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英烈保护公益诉讼始末
时间:2019-08-29 14:27:09 作者:施政 来源:中国审判网
6月21日,全国首例因侮辱英烈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张某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被判令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该案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不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情回放 2019年3月30日17时,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雅砻江镇发生了森林火灾。3月31日下午,四川森林消防总队凉山州支队的100名指战员与当地群众共同展开了扑救行动。行动中,因风力风向突变,引发了林火爆燃,导致赵万昆等27名指战员与杨达瓦等3名地方救火人员失联。后经确认,失联人员全部牺牲。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批复,批准上述牺牲者为“烈士”。其中,27名指战员被追记一等功。不幸发生后,社会各界以多种形式自发悼念烈士,纷纷表达对烈士的崇敬与缅怀之情。 4月1日,被告人张某针对救灾人员遗体被找到的新闻,发表了侮辱性言论。事后,该言论被多人截屏转发至微信朋友圈,受到了公众的强烈谴责。次日,张某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而删除了上述言论。 4月3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了张某的上述言论。当天中午,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了刑事拘留,并提取了张某发表不当言论时使用的手机及相关信息、图片。4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5月10日,检察机关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5月29日,检察机关受30名烈士遗属委托,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向上述烈士遗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即“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仅图一时口舌之快,并无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预谋与动机,且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此,合议庭当庭予以回应,认定了张某的坦白情节,并考虑其悔罪态度诚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张某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 针对该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不仅伤害了烈士遗属的情感,更重要的是,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道德认知,达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具备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为了匡正社会认知,强化法治教育效果,合议庭准许被告人当庭宣读了公开道歉信,并邀请当地电视媒体对庭审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开报道,以此向社会公众明确是非观和价值观。 以案释法 该案的审理明确传达了保护英雄烈士的司法价值导向。作为该领域的首例判决,合议庭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总结,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该案中,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认为,尽管对侮辱死者的行为具有惩罚的必要性,但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很难将其解释为构成侮辱罪。此外,侮辱他人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侮辱罪和以侮辱方式实施的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成立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侮辱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两罪主刑的法定最低刑均为管制。因此,在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应确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侮辱罪。 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据《刑法》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是抽象概念,应从两方面入手,对其进行具体化和特定化。一是根据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作类型化解释;二是根据社会法益必须以个人法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原理,通过定位被侵害的个人法益,进而萃取与之关联的社会法益。因此,由“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构成的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应当是公民在公共活动中的名誉、荣誉和选择主流价值观的意思自由,以及国家对社会开展的思想道德宣传教育工作。英烈承载着国家和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代表着民族精神和社会共同思想基础。因此,保护英烈具有鲜明的社会秩序属性。被告人亵渎英烈的行为具有破坏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危害性。 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情节恶劣”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行为造成的法益危害性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断“情节恶劣”通常从行为和结果两方面进行考量。在行为方面,一般考虑行为次数、使用的工具、行为针对的对象等;在结果方面,一般考虑社会影响、对被害人人身或者社会活动的影响等。该案中,被告人张某通过微博的评论功能发表失当言论,受众面广,影响面大。其言论伤害的对象是为维护人民利益而奉献生命的烈士。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其他网友对被告人言论的批评和反对,不能被当作判断“情节恶劣”与否的唯一依据,而只是需要考察的众多情节之一。不能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简单等同于网络评论,不能以网评代替审判。 该案中,被告人的侮辱行为先于“烈士”认定,是否影响该行为对烈士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包括“英雄”和“烈士”。被告人的行为对象属于《英烈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在国家机关正式授予“烈士”称号前,可以根据《烈士褒扬条例》来认定“烈士”,在不损害法律可预测性的同时,对烈士及其代表的社会道德观念进行更加周全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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