官个人能力素质,司法公开的实现对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尽管司法公开已经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并成为通行之做法,但我国社会普遍对司法公开还存在着种种误读与曲解,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剖析我国司法公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对司法公开体系之构建予以展望,并对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作出说明,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作出贡献。

关键词:司法公开   公平正义   知情权   司法公信力   构想

引  言

当下,经济社会急剧转型,各类矛盾纠纷迅猛增长并愈趋复杂尖锐,与此同时,公民的维权意识也日益高涨,公民化解矛盾纠纷更多地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涉诉矛盾纠纷已经进入了“爆炸式增长”的时期。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及时、有效地化解涉诉矛盾纠纷,既需要实体的推动,更依赖于程序的保障。而以利害关系者的参与和程序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理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又突显出前所未有的重要性。 [1]司法公开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素之一,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权威、提升法官个人能力素质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司法公开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及时有效地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的基础性条件,其实现对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没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公开透明的司法公开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极有可能陷入窘境。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2007年1月国务院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这也是我国信息公开立法的里程碑。遗憾的是,按照这一法规的规定,我国信息公开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包括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因此,目前在我国请求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尚缺乏法律依据。为使司法公开正当化、合理化,使司法信息公开不足的救济与保障有法可依,就必须构建更为完善的司法公开体系,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理念不断深入人心。

一、构建司法公开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司法永恒的主题,是司法始终追求的根本目标,它体现的是司法活动固有的维护公平、坚持正义的价值准则。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在现代社会,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载体,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也即司法公开,不仅要向当事人公开,更要向社会公众公开。社会主体在法律限度内所享有的权利是多维的,而知情权又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它直接体现为社会主体有通过各种合法途径要求得到必要的官方情报的权利。 [2]这是公民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公民对司法信息方面的知情权有赖于司法机关将司法权的运行状况向社会公开。司法公开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的实现,对于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有着无比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司法公开是司法腐败的天敌,是社会正义之源的重要保证。

当前,我国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就是司法腐败。要遏制腐败,就要将司法活动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置于群众雪亮眼睛的监督之下。可以说,司法公开是司法腐败最有效的防腐剂。通过司法公开,将司法活动置于当事人甚至是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切断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不正当的接触,减少司法腐败产生的条件和机会,使整个司法过程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从而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和司法人员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又可以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群众了解司法活动进行的内容和结果,使司法公正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公信力是以特定的物质生产条件和思想观念为基础、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群体意识、反映社会群体对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动机、行为所表现出的信心、信任或信赖。 [3]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活动本身的性质及其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所决定,它体现为有公信的司法对社会的影响和引导。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面临严峻挑战,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而司法公开可以有效地改变这一困境。一方面,司法公开可以增强司法透明度,通过社会公众的参与,让他们直观地感受法庭的庄严、判决的公平和法官的廉洁公正,体会到司法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保障民生等方面所付出的努力,从制度上和程序上为当事人接纳判决结果构筑了坚实的心理基础,促进社会公众法律信仰的形成,从而增强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权威性。与此同时,司法公开是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沟通、理解、交流的桥梁,促进公众参与司法过程,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信赖感,也使得公众的意见可以及时反馈至法官,在作出裁决时能适当考虑民意,提高司法行为的可接受性,从而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如果不严格推行司法公开,当事人甚至是社会公众往往难以对裁决结果形成认同感,甚至会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从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有效解决,反而容易激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有利于法官个人能力素质的提升

司法公开将有利于形成一种促进办案法官能力提升的比其他的制约机制都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倒逼机制。正如边沁所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 [4]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是法官的审判行为除法律规定之外均应在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公开进行。它要求承办法官必须做到在庭审中能够正确引导诉讼、准确查明事实,在讨论中能够正确地分析事实、适用法律,在与当事人接触的过程中能够展现出一名法官应具备的专业素养和实践能力。而这些都将激励、促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时刻注重加强理论与实践的学习,从而推动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提升。在这一过程中,可以不断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与使命感,防止司法人员的专横与擅断,迫使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与办案质量。

同时,司法公开也是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司法活动的过程。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有助于法的精神和司法的价值扎根于社会公众心中,能有效促进司法公开目标价值的实现。司法公开的过程从本质上说,是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教育的过程,也是加强对社会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过程。因为,公开审判将司法的理性作了最广泛的传播,它不仅传播法律知识,讲述社会教训,更重要的是它能弘扬一种论证说理的、平等公开的以及合理裁判的社会理性,培养人们的民主与法制意识。[5]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法院通过群众旁听、新闻报道、网络直播等司法公开形式,将具体案件的审理经过和审理结果公布于众,讲述法律知识,张扬司法理性,培养法律意识,有助于接受者对自己今后的行为产生明确的法律预期,从而有助于避免矛盾纠纷的产生。

二、当前我国司法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司法公开制度已在我国推行多年,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与人们群众日益高涨的维权需求仍有一定的差距,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公开体系的构建,制约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理念偏差

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司法公开体现更多的是法院本位与主导的指导思想……更多地被定位于司法权力的运行方式,远未被转化为当事人和民众的一种权利话语的表达方式,导致程序的工具化和公开的形式化。” [6]我国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公开理念较为落后,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使得一些基层法官认为,裁判文书上网发布势必给法院和法官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额外的工作量,法官对司法公开的认同感不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公开的深入有效开展;现阶段的司法公开更多的是注重庭审、质证、宣判等审理环节的公开,而对于以裁判文书为载体的判决公开推进力度还不够大;与此同时,法院数字化建设水平还普遍不高,信息公开还依赖布告栏等传统手段,司法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程度还不够,法院工作数字化所形成的网络材料大部分仅仅公布在法院内网上,司法记录等并不通过网络对外公开,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无从知晓,不仅严重制约着我国司法公开效能的充分发挥,更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肆意侵犯;从公开模式来看,在当前司法公开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开单向性的问题,甚至一些法院还认识不到司法公开的过程既是公开信息的过程,也是收集民意、化解纠纷的过程,而往往仅满足于将审理流程、裁判文书等司法信息一传了之,忽视了司法公开的后续工作,导致司法公开本身应具有的信息反馈与交涉功能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发挥。

(二)法规不健全

中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2007年1月国务院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中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开始信息公开立法的标志。遗憾的是,这一法规提出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包括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因此,目前在中国要求法院公开司法信息的请求权尚缺乏法律依据。这也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实践中,仍有一些法院开展司法公开工作不主动不积极,缺乏司法公开工作的长远目标与长效机制;有的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各项举措散见于个别规定,缺乏体系性,各项公开制度之间以及与审判管理、执法监督、法官司法行为规范、法官素质提高等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街接和配合等等。

(三)公开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不透彻

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是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之间联系的纽带。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其在实现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中起着重要作用。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官解答庭审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过程。“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和威信,因为法官的判决是一个合理的陈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显示出判决理由的相关逻辑结构。” [7]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透彻,司法公开的作用就不能得以充分体现。但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工作做得远远不够,突出的问题是证据的采信理由阐述不充分,往往流于形式,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说理不透彻等等。

三、司法公开体系构建之构想

社会呼唤正义,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越来越强烈。从佘祥林案、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文强案、李庄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民意与新闻媒体正在逐步参与并影响着司法过程,其话语权有时甚至成为撞击法院大门的重锤。因此,与其在公众的质疑与猜测之后被动式的辟谣,不如在此之前主动对相关司法信息予以公开。 [8]这必将带来更多的司法正义与司法公信,即使最终的结果可能不是公众预想的,如美国辛普森案一样,但相信这种公开也能普遍被社会公众所理解和包容。因为,一个社会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社会中大部分民众的认可。基于前文对我国司法公开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的阐述,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公开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努力转变理念,提高认识水平

司法公开是每一位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而非权力。各级法院应加强司法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升司法工作人员落实司法公开的意识与能力。要通过培训,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现阶段加强司法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价值,着重培养法官的民主意识、公正意识、公开意识和权利保障意识,摒弃神秘司法、秘密审判的理念,真正地使权利保障和透明司法的理念深入人心。

(二)加强司法公开立法,使司法公开有法可依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2007年1月国务院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中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遗憾的是,这一法规提出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包括法院等其他国家机关。因此,目前在中国请求法院公开司法信息尚缺乏法律依据。为使司法信息公开正当化、合理化,使司法信息公开不足的救济有法可依,必须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使法院等国家机关和所有公共机构都成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必须扩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将司法信息公开及其救济机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其中,并在条件成熟时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位阶,将其上升为法律。只有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公民申请司法信息公开权,允许其在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院起诉,使法院不公开司法信息即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才能从根本上使司法公开落到实处,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

(三)扩大公开的范围,实现实质公开和形式公开的有机统一

一方面,以提高透明度为宗旨进一步完善形式公开。通过加大案件流程信息的公开力度,强化在立案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承办法官应履行的告知义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流程信息查询系统或建立网上查询系统,确保当事人能适时了解诉讼环节的相关信息。依托听证程序加大公开力度,通过媒介向当事人公开听证规则和其参与听证的权利义务,依法稳妥地提升申诉申请再审、减刑假释、国家赔偿以及执行等案件的听证率,认真倾听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抓住各种有利时机及时有效化解涉诉矛盾纠纷。另一方面,以改革裁判文书为重点扩大实质公开。进一步依法强化证据意见公开范围,及时将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向各方公示,诉讼意见传达给另一方,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进一步强化法官心证公开,将此作为法官进行法律释明的重要内容,在判决之前承办法官将自己对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观点等向当事人公开阐明,并在裁判文书中详实体现。

(四)创新公开的载体,实现传统载体和现代载体的有机统一

因受资金、技术和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传统的司法公开方式主要是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通过查阅卷宗、旁听庭审、专栏、布告等方式传播信息,这些方式在时间、空间及技术上均制约了司法信息及时全面公开的效果。为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应在发挥好传统媒体功能的同时,利用好网络媒体等新兴媒体的作用。就此应从加强司法机关自有网络数字化建设和充分利用好外部网络资源两方面着手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和最大限度地增强其影响力。

(五)改进司法公开的模式,实现公开性与交涉性的有机统一

就实质而言,司法公开仅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以公开的形式和内容,加强司法民主,推进公正廉洁司法,提升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权威性。司法公开的理想模式应以能实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与法院间良性互动、信息公布与接受反馈两者有机统一为目标。 [9]为此,司法机关在公布司法信息的同时,要认真倾听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或具体案件的意见和建议,通过相应的行之有效的方式组织评议法院、法官的系列活动,充分重视其意见或建议并及时进行反馈。

(六)司法公开的救济和保障

司法公开是一项系统工程,如果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和保障措施,司法公开就无法真正落实。中国在刑事司法信息公开方面已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对刑事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却只能依据审判公开原则。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该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公民的公开审判权受到损害时,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通过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实现对刑事司法信息公开不足的救济。司法独立和表达自由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追求,如何使二者相互协调、相得益彰?应当看到,审判公开不仅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一项公众权利。这两项权利在行使时可能会发生冲突,如公众旁听刑事审判会导致被告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到一定影响。从这个角度看,审判公开制度并没有充分顾及当事人的利益。既然审判公开不只是当事人的权利,立法就不能仅仅设计上诉程序来对不公开司法信息的行为进行惩处,还要赋予普通公民和媒体审判公开申请权以及对不公开审判的起诉权。立法时应当赋予公民和新闻媒体这样一种权利:当他们申请对某一案件进行公开审理的时候,如果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他们有权针对这一决定提起诉讼。

四、构建司法公开体系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纵观各国立法,法制完善、法治氛围浓厚的国家,都在确定司法公开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对司法公开作出必要限制。司法公开的正义、效率、权威等价值不言而喻,但是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司法公开还可能存在违反密级的规定和对隐私权的侵犯等问题,因而在特殊情况下片面强调司法公开反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因此,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应把握好尺度。

1、关于合议庭不同意见能否公开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尝试了在法律文书中表述合议庭不同意见的做法。有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可强化法官的责任感、发挥法官的积极性,有利于增强法官判决的说理性和可执行力,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方法和结果的可预测性,也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 [10]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在裁判文书附页中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应当是司法公开的发展趋势,因为这既体现了民主评议的原则,又利于对当事人知情权的充分保障。诚然,从务实的角度而言,当前应结合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社会矛盾纠纷尖锐复杂、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又频遭质疑的实际,通过试点推广的方式,认真研究具体情况,谨慎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而不能搞“一刀切”。否则,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困境,且将严重阻碍法院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应然功能的充分而有效的发挥。

2、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审判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审判工作信息等。保密工作要求坚持审判公开的同时要依法严守审判秘密。但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司法公开与审判秘密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晰。因此,在推进司法公开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司法公开的范围与审判秘密的界限。

3、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的冲突问题。当前,随着民众的司法透明需求的不断提高和司法公开改革力度的增强,裁判文书上网已经成为各级法院最为直接、最为有效、也是最为常见的司法公开方式之一。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面临着知情权与隐私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博弈等实际问题。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而言,法院所有的裁判文书均应当向社会公布;但从个人的角度而言,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当事入的切身利益,能否上网公开当由当事入自己决定。如何协调好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如何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利益方面寻求最佳结合点,是法院在推进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不可回避、必须正视并慎重处理好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在开展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时也应当遵循“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宗旨,但是要突出对例外情形的保护。就此,要从严把审核关、强化技术支持、慎重区别对待等方面做相应的工作。

4、司法公开与司法成本。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也应当考虑司法成本与获得的司法效益。加强司法公开,推进透明司法,必定意味着司法成本的增加。一方面,司法公开必须依赖于充裕的财力保障,阳光司法的基础工程需要大量的财政经费支持。另一方面,司法公开的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审判程序、工作程序的增加,而每项程序的增加都意味着人力成本的额外支出,在现有条件下可能会加剧案多人少矛盾,从而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在构建司法公开体系的过程中,司法成本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五、结语

司法公开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体现了现代司法民主,反映了司法文明,并便于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有力的监督。加强司法公开,完善对公开的控制,还需要许多相关的配套措施,如加强新闻的舆论监督,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实行法庭当庭裁判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裁判文书的公开制度,都会有力地促进司法正义的早日实现。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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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 唐宏强,孙建.关于完善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思考—从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视角论之,载于《法学研究》,2012年9月总第222期第9期.

[10]  叶新火.判决书公布少数法官不同意见之探讨[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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