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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帮助行贿人行贿的性质认定
时间:2014-07-25 14:44:06    作者: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扬眉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张明    

案情回放:看守所管教利用工作之便帮助行贿人行贿

被告人籍绍忠系某市看守所管教。2011年1月至5月,籍绍忠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刘定(另案处理)在判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多次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王刘定用于其筹集资金“跑关系”,同时介绍律师王文杰(另案处理)担任辩护人,帮助王刘定“跑关系”。期间,因王文杰与审理王刘定犯罪案件的主审法官(另案处理)素不相识,籍绍忠遂利用工作之便介绍王文杰与该法官相识,并将该法官的家庭住址及生活喜好告知王文杰,后王文杰向该法官行贿现金7.5万元。

审判过程:法院确认被告人构成行贿罪共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籍绍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籍绍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籍绍忠身为管教民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犯罪作用相当,不存在从犯情节,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籍绍忠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籍绍忠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一审宣判后,籍绍忠提起上诉,称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要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籍绍忠身为管教民警,为帮助王刘定从轻处罚,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籍绍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犯罪行为的不同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通过籍绍忠的介绍指点,王文杰才得以认识王刘定案件的主审法官并了解该法官的生活情况,最终使王文杰向该法官进行行贿,籍绍忠在行贿行为及受贿行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沟通、撮合作用,所以籍绍忠构成介绍贿赂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籍绍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刘定在判刑时能够从轻处罚,通过提供账户,介绍王文杰与主审法官认识,帮助王文杰贿赂法官,其目的是为了给王刘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因此,籍绍忠应与王刘定、王文杰一起构成共同行贿罪。

探讨分析:对构成行贿共犯的判定

介绍贿赂罪应是在双方有行贿、受贿意图后,为双方牵线搭桥,促使行贿结果达成的行为,其本身的行为独立于行贿、受贿双方,属于第三方行为。本案中,籍绍忠通过提供账户,介绍王文杰与承办法官认识,帮助王文杰贿赂法官,其目的是为了给王刘定谋取不正当利,籍绍忠具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行贿的行为,因此,籍绍忠应与王刘定、王文杰一起构成共同行贿罪。

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的行为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介绍贿赂,该行为实质上就是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本案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属共同犯罪,应以行贿罪论处。因此,如何将介绍贿赂行为与一般行贿共犯区分开来是本案的一个焦点。

首先,介绍贿赂罪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其与行贿者并不形成共犯关系。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介绍贿赂者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进行撮合,促成贿赂成功,是导致贿赂现象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社会危害性独立于行贿者和受贿者,有进行独立评判的必要。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意图使贿赂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共犯是指与他人共同构成行贿罪,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两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帮助、实施行贿等行为。

其次,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处于第三方的地位而进行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若行贿、受贿双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共同故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而行贿罪的共犯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若行贿方本没有行贿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意图,行为人与行贿人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与行贿人共同构成行贿罪。

再次,介绍贿赂罪通常表现为双方牵线搭桥,介绍贿赂人处于中间位置,作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行贿共犯是为了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如出谋划策,筹集资金等,最终使行贿人完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何为“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此外,还表现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等,因为这些人和受贿者关系亲密,对受贿者的个人喜好较为清楚,容易在行贿、受贿方牵线搭桥,实现行贿、受贿目的。而行贿共犯多与行贿人关系密切,与行贿方具有某种利益关系,与受贿方的关系是不特定的。

最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或行贿方的第三人,对利益的享有是单独的、独立的;而行贿共犯依附于行贿罪,不能独立存在。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行为人本身利益的实现不以行、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即使行贿人无法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受贿人未能实际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利的,均不影响中间人利益的实现。其获取的利益往往是其中介行为的有偿报酬,如中介费用、劳务报酬等。而行贿共犯行为人与行贿方有共同的利益需求,该利益实现必须以行贿人直接利益的实现为必要前提,往往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但是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与否并不影响其行贿罪的认定。

本案中,籍绍忠作为看守所管教,在得知自己管理的在押人员王刘定想向审判其案件的主审法官行贿,从而达到判处缓刑的目的后,将自己手机和两个银行账户提供给王刘定,便于其和朋友联系筹集行贿资金。因籍绍忠系公务人员,不便直接帮助王刘定行贿,便介绍律师王文杰作为王刘定的辩护人,通过王文杰向主审法官行贿。同时,籍绍忠又在王文杰与主审法官之间牵线搭桥,便于王文杰向该法官行贿。最终,在籍绍忠的联系、介绍、指使下,王刘定向该法官进行行贿。该案中,从主观方面看,籍绍忠在得知王刘定有行贿的意图后,为其提供各种便利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是在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若无籍绍忠提供通讯方式、银行账户、介绍辩护律师等行为,王刘定作为在押人员根本无法实施向主审法官行贿的行为,故籍绍忠并非是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而是积极帮助行贿方实施行贿的帮助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上,籍绍忠的行为是为了帮助王刘定获取判处缓刑,得到从轻处罚的不正当利益,当然也不能排除籍绍忠个人获取好处,但籍绍忠自己不能单独成为该行贿行为的利益享有者,且该利益需要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实现。综上,籍绍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该案属于共同犯罪,籍绍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行贿罪主犯追究籍绍忠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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