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语言运用的能动边界探析
—以农村法庭法官司法语言运用为视角
时间:2014-07-10 09:23:59 作者:石东洋 张洪亮 来源: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论文提要】中国城乡差距较大,人们的文化水平高低有别,尤其是法官在面对农村案件当事人时,怎样引导他们正确参与诉讼是值得认真思考之事。司法能动是中国大法治环境下积极倡导的司法理念,这一理念契合了农村基层人民法官处理农村案件时积极引导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现状。语言是法律诉讼的媒介,基层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同时,还要掌握语言的深浅,避免不与法律相违背的语言缺陷。农村案件当事人需要法官给予更为直白的诉讼指导,由于司法语言承载着司法公正,司法语言运用成为司法实践中很重要的部分。 时下中国,民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中国之民众基础在农村,法院之案件主流在基层人民法庭。基层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多数为农民,他们文化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基层人民法庭法官面对案件之多,当事人主体之特殊,如何使之顺利参与诉讼,事关民众利益及法治化进程。司法能动合乎当下之现状,基层人民法官指引农村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时有司法语言不甚规范之举,精确掌握司法语言分寸,使司法能动在必要限度内为可取之举。 一、司法语言运用之能动理论基础 民众之纷争诉至法院,民众法律知识之匮乏,这些需要基层人民法官去积极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司法能动主义是中国司法界所积极倡导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承载司法能动主义最重要的一方面是司法语言,司法语言的掌控事关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成败。 (一)司法能动外现之司法语言 “司法能动主义的源头在西方,在西方语境中,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从而也是一个使用较为混乱的概念.” 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是指法院,以实现正义为目标,以宪法原则和精神为依据,为政治、经济生活、社会问题确定政策。司法能动主义是现实主义者所持的观点,普遍认为,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裁决的做出应当有较为宽广的观点,以成文法或者判例出现的规制在法官做出裁决的过程中扮演了一个很小的角色。换句话说,司法能动主义者在处理案件的时候,除了考虑法律规制以外,还要考虑案件具体的状况。司法能动的发挥需要媒介,司法语言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司法语言是法律实施层面上使用的语言,包括司法口语和书面语言。法律的实施和运用依赖于司法口语和法律文书的书面语言交替使用来完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司法能动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司法语言的能动,司法语言的能动基础是司法能动主义,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 (二)司法运用语言的能动边界 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立的理论是司法限制主义,又称司法“解释主义”。司法限制主义者认为,司法者在发挥司法能动性时应有必要的限度,否则违背司法中立原则,破坏公平正义。基层人民法官在发挥司法能动性的情况下,要注意司法过程中的语言及司法语言的表露。司法追求公正,司法过程中的司法语言承载着公平正义的要义, 司法在能动的基础上要克制,承载司法能动的司法语言要有必要的边界。农村基层人民法官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发挥司法能动的同时,让司法语言在能动的限度内公正倾诉十分必要。 二、立案阶段的语言运用表达 (一)立案中语言指导性限制 立案是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开始,能否把当事人的纠纷纳入法院的司法裁决,法官立案可以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作为一名主管立案的法官,不可避免的要对当事人的立案进行指导,在接待当事人立案的过程中,接待语言是一门值得研究的学问。 1.科学指导立案,注意语言分寸。农村案件的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不可避免的要对这些当事人进行立案指导。怎么样对这些当事人进行立案指导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缺少立案材料的必要指导是可以的。但是我们也经常碰到,当事人询问对于个案怎么样去搜集证据,怎么样去准备以后的庭审。法官在立案阶段接触的是一方当事人,其指导性的语言应是一般应该了解的法律知识,不应该是针对个案的具体意见,更不能越粗代庖做些诉讼代理人应该做的工做。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恶意诉讼,假若立案法官立案指导不当,会使一些当事人把本不存在的证据伪造提出,加大审理难度,浪费司法资源。更有甚者,可能左右裁决,带来本不败诉方的上诉上访,影响法院工作。 2.慎用结论性语言、避免立案当事人情绪化。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打官司,就是想让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解决。农村案件有其特性和复杂性,当事人出现纠纷后,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是法制建设的进步,但有些确实不是法律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对于这些不应该由法院受理的案件,立案法官如何解决至关重要。有一位老人来法庭立案,由于儿子对其打骂,不管自己的生活,他要求和儿子断绝父子关系,情绪十分激动。按照法律规定,此案件不应该由法院受理,但我们如果简单的否定老人的诉求,势必会给老人带来伤害。我们这时候不能简单的否定当事人的诉求,应当向他们解释相关法律的规定,看能否在基本事实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改变案由达到立案的目的。对于那些确实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我们也不要立即做出结论,而应在审查期限内做出结论后再答复当事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二)送达被告语言运用需明确 1.让被告内心接受参与诉讼的合理解释。中国的农民不愿意打官司,更不愿意成为被告,认为那是很丢人的事情。司法实践中,当我们把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手续送到被告人手里的时候,得到的往往是不理解,拒签成为常事,这些都不利于诉讼的顺利开展。一位债务人的借款保证人在收到起诉状时候的暴跳如雷,质问法官自己没有欠钱,借款人没有还钱,为什么把自己告到法庭。出现此种情形的时候,法官的解释很重要,让他们明白起诉是原告人的权利,积极应诉并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阐述被告不积极应诉的不利后果,很少向被告人陈述积极应诉的有利后果,只要我们稍微改变一下语言技巧,将产生不一样的结果。 2.积极引导被告人参与诉讼的限制。当我们把起诉状递给农村案件当事人的时候,朴实的农民会手足无措,法官积极引导被告参与诉讼,事关案件的最后裁决。我们引导的依据是原告的起诉状,针对原告的诉求和起诉内容,向被告阐述答辩和辩驳的要点,并阐述辩驳应该提出的相关证据,与之同等重要,要说明提供伪证要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引导,可以为以后诉讼的开展打好基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做出较为公正的裁决。 三、调解阶段语言运用的积极限度 农村农民案件有其特点,基层人民法官在调解案件的时候,有些地方应给予注意,使当事人真正从内心深处接受调解,接受调解结果。 (一)庭前调解深挖案件症结所在 农村农民案件一个重要的特点,一些很容易掌握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无法采集或者没有及时采集,而这些证据又是案件的关键,那么庭前调解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诉说被告应偿还彩礼款6000元,被告答辩状称,当时因原告家庭困难,为了能尽早结婚,但又不至于在亲朋面前丢脸,双方对外宣称换手绢的时候里面包了6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找到了订婚时候在场的一些人作证,真正开庭的话,对被告十分不利。 庭前调解积极引导、注重倾听、深挖案件症结所在。农村农民当事人来法庭打官司,很多是因为一些小事,只是为了争一口气才对簿公堂。法官此时应该从情理方面下手,引导当事人走调解之路,司法实践证明,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坐下来,向法官诉说案件的纷争。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当事人诉说自己对案件的怨气,他们说起来没有头绪,并且怨气十足,此时我们应该做的是认真倾听,等到他们诉说完毕之后,我们再替他们总结出他们最想说的话。等到法官把双方的诉说都听清楚之后,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指引案件的调解方向。经过调解的案件,即使不能最后达成协议,也能为接下来的庭审带来很大的帮助。庭前调解注意调解语言的倾向性,切忌泄露案件成败的关键点,否则会给接下来的庭审带来很大的麻烦。农村案件当事人,即使他们的法律知识比较匮乏,但他们却可以判断法官调解语言的走向,作为法官,要是不注意语言的表达,有时候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当事人若因此拒绝调解,将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结事了。有一些当事人是恶意调解,所谓恶意调解,就是提出一些事关案件成败的要求。比如说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关证据,假如我们把此作为调解案件的条件,那么我们会陷入困境。我们应该从事实真相,情理法理方面,同当事人调解,把对证据的审查,留在开庭审理,把对案件的成败表露写在判决里。 (二)庭后调解需综合诠释法律 经过庭审的案件,调解起来会有不同,有的拨开云雾冰释前嫌,有的自觉无理于是主动要求和解。其中,不乏一些难以调解的案件,作为主审法官应该先行结束庭审,趁热结合庭审来技巧调解。经过合法、合理、较为科学化的庭审,案件的主要事实,案件的最后定音大致确定。我们此时要用庭审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调解,但不能表露案件的最后结果,更不能以判压调,这样做会给当事人带来反感。经过庭审的案件,调解起来会比较顺利,一方面是法官更好的了解了案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会在心中有数的情况下参与调解。主审法官在调解案件的时候,注意语言的表露,使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确信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接受调解。 (三)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必要限度 农村农民案件有其特点,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合法的,但有的时候,作为主审法官恰恰为此感到苦恼。最近司法实践中,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这一方面反应了农民法律意识的提升,这里面不排除一些代理人怕当事人说“错”话,主动要求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不出庭,甚至出庭不说话,这些作为主审法官要引起注意。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被告代理人特别授权,调解此案件的时候,代理人大包大揽,主审法官调解的时候,双方的分歧很大,代理人始终不认可彩礼款的数额。其实,这类案件,只有当事人自己能说清楚。主审法官应该发挥司法能动,主动要求和当事人交谈,并向代理人说明这样做的理由,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代理人参与调解,但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代理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我们也要学会用好当事人这个桥梁,在代理人为当事人服务的前提下,做好法律解释工作,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接受调解。 四、庭审语言的引导功能与中立立场 “庭审水平反映一国法治水平,但我国基层民众对诉讼程序、证据规制等不熟悉、不习惯,对法律知识的认知还很低,并不能有效的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在这种背景下,法官应当特别注意法律释明。”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法律释名工作直接影响着庭审的质量和水平。 (一)弱势当事人之适度引导 未请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法律素质不高的如何正确组织庭审,是摆在农村基层人民法官面前一件值得思考的事情。农村农民案件当事人,坐到原被告席上之后,绝大多数会手足无措,让他们发言,他们会天马行空,如何引导他们正确的参与庭审,显得尤为重要。拿一个离婚案件来说,原告上来就说被告如何打骂她,她很生气,他们的感情已经破裂了,要求离婚。主审法官若不积极引导,她会反复的重复说过的话,但如何引导,值得研究。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会提醒原告从认识到订婚、结婚期间的交流状况,了解程度,也就是所谓的婚姻基础,再到婚后感情状况,离婚原因等方面去诉说。这是离婚案件应该查明的事实,作为主审法官,此时此刻的语言分寸十分重要。有的法官会这样问“你们认识之后,是否经常见面交流,了解是否充分”,可想而知,原告人会给出十分明确的否定回答,当我们再问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会对上述问题给出十分明确的肯定回答,这样的回答对于我们来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丝毫的帮助。主审法官应该注意自己的语言掌控,可以变上述语言为“你们认识之后,一般通过什么方式交流,多长时间交流一次,每次交流的内容大致是什么…”,通过这样的引导,我们会得到我们想查明的案件事实。庭审语言另一个重要方面,要注意语言的中立性,使双方在公平公正的氛围下参与庭审。中立性一个重要方面是分寸的掌握,农村案件当事人,他们法律知识较为淡薄,但是他们会揣度主审法官的语言,假若主审法官不注意自己语言的表露,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麻烦。尤其在举证环节,主审法官的表述,能影响当事人的情绪。一件欠款纠纷案件,被告提交收据一份,作为原告要驳斥此收据的真伪,但是原告只能提交欠条,主审法官也认为此收据是假的,怎么来引导原告去论述是需要很大的技巧的,否则双方当然人都会有意见。中立性的语言要求语言的感情色彩淡化,在驾驭庭审时候的口气轻重舒缓适度,不要带来当事人不必要的猜疑和抵触情绪。 (二)特别授权之必要限度 农村案件,另一个重要特点是特别授权案件比较多。特别授权案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弥补了农村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方便了诉讼;另一方面,有时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诉讼代理人要么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么不知道所涉案件的来龙去脉,这些给诉讼的开展带来了麻烦。主审法官如何审理特别授权案件,值得研究。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是特别授权,被告也有损失并提出了反诉,此案件审理的关键是查清引起伤害的原因,以及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过错大小。此事件的导火索是宅基上有纠纷,但原告没有到庭,代理人对这种牵扯祖辈宅基界限的事实是不可能说清楚的,主审法官如何审查成为关键。遇到此种情况,主审法官应该在庭前积极的联系双方当事人,必要的时候还得下去走访,发挥司法能动性。但是,主审法官也应该在一定范围内给予特别授权代理人一些限制,这种限制应该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特别授权案件,当事人到庭的,查清案件事实的时候,让当事人自己陈述,代理人只负责法律知识的服务,毕竟当事人更能说清案件的原委,也避免了代理人避重就轻,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授权案件,当事人未到庭应诉的,要求代理人提供当事人联系方式,运用多媒体等现代手段,与当事人沟通,查清案件事实。通过这些措施,克服了特别授权案件带来的缺点,更好的为审判实践服务。 (三)证据查证的维度思考 农村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关键是举证困难,要么是不知道举证,要么是案件的关键证据采集不到,而这些采集不到的证据,又不是法律规定由法院去调查的证据。这就给主审法官带来了一个难题,是坚持法律规定依法裁决,让不能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还是法院主动去调查证据,还原案件本来的面目,而这些也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采取的措施是,庭前举证期限内的采集证据指导,庭审过程中的举证指导。对于那些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由法院调查的证据,法院可以采取变通方式处理。比如离婚案件中,对于财产的处理,法院可以采取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的方式处理。通过这种变通方式,能比较好的解决举证方面的难题。庭审过程中,也会碰到对方当事人提出举证限制的问题,作为举证方确实存在举证困难,但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允许延期举证,或者不属于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范畴,对于此种情况,主审法官做好解释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五、裁判文书专业性与通俗化需求之平衡 法律文书包括的种类很多,本文只探讨其中最为重要的也是与当事人权益最为密切的一种即裁判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 法官将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等信息通过裁判文书传给当事人。法律文书本应专业化,这是法律知识专业性的要求。但是法律文书最终要面对当事人,那面对广大农村当事人,他们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较为贫乏,如何把法律文书的专业性和适度通俗化结合起来,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是摆在农村基层人民法官面前的一件十分重要的事。 (一)专业语言通俗表达之现实需求 裁决书是法官对当事人诉求的最后是非判断,涉及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条文的援引,最后结果的认定,这些都要求裁决书的专业化。裁决书最终要交在当事人手中,让当事人能更好的明了自己的权益最终裁决状况是法官应该努力去做的。面对农村广大当事人把裁决书的专业化和通俗化结合起来,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现实也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裁决书专业性之固有特点 裁决书是以语言文字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是有很强的专业性的。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俊雄所说:“每一件法律案件之判决,不外是一种法律逻辑推理的结果。”司法实践中,法官力求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用最明了的词语进行表述,让当事人从内心接受裁决结果,真正做到服判息诉。但农村案件当事人法律文化诉至偏低,即使文化水平较高的当事人,面对专业性较高的司法裁决也很难真正做到完全明了。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官的能动性受到高度重视,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那么面对裁决书专业性和农村广大民众当事人法律文化素质较低之间的矛盾,需要农村基层人民法官积极的发挥司法能动性,既要保持裁决书的专业性,又得使裁决过程及结果通俗明了。 (三)法律专业与民意通俗之沟通 “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你采用什么方法,都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法律的专业化与社会公众的法律知识之间的鸿沟存在着不断扩大的趋势。” 弥补上述问题的缺陷就是加强法官的释名制度,把释名制度贯彻到法律文书的制作上,可以更好的应对法律文书的专业化和通俗化的矛盾。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应对法律专业化与通俗化矛盾的有效途径是判后释明的常态化。判后释明是附在裁决书后面的,法官对整个案件的专门性的裁决解释。判后释明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使当事人能更好的理解判决结果,从内心深处接受裁决结果。 结语 博登海默深刻地指出:“法律的这些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法官乃是法律运用中的一特殊群体,法律的公正良善与否同法官的司法过程关系甚大。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身在司法的前沿,面对农村案件当事人这一特殊诉讼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制的前提下,应积极的发挥司法能动性,把好司法过程中的语言分寸,确保司法语言在法律帝国的边界内自由倾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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