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借条的审查与认定
——优势证据与举证责任的运用
时间:2014-07-23 15:07:04 作者:仲崇镇 来源: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摘要]通常,借条的出具即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有些借条本身或其他间接证据表明,借条所载的借贷事实存有疑问。为查明事实、正确裁判,对存疑借条的效力认定,应根据借条主文的字面意思,结合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间接证据,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在所有证据对借贷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键词]存疑借条 优势证据 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大多产生于熟人之间,基于借贷双方的相互信赖,很多人对借据的形式、内容并不关注,导致形成了众多不规范的借据,或是抬头为“证明”“收条”,或是主文意思模糊有歧义,或是还款期限、利息、未约定,易发纠纷。同时,还有的原告凭着极其简单的借条,伪造借贷事实,到法院提起欺诈诉讼。这就需要审判人员拥有“火眼金睛”、丰富的办案经验,从程序着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借条的效力做出正确的判断。 一、存疑借条的分类与初步发现 存疑借条,顾名思义,让人心存疑惑的借条。产生疑惑原因通常有,借条的载体不完整、书写不规范、内容存在歧义等。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存疑借条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形式存疑的借条。这类借条从外观形式上看,借条的载体、书写布局、完整性、内容的可辨性等方面就与一般的借条不同,比如:有的借条载体陈旧、发霉、破损,部分甚至缺失;有的书写内容模糊不清,或被涂改;有的借条在载体上的布局超出常规,在纸张的一侧或偏上或偏下;有的字里行间并不均匀,笔迹存在明显差异;有的未说明出借人是谁;有的没有落款时间。 二是内容存疑的借条。这类借条是指通过对借条的字面意思理解,存在有歧义的语句或冲突的含义。比如有的借条抬头写着是“证明”或是“欠条”,主文内容却写成“今借……”;有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利率约定不明确“月息2分,年息20%”,有的主文附加与借款关系不大的保证性内容或其他无关内容,如“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杨某书”、“今欠李某4万元,用于李某养老基金”。 三是成因存疑的借条。这类借条一般在审理过程中,才会发现,原告所述借条的由来与被告陈述完全不一致或出入较大,以至于借贷的真实性需要从基础事实认真审查。如有的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其他关系,因业务、交易习惯的需要而出具“借条”“欠条”用于日后对账结算,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的辩称借条是出具的利息凭据,双方间存在“高利贷”,同时被告会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比如证人证言、合伙账簿、电话录音等予以佐证。 存疑借条的发现一般通过庭前阅卷的方式发现。案件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卷宗后,一般会阅览起诉状、证据等初步了解案情。有的案件,承办法官还会直接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进行庭前调解等。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一些存有疑点的借条自然会呈现在法官面前。这时承办法官,要从借条本身为起点,结合起诉内容、答辩意见,对借条进行初步审查。若判断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存有疑点,就要进行充分的庭前了解,以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准确地行驶诉讼权利。 借条疑点的发现指引了审判人员的审理方向,以便制定科学合理的审理提纲与策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让疑点得到解答,发现纠纷所涉的客观事实,为正确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解疑”的基础在于调查 在发现上述存疑“借条”时,解疑是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无论是消除“借条”在形式、内容、成因方面的疑问,还是找出所有反驳原告借贷主张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驳回原告的诉求,在法庭调查和庭后调查中都要寻找解答疑问的证据,形成内心的确认。调查的方向应该从当事人间的关系、交易的详细过程、交易凭证、借贷数额、交付形式、借贷用途、利息、期限等多方面入手,详细调查。 在这一过程中,承办法官首先要保持自身的中立性,不偏不倚,指出双方各自的主张与证据方面的不足,提示双方下一步的举证方向,让原、被告最大限度、最大可能地举证,同时对于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不畏繁琐,尽可能的调取相关证据。经过细致的调查与推究,一些客观方面的疑问自然化解,对一些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疑问,法官需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运用逻辑推理形成内心的自我判断。 三、“解疑”不成,优势证据来认定 一般而言,形式存疑的借条较容易解决,解疑不成,就需要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初步认定,同时要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以达到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 (一)借条毁损不完整,持有人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就要承担保管不慎的不利后果。如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持拼凑粘结起来的借条索要借款30000元并主张借条系被告强行夺走撕毁,被告张某主张已经偿还并且案涉借条是其撕毁的,同时撕毁的借条较为规则,原告王某并未与张某发生争执。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来说,债权人应妥善保管借(欠)条,在债务人强行撕毁借(欠)条时应及时制止、报警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若被告是强行撕毁借(欠)条,原告轻易放走被告,而不要求其重新出具新的欠条或报警,也没有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或争执,引起旁人围观等,这些都与常理相违背。同时从借条被撕成规整细小碎片来看,显然是撕毁人从容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王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时,原告王某就须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被告否认签名等字迹时的笔迹鉴定申请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被告配合采取鉴定样本材料。在庭审中,一旦被告否认案涉“借条”由其出具,就要及时明确的分配举证责任。一般应由原告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费用,同时明确被告具有协助进行鉴定的义务,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在提取鉴定样本材料与比对材料时,要注意保存好案涉“借条”,可用证物袋的方式予以封存,切忌将“借条”粘贴到材料纸上。在提取比对样本时,建议组织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监督被告以正常书写的速度、方式书写借条内容及其他文字,并由在场人员签名确认,以保障比对材料提取的客观性、公正性。待鉴定结果出具后,组织双方开庭质证,必要时,可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无正当充分理由不允许重新鉴定。 (三)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债权人时,应要求被告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正债权人的基本情况以便核实,否则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可根据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推定其为债权人。 对于内容存疑的借条,应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当地的语言习惯等,结合案件基本情况作出合理认定,在认定的过程中,同样离不开举证责任的分配。 四、不同成因借条的认定 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事实上并不存在资金的借贷,但因其他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双方通过借条的形式予以明确或记载,因此对借条的用途存有较大争议。笔者根据自身的审判经验总结了以下四类成因的存疑借条。 (一)因情债产生的借条 现实中,恋爱中的男女常为情所困,有的人为挽救“爱情”,不计后果地向对方出具“借条”,以求获得两人感情的维系。 笔者曾审结这样一个案例:原告王某之女王丽与被告杨某系恋人,曾订立婚约。2013年5月,双方解除婚约,并因此发生打斗,被告杨某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原告王某持欠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付欠款10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0000元和合伙经营利润30000元)。该欠条是内容为“欠条 杨某欠王某10万元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杨某书”。 在接到这个案卷时,“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杨某书”这样的保证性的字句就引起了承办法官的注意。经过法庭细致的审理,查明:关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王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解释为因欠款事由较多且发生在2011年至今,故记忆不清。被告杨某认可案涉欠条系其本人出具,但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女王丽曾为了互相提供保障而相互出具100000元的欠条,而王丽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早已被王丽偷回”,并提交其与王丽2013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中,被告杨某提及“王丽让其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而取走王丽向其出具的欠条”,对此王丽在通话中未予反驳。 承办法官认为该借款纠纷存有诸多疑点,不能简单地依据“欠条”作出裁判,否则就可能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甚至冤假错案。在多方调查、求证后,合议庭认为:原告王某虽然提供了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但对关于欠款数额的构成、缘由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欠条中一般无需记明“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等保证性质的语句;相反,案涉欠条中 “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的字句,与被告杨某关于案涉欠条是为向王丽提供忠诚保证而出具的主张,在语言环境、习惯方面具有一致性。据此,合议庭推定案涉欠条极有可能系被告杨某为与原告之女王丽相互提供忠诚保证而出具,并向原告王某阐明了该观点,原告王某对此无言以对。 同时,承办法官还了解到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确曾合伙做生意,但因收益不多,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杨某系已婚之人,对原告之女王丽在感情上确有过错,给原告一方在情感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可以说案涉欠条主要是因情所生,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于是,承办法官做双方工作。最终,被告杨某同意分期支付原告王某20 000元,以了结双方间存在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某亦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因情所产生的“借条”或“欠条”,在事实方面通常是经不住推敲,站不住脚的,若双方达不成解决“情债”的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借贷之债只得依法予以驳回。 (二)其他合法债权转化来的借条 在一些商人眼中,欠债出具借条合乎情理,借条的效力比欠条高得多,于是业务往来当中,很多商人往往会用借条来记录结算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曾审结一起买卖合同案件,买受人就曾向出卖人出具借条,但出借资金的借贷事实并不存在,最终借条持有人合理解释了借条的由来,诉讼请求获得了支持。案情是这样的:2011年,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多次购买花岗石板材,相关货款因存在争议至今未结算。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索要货款时,自向原告杨某处取得现金1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杨某现金壹万元正 10 000元 王某 2012 1月19号”。后来,原告杨某将王某诉至本院,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10 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主张原告杨某欠其石材款8 800元,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借条系仅用于双方日后结算的凭证,仅愿意返还预收的货款1 200元。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旦借条出具,即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条的出具另有他因。该案中,被告王某收到原告李某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即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主张借条用途为日后双方结算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采信。同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在双方因未付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搁置争议,由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出借现金10 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遂产生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发生借贷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 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对借款的偿还方式作出特殊约定如抵顶账款、以物抵债等。但是未有此类约定,借款是借款,货款是货款,当借款与货款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条件时,二者应当区分开来,不能混为一谈。因双方并未对借条的用途作出特殊约定,如日后抵顶结算等,亦未约定偿还日期,故被告王某应当立即向原告李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合伙产生的借条 在合伙事务的执行过程中,因合伙人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等约束,常以借条、欠条或借支资金的方式,运作合伙事务,在合伙未清算前,不宜以借支资金的单据等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下面就是一例:李某与王某曾多次合伙承揽各种工程。2011年10月,二人合伙承揽了案外人郑某发包的一处护坡工程。2012年1月19日(当年农历年底),李某与王某一起向案外人郑某索要工程款,索得工程款10000元由李某保管。后来,王某自李某处取得现金2 000元,并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证明 今借支李某贰仟元正 王某 2012年1月19日”,其中“支”字被划掉。2013年8月,李某持上述单据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王某主张该单据系一份证明,证明其支取了合伙利润2000元,仅用于日后双方结算。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单据抬头为“证明”,主文内容系“今借支”后被告涂改为“今借”,抬头与主文内容并不相符,且原文“今借支”与“今借” 含义大相径庭,导致分歧。案涉单据系一种典型的不规范借据,其效力认定应结合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与单据的主文理解进行。原告李某提供的单据抬头是“证明”,主文为“今借支李某贰仟元正”,通过对该单据的整体理解,结合双方合伙承揽工程且合伙利润至今未分配的事实,证明“今借支…”系双方合意,由王某暂从合伙经营的利润中支取了现金2000元,故案涉单据是双方用于日后结算合伙利润的凭据。但是,这样认定也尚存疑问,既然是证明为何不写“今收到…”,而用“今借支”?为何又改成“今借”,“支”字到底是谁在何时划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必然能驳倒王某的抗辩主张。原告李某主张“支”字系被告王某在出具案涉借条时自行涂改的,但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就其主张应进一步举证。如果原告李某能够合理解释或证明“支”字划掉的缘由,比如证明“支”字系王某自行划掉,双方搁置分割利润,由李某向王某出借现金2000元,则案涉单据应认定为借据。然而,原告李某未证明“支”字的涂改系由王某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合议庭采信了被告王某关于其支取的是合伙利润而非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主张,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高利贷”产生的借条 “高利贷”这个词汇由来已久,最近几年,随着民间资本的涌动,涉及“高利贷”的纠纷就层出不绝。“高利贷”最典型的就是预扣利息出具包含利息在内的借条,还有在逾期未还款后将逾期利息作为借款而出具借条,即“利滚利”之后起诉时把高额计算的利息作为本金起诉。这类案件,被告鲜有能力举证证明本金的实际数额。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抓住发现的疑点,结合人物关系、交易习惯等可以排除因利息出具的借条。下面就是一个这样的案例: 2011年9月7日,经公某介绍,原告韩某(酒店打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向素不相识的被告解某、被告许某出借30 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9月27日,被告解某、被告许某再次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韩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3年1月17日,原告韩某持上述两张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某、解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两被告主张第二张借据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出具的利息凭据。同时,被告许某还提供一段其与原告韩某通话的录音,录音中韩某称“如果你见到他(解某),跟他说如果年前给我4万,我把8万的条全给他,这就清了,我去法院撤了诉,如果什么的话过了年我一分不让他”。同时,还查明原告韩某主张于2012年8月4日向不相识的解某某(被告解某之父)出借现金20000元,并已经另案处理。 通常情况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就完成了借贷合同成立和交付资金的证明责任。但是,涉及大额借款、被告否认实际交付资金的情形下,应结合双方关系、原告资金来源、利息与还款期限的约定等对资金出借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当发现借贷真实性存有重大疑问时,须要求原告对借贷的真实性包括数额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以便消除的疑问。 本案中,存有以下重大疑问。一、原告韩某仅凭其打工收入积累,很难具备出借资金80000元的能力。二、原告韩某与借款人解某、许某之间既不存在亲朋关系,亦无经济业务往来,其经人介绍向陌生人出借资金而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韩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仍然向其不熟悉的同一借款人再次出借资金,而且该次借款不仅仅未约定利息,甚至连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显然不合情理;更加不合情理的是,在借款人解某逾期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告韩某不仅再次向其出借资金,而且还向其父亲解某某出借资金20000元。四、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录音证据,原告韩某在与被告许某的通话中称“解某如果年前给我4万,我把8万的条全给他,这就清了”。若双方借贷数额真实为80000元,原告平白无故地何以放弃40000元? 通过以上对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分析,发现了诸多重大疑问,揭示了本案借贷数额上存有重大疑义,特别是第二笔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应责令原告对重大疑问的借款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将相应借款资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以便终剧性的解开借贷真实性的疑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认可了原、被告间第一笔30 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以原告虽提供第二张借条但未举证证明将借条记载的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第二张借条所载的民间借贷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条本身存有疑义,或者借款人提出合理抗辩,如因其他原因而出具、用于其他用途,并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运用优势证据规则,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人民法院还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以便在争议事实无法认定时作出正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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