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和新闻学界知名专家学者共同探讨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时间:2014-07-24 15:06: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者按】 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司法个案屡遭传媒舆论围观的现象在所难免,在此背景下,司法如何保障其公信力?如何公正审判确保案件裁判的品质?传媒关注和报道司法个案的边界在哪里?传媒对司法实行舆论监督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都值得认真加以探讨。尤其是在当前的自媒体时代,这些问题的解决更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几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到前不久刚发生的“李芊非法行医案”虚假新闻事件,都一再提醒网络时代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处理的重要性。近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一次笔谈会,专门特邀法学和新闻学界的知名专家学者从法理学与新闻学、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多个不同视角,围绕标签化新闻报道的形成原因及其后果、司法裁判中的推理与社会日常生活经验的关系、司法在转型期的社会道德引导上应如何作为、如何构建司法与传媒之间的良性互动、司法如何取信于民等课题展开深入探讨。现将各位专家学者的笔谈文章刊登如下: 媒体与司法:如何建立良性互动? 刘凯湘 媒体:报道司法案件应秉承的原则与规则 司法案件,包括已经由公安部门介入侦查的案件或者纪检部门介入调查的案件,特别是已经移送至法院的刑事案件或者已经由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其中又特别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新闻价值的案件,媒体应当如何进行报道?在报道中应当掌握什么样的分寸?哪些该报道哪些不该报道?哪些该写哪些不该写?该报道的部分应当如何报道?该写的部分应当如何写?这些问题,我们的媒体似乎从未认真去琢磨过。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案件尤其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处理上,媒体不仅未能发挥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作用,而且往往混淆视听,对社会上的小道消息推波助澜,对舆论进行错误的、偏离理性和法律架构的引导,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形成背离法律原则与精神的舆论压力。这是值得我们的媒体认真反思的。 我觉得,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尤其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报道至少应当遵循这样几个原则与规则: 第一,对司法机关尚未正式确认的案件事实,媒体不能仅凭案件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近亲属等)的描述或者介绍进行报道,更不能把这些描述或者介绍当成案件事实加以报道,使得受众误以为这就是客观的案件事实。媒体把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描述或者介绍当成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报道,其恶果一是在社会上形成一边倒的事实认知,继而形成强大的舆论风暴,二是使得司法机关特别是承办案件的法官遭受无所不在的舆论压力,甚至完全被舆论所绑架,三是使得人们错误地将这些非客观的“新闻事实”作为评判法院最终判决的依据,进而使得法院原本正确的判决被无端怀疑甚至责难,就像彭宇案一样,判决一出,即被淹没在一片“口诛笔伐”的汪洋之中,原因就在于受众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已经根据媒体报道的所谓“事实”而在自己内心作出了一个与法院判决大相径庭的“判决”。 第二,媒体不能将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当作客观事实加以报道,更不能有倾向性地只报道或者引述一方代理律师的观点而有意忽略另一方的观点。首先,记者或者其他媒体人在采访代理律师时,应当让律师表明其律师身份,包括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并在最终报道时表明律师的身份(这对于律师行业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北京的李某某(未成年人)等涉嫌强奸罪的案件报道中,后来北京市律师协会对某些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代理律师所作出的纪律惩戒即为例证)。其次,媒体在报道案件代理律师的观点或者意见时,一定要说明这是代理律师的观点,是一种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而非案件事实,是主观的东西,而非客观的东西。我特别想提醒的是,媒体人尤其不能受那些情绪激动、慷慨激昂、大事渲染、似有千般冤情、似比窦娥还怨的代理律师的意见的左右。其实,真正有功底、有底气、当然也有职业道德的律师,是不会谋求借助媒体的不着边际的渲染甚或指鹿为马的报道而为自己的胜诉增加砝码的,他们只会把工作放在辛勤的证据搜集、严谨的法理分析等方面。只有那些原本就底气不足的律师或者代理人才会“剑走偏锋”,把主要甚至全部功夫用在“利用”和“搞掂”媒体上。事实上,当律师把全部功夫不是花在案子之内而是案子之外时,他们更大的可能已经不是为当事人谋求利益,而是为自己谋求不当利益了,即通过媒体的炒作而为自己创造“名气”,以期进而获得更多的案源,如此而已。不仅媒体被他们利用了,当事人事实上也被他们利用了。媒体对司法案件报道的不真实、不规范、不理性,在我看来很大程度上是与这些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均极为劣质的律师有着直接的关联。因此,我十分赞赏北京市律师协会对北京李某某(未成年人)等案的代理律师所作出的惩戒,这对于净化律师行业的风气、同时限缩媒体对司法案件报道的随意性具有积极的意义。再次,媒体如果准备报道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观点或者意见,应当保持公允,即不能只报道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而应当同时报道。 第三,媒体不能对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的观点或者意见进行评价,特别是予以明确的附合或者反对。因为这样做已经不是在进行新闻报道了,而是在发表评论。对新闻事件发表评论本无不当,而且事实上重要的新闻报道应当加上媒体记者或者编辑个人或者媒体单位的评论,以引导受众正确解读新闻,发挥新闻报道的价值。但是,司法案件的性质却决定了新闻报道不能采取像报道其他新闻一样的方法来报道司法案件。因为,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便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司法机关是唯一的有权机关决定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处理结果。举彭宇案这样的民事案件之例而言,事实的认定关键是:原告到底是自己不小心跌倒的,还是被彭宇撞倒的,而作为法律适用的关键是:如果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果然是被彭宇撞到的,则彭宇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的采用,如果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不是被彭宇撞到的,则需驳回请求。但是,法律适用正确的前提的事实认定客观、清楚。而事实认定取决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证据的采信规则,以及在证据不足时的司法推理和内心确认。彭宇案本来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案件,开始阶段按正常程序进行,法院最终该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都不过是法院所处理的无以数计的案件中的一个流程、一个判决而已,本不会成为一个标杆性的案子,但是,媒体的介入却使得该案发生了急剧性的、戏剧性的风云突变,而产生此种效应的真正原因就是媒体在报道该案时不是客观地报道案件,而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越俎代庖”式的推定,对案件事实发表评论,继而使得受众产生了一个一致的有关本案的事实判断:本案的原告是个“忘恩负义”的讹人者,是她自己跌倒在地上的,而被告是一个见义勇为的“好人”,现在却“英雄流血又流泪”。所以,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构成民事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时,老百姓便无法接受这样的结局,纷纷表达对判决的不满甚至声讨,而媒体进一步添油加醋、推波助澜,法院和法官就这样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 窃以为,就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而言,应当区分事实部分和判决部分,采取不同的报道方式。 事实认定部分只能依据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包括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机关等,严格而言,最终的事实认定有权机关只能是法院)出具的或者同意刊发的材料为准,媒体不能发表评论意见,而对于判决结果,媒体可以进行评论。当然,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既判力、强制力和执行力,不因任何人对其有不同看法或者评论而受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对于建立整个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至为重要,尽管学者们可以从法理的角度对任何类型的法院司法文书包括判决书进行学理与学术评价,或肯定或否定或折中,其不仅为妥当,且为法治进步之必须,但是,媒体则不同,媒体人包括记者、编辑等均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应当通过学者的法理分析而表达对某一判决文书的意见。如果一份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形成后,媒体仅从新闻报道的角度、以记者或者编辑本人的知识判断对其大加挞伐或者大加褒奖(尤其是前者的情形),进而引导受众对法院判决进行攻击与贬损,则是法治进程中的大忌与大害! 司法:不必直面媒体 有影响的司法案件媒体总会给予关注,并予以大量的或追踪的报道,此属正常。媒体报道时如果只去找当事人、找代理律师,也无不当,只是在报道时应当向受众表明其为采访报道,而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但是,如果媒体欲采访司法机关,特别是法官,我们的法院和法官该当如何? 在我看来,法院和法官不必直面媒体,理由有三: 其一,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而审判权行使者的地位乃“居中而裁”,居中而裁的前提,一是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裁判权(审判权),二是审判者即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素养,三是公民对法院、法官公信力的认同。有此三者,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和判决都是每个公民都必须尊重的和信服的。是故,法院和法官无需借助媒体来证明自己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其二,根据法律(其中主要是各种程序性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以及法院的程序安排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调取、初步合议结果、庭审方式等,此等事项事关当事人的诉讼胜败与实体权益,法官不宜在最终结果出来之前向外界“吹风”而使其泄露。审判纪律与规则对此有相应的要求,法院和法官应当遵守而不应擅越。 其三,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甚或评论既涉及到新闻自由,也涉及到公民的知情权,法院和法官对此既无需紧张,也无需过分在乎,最好的态度是“你报你的,我判我的”。只要是基于法律、经验和良知作出的判决,就应当有自信,就不应当附合、迎合甚或阿谀谄媚于媒体。 当然,基于体制的原因,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有时还无法做到这样超脱,有时甚至还不得不“奉命出山”与媒体打交道,以完成“命题作文”。于此情形,则仍需秉持公正中立之理念,坚守谨言慎行之规训,把握周到圆通之法则,切不可像与当事人谈话那样与媒体人谈案件事实,切不可像与律师谈话那样与媒体人谈当事人的诉求,切不可像与学者谈话那样与媒体人谈法律适用。有此三者,则无论传统媒体还是现代媒体,无论中央大报还是地方小报, 均可游刃有余矣。 (注: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审判杂志社,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如需转载,请与稿件来源方联系,如产生任何问题与本网无关。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同中国审判杂志社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
媒体不能以道德煽动来迎合公众,应在理清事实真相,还原事件本身,真实的表达正确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