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骑死飞撞伤人 撞出百万巨额赔偿
时间:2014-07-29 16:00:26 作者:蒙少波 郑吓保 来源: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16岁少年单某驾驶自己20多天前刚买的“死飞”(一种飞轮固定、没有刹车装置的自行车,属于场地自行车)与50多岁的中年妇女曾某相撞,导致曾某受伤落下一级伤残,前后住院长达500多天,花费医药费40余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今年4月28日,曾某将单某及其父母一并告上法院,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20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3万元。2014年7月25日上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单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因侵权时未满18周岁,由其父母承担监护责任,赔偿曾某共计106万元。 2012年7月28日19时30分,单某驾驶自行车从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方向往莫村方向行驶,适遇行人曾某在蒲庙大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注:没有人行道)行走,因单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曾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曾某被送到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脑疝,(3)脑干挫伤,(4)两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曾某共住院治疗526天,支出医疗费42.7万元。 2012年9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2】第4501212012000010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单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4年2月18日,曾某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曾某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伤残。(2)曾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月19日,曾某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4年4月28日,因单某及其父母拒绝赔偿其它损失,曾某将单某及其父母起诉至南宁市邕宁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医疗费42.7万、残疾赔偿金42.4万、出院后20年护理费51万、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等共153万元,扣除己经赔偿的15万元,还应赔偿138万元。 法庭上,单某及其父亲辩称:曾某横穿桥面公路跨栏杆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直接碰撞到驾驶自行车慢速行驶的单某左手臂后跌倒,曾某过错严重,应负全部责任,单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单某母亲滕某辩称:滕某与单某父亲已于2004年11月2日协议离婚,单某父亲为单某的直接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滕某与单某父亲协议离婚后,生活困难,协议明确婚生子单某由单某父亲抚养,因此滕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南宁市邕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并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单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并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单某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责任认定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认定书,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单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单某认为曾某横穿桥面公路跨栏杆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直接碰撞到驾驶自行车慢速行驶的单某左手臂后跌倒,曾某过错严重,应负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发生时,单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没有个人财产,现正在部队服役也没有经济能力,因此应由原监护人即单某父亲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单某父亲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因此滕某应对单某父亲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7月25日下午,经核算各项损失后,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单某父亲赔偿曾某医疗费42.7万、残疾赔偿金42.4万元、出院后前5年护理费12.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106万,扣除其已经15万元,尚应赔偿91万;滕某对单某父亲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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