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和新闻学界知名专家学者共同探讨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时间:2014-07-24 15:06: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公众应认识到法律程序中的真实与事实发现过程的特点 程啸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新闻的发布已不再由报纸、电台、电视台垄断,而舆论的形成亦并非必须立足于报纸的报道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互联网技术使任何人都可以轻易地通过博客、微博、微信、QQ等成为独立的新闻发布者,并在不同程度上形成或影响公共舆论。在这样的一个自媒体时代,信息来源之广泛、获取速度之快捷和搜寻手段之充分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海量信息来袭使得人们无所适从,为了能够筛选出对自己有用的信息,于是一般社会公众就常常借助各种搜索引擎来进行信息的筛选。当人们发现一些自己不懂的东西时,他常常是通过google、百度或者维基百科去搜索一番,寻找答案。而在这个过程中,不少人情不自禁地就产生了无视甚至漠视专业知识的倾向。“术业有专攻”、“隔行如隔山”这样一些用来形同专业领域差异的话渐渐被人们遗忘。 从近年来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些案件来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新闻媒体的报道,还是公众的讨论,绝大多数人并不知道法律程序中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不同于自然事实,而审判程序中的事实发现过程也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研究中的事实发现,有其独特之处。正是由于无视甚或模式专业的区隔,便产生了对法院审判公正性的种种误解。加之,由于社会的贫富差距加大、司法不公的现象也确实存在,而社会大众又普遍存在的仇富、仇官的心态。在这些因素的混合作用之下,不少人已先入为主,然后按照自己的意愿,有选择性的相信一些事实甚至虚构一些事实,来论证自己看法的正确,从而形成了一种基于洞穴幻象的公众舆论。所谓洞穴幻象是英国哲学家培根提出的阻碍了人们正确的认识客观世界的四种幻象之一。所谓洞穴的幻象,就是指人们常常在把自己想象出来的理论和观点到处乱套,他们不是让理论和观点符合客观的事物,而是强使客观的事物符合他的理论,或者他们只是愿意看到那些符合其理论和观点的部分客观事物,而无视那些不符合的事物。 面对一个民事纠纷,无论是复杂还是简单,无论标的额巨大还是微小,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都是一个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这也就是大众耳熟能详的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过程。在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律的适用并不困难,困难的是如何查明案件的事实。不同的事实决定了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而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因此,事实的查明就显得极为重要。比如,在直到今天人们依然还会提起的“彭宇撞人案”中,最关键的事实就是:彭宇究竟有没有撞到那位老人?如果彭宇撞上了老人,则其行为与老人的受伤就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有过错,依法当然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彭宇压根没有撞上老人,老人的损害与彭宇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则其不慎摔倒是由自己行为或彭宇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所致,须自担损害或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对于广大民众而言,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难道法院就无法查清?这有什么复杂性或专业性可言呢?事实上,问题并不这么简单。如果人们了解了法律程序中事实发现过程的独特之处,就不会对有些案件中确实无法查清事实,感到惊讶了。 一、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查明的是法律事实而非自然事实。 一个案件中的事实极为众多,但并非所有的事实都是需要法院查明并确定的事实。对于法院而言,需要查明的只是法律事实而非全部的自然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那些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原因和条件,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例如,在彭宇案中,需要查明的一个重要法律事实就是彭宇是否与老太太相撞,即其行为与老人摔倒有无因果关系。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在于:并非所有的自然事实都能够成为法律事实,只有能够进入法律规范领域,引起法律效果的自然事实才能成为法律事实。人的行为只有当他能够引发某种法律关系。例如故意杀人,可以引发刑事法律关系,成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而订立合同可以引发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这种行为才被称为法律事实,进入法律规范调整的领域。 二、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需要查明的法律程序中的真实而非客观的、绝对的真实。 在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基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效益性、局限性的要求及其他法政策的考量(如社会关系的及时稳定、受害人的补救等),司法程序中只能采取所谓的“形式真实论”,即只要查明的事实在法律程序中被认为是真实的,就认为已经完成了“查明事实真相”的目标,而并不要求去发现所谓客观世界中存在的绝对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应当是既有共性,也有差异。二者的共性表现在:任何法律程序都必须要求在大多数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应当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符合。也就是说,诉讼查明的事实不可能也不应当与客观真实存在太大的差距。否则,任何一种法律程序都无法长久的存续下去。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则表现在:自然的现实是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发生过的人的行为或自然事件,是客观存在过的人的行为或自然的活动所造成的现象。而法律程序中的真实是通过诉讼确定的将作为适用法律之根据的人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是法律确认或创造的现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可能与自然现实吻合,但也可能出现不吻合的情形。这是因为构成法律现实的东西并不是由直接观察考定的东西,而是我们思想所玄想的东西。法律现实并不是一种好像物理或生理现象的事实,它是一种纯知识的,仅仅是一种概念现实,一种驾于实在存在的地位上的思想产品。在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相符合的场合,法律事实仍然通过立法或司法的确认而具有法律效力。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一旦有人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执,则该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无须负举证责任。如果最终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即无法确认不动产究竟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还是提出异议者,那么法院就应当按照登记簿的记载判决不动产归记载的权利人。这种真实显然就是法律上确定的真实,它可能符合客观的真实,也完全可能不符合客观的真实。而法律之所以认可这种真实就是因为登记簿是国家设立的,以国家信用作为支撑,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与真实相符合的。 三、法律程序中发现事实的过程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中发现事实的过程。 法律程序中发现或认定的事实只能是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自然事实),并不一定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丝毫不差。这不仅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也是基于法律程序价值(正当性、效益性等)的要求。因为在审判程序中,发现事实的过程不可能与自然科学研究那样具有永久性与试错性,因此所查明的事实不可能做与客观真实(自然事实)的完全重合一致。在自然科学的研究中,研究者发现事实的方法就是两种:假说与实验。申言之,科学家们研究自然事实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是先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某种推测,也就是说提出某种假说,然后通过精密的观察与反复的实验对其加以证明,如果不能证伪,则该假说就是对自然事实产生的原因的正确陈述,反之则进行另一种假说,再进行实验,如此不断进行的试错过程就是科学研究不断接近真理的过程。而对自然问题进行研究的科学方法具有三个特点:永久性、试错性与价值无涉性。所谓永久性就是说任何科学上对自然事实及其因果关系不断深入探索的过程都是一个永不停止的过程。而试错性意味着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科学家们要不断提出新的假说,不断通过精密测量反复实验来检验,或证明或证伪。价值无涉性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是不能掺杂任何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人的任何感情偏好都无法使我们客观的认识现象的本质及其内在因果关系。 显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事实发现过程都不可能如科学研究那样通过假说和实验来进行,也不可能具有永久性、试错性和价值无涉性。首先,在审判中要查明的事实已经不可能如科学实验那样可以重现,而必须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如果是民事诉讼,则法院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来查明案件事实。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通常,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提出主张的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确定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就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与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因为事故现场在勘察完毕后就要清理,并从而恢复交通,它不可能永远存在于那里。等到民事诉讼诉讼开始时,已经过去了好几个月了,法院不可能重建当时的现场,而只能依赖于专业的且第一时间赶到县城的交警制作的责任认定书。 其次,法律程序中查明事实的过程不可能具有所谓的永久性和试错性。一方面,为了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理案件是有期限要求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此,人民法院不可能无期限地去发现事实,追查真相。另一方面,法院审理案件不是做实验,错了可以重来,错了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错误地判处被告死刑的后果将是无法挽回的,毕竟“砍头不是割韭菜(毛泽东语)”。 再次,法律程序中查明事实的过程在不少时候是有法政策的考量,有强烈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如科学研究那样具有所谓的价值无涉性。一方面,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往往无法查明,但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受害人,法律上采取了一些特别的技术手段来确定(法律)事实,如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例如,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条就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中不仅实行无过错责任,还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即由污染者来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无法证明,即便事实上或许真的没有因果关系,法律上也推定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要承担责任。这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判断。 最后,法律程序中查明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西谚有云:“一千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确实,同样的事实与文本,在不同人的眼中呈现的样态和解读出来的涵义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一个事实,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往往可以得到不同的版本。因为“这里的关键不是对事实甄别的正确与错误,而是经过建构的事实往往含有建构者的主观意图,因而使事实具有不确定的色彩。故此,才有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的说法(洪川语)。”这一点,在日本著名导演黑泽明的经典电影《罗生门》得到了极为形象生动地展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各方都将事实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样态经过阐释、建构后呈现给法官,而法官必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对照、检验、审查后,形成自己的确信和判断。这种确信和判断或许与真实的事实不符,但它确是法律程序中查明的真实。因为在任何诉讼中希望求得对案件事实的100%的实质精确性是无法做到的。因此,案件事实证明的实质精确性就不得不转换一个概率性问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定事实的标准不得不采纳如果证据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就可以认为判断符合客观真实的概率已经达到了能够接受的高度。也就是说,法院内部形成的真实标准只是对事实的最低认定线,问题在于趋近客观真实的程度。求得法律制度中的实质精确性的困难导致法律制度“通过把发现事实的功能委托给一个看来在某种程度上是与法律制度本身分离的机构,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通过选择上诉复审的标准(美国著名法官波斯纳语)” 对于上述法律程序中的真实与事实发现过程的特点,对于法学界的人士而言或许是一些常识性的东西,但是对于圈子外的社会公众而言,却没有几个人知道。在现在这样一个信息社会、自媒体时代,法律专业人士如何能够更好的使公众认识到法律程序中的真实与事实发现过程的独特之处,从而消除一些本不应由的误读和误解,或许是一件值得做的事。 (注: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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