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拼车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14-07-30 13:32:24 作者:栾静 来源: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
在国外,拼车被称为“汽车共享”,是介于私家车和公共交通之间的交通创新方式,它起源于瑞士和德国。由于拼车可以缓解交通压力,提高交通效率,减少空气污染,所以很快在世界各国流行起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私家车的数量也迅速增加,拼车也随之成为一种潮流。有偿拼车作为一种新兴的出行方式,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多好处,但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拼车过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以及财物的损毁时,法律应该知何平衡各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责任。本文就有偿拼车的内涵和性质进行分析,指出当前有偿拼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有偿拼车的定义 由于有偿拼车是近几年新兴的出行方式,目前我国对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对有偿拼车达成一致的看法。要对这一新生事物的法律地位进行鉴定,就必须先要对有偿拼车的内涵进行剖析。下面我们结合它呈现的特征分析一下何为有偿拼车?有偿拼车有以下明显的特征:一是有偿拼车的主体一般是指两人以上拼车者,包括车主(机动车的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和搭乘者,具体人数一般视机动车的车型而定,一般是两到四人,也可能超过四人。拼车者之间可能是熟悉的朋友,也可能是陌生人,但即使是陌生人,他们事先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彼此之间存在信任基础。二是拼车者一般住在同一个社区或者不远的周边地带,大家的出行路线和时间相同或者相似,通常情况下是顺路,在不影响各拼车者出行需要的前提下进行的。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是车主为减轻养车的压力,才寻求搭乘者分担运费成本(过桥费,燃油费等),并不包括劳务费在内。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偿拼车是指几个原本没有特定关系的人因为出行的需要而结合在一起,利用各自优势,结伴而行的有偿的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出行行为。 二、有偿拼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下面让我们看一下有偿拼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一)有偿拼车的法律性质 首先,该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为该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因此区别于事实行为。其次,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拼车人经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报酬,另一方履行搭载服务,双方当事人具有产生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要求。 (二)有偿拼车的法律关系 关于有偿拼车的法律关系,有很多种观点,有人认为是客运合同关系,有人认为是非法营运,有人认为是普通民事合伙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有偿拼车不同于客运服务 我国《合同法》上的承运人是指具有营运资格的承运人,而拼车车主并无营运资格,《合同法》上承运人的营运资格与营利目的密切联系,而拼车行为并没有营利目的。我国《合同法》第 302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以上规定,有人认为有偿拼车中的搭乘者属于以上法律中提到的持免票的乘客,认为在有偿拼车中,车主和搭乘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但这是对承运人的错误理解。根据《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承运人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的经营者。而有偿拼车的车主只是收取部分过路费等汽车运行成本费用,车主的收费不具有赢利性,所以不能将其定为承运人。所以说,有偿拼车不同于客运服务。 2.有偿拼车不同于非法营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63 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有的还追究刑事责任。以营利为目的私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属于非法营运,也就是我们看到的比较多的逗留在火车站、汽车站附近的“黑车”。而有偿拼车和非法营运有明显区别: 一是非法营运以营利为目的,而有偿拼车的私车拼车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收取一部分成本费。 二是非法营运中车辆的进行路线、时间由搭乘者决定,而有偿拼车则基本上由车主决定,载运搭乘者必须以不改变车主的既定路线、时间为前提,也就是顺路捎带搭乘者。 三是非法营运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乘客和驾驶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是单纯的服务与消费的关系;而有偿拼车的车主和搭乘者之间往往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即使有些开始是陌生人,在达成拼车协议之前也通过彼此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有偿拼车与非法营运有本质区别,非法营运严重影响交通市场秩序,给公共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但是不能因为有偿拼车也存在金钱交易,而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对之规定,就把有偿拼车视同黑车处罚,这种做法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粗暴执法的表现,不能体现法治的精神。 3.有偿拼车是一种普通民事合伙关系 结合有偿拼车的特征,笔者认为,有偿拼车车主与搭乘者之间属于普通民事合伙法律关系。所谓合伙法律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从事某项活动,在参与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合同的设立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是为了合伙事业而共同努力,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是交换性或者对抗性的,不是一方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以使他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合伙因合伙人意思平行的一致而设立。笔者认为,有偿拼车属于普通民事合伙,理由如下: 一是该行为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普通民事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目的而达成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存在人合的基础。在该行为中,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出行方向和目的地相同或者相近,为了节约资源,便捷出行;共同分担行程中的相关费用即为共同出资;通过事先订立协议约定对意外事故的损害赔偿份额以及方式,即为风险共担;而且拼车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 二是拼车制度比较发达的德国也认定该行为为合伙关系。就比较法而言,德国民法理论中将定期的私车共用认定为普通民事合伙,用合伙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三是按照合伙法律关系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鼓励车辆所有人参与到该行为中。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无论车辆所有人无偿搭载他人,还是有偿搭载他人,在行车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车内搭载乘客人身伤亡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拼车双方约定搭乘者不向车辆所有人索取意外伤害的赔偿,但是法律也会否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情况下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所以,有些车辆所有人不愿意因为获得一点微不足道的费用补偿,使自己陷于巨大风险之中。如果该行为被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由拼车双方共同承担车辆运行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法律责任承担就会趋于合理化、科学化,有利于消除车辆所有人的后顾之忧,鼓励其有偿搭载他人。这种合伙关系同时提高了双方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责任,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有偿拼车存在的问题 有偿拼车作为一种新兴的出行方式,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很多好处,但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 (一)有偿拼车的不合法性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拼车的私家车主由于未取得经营资格,在其搭乘中如果涉及了收取费用,这样就有了非法营运的嫌疑,而非法营运行为只要一经查证属实,将对车主处以暂扣车辆或者高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这对有偿拼车的车主很不利。 (二)缺少保险获赔方面的法律支持 通常情况下,私家车除了购买交强险,也会购买一定数额的保险,但是保费明显低于营运车辆。主要是因为私家车供车主自用,发生保险理赔事故的机率远低于营运车辆。所以目前各大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中有这么一条规定:“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具体以保险合同为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因此,当私家车有偿拼车发生理赔事故时,保险公司就以此为由拒赔或少赔。可见,保险法对有偿拼车也没有给予法律的支持,这是当前有偿拼车面临的最大忧患。 (三)损害赔偿责任界定不明确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有偿拼车的双方关系不明确,有偿拼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造成乘车人的伤害,也可能造成双方车辆的损坏。那么有偿拼车的车主和搭乘者对于这部分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解决问题的建议 拼车行为是兼具公共交通与私人出行两方面优点的一种良好出行方式,它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兴的事物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拼车过程中会出现人身安全、事故赔偿等问题,所以需要从多方面对其进行规范。 (一)法律保障方面 拼车产生的一系列新的问题迫切需要我们运用法律武器去解决,而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加强法律保障,更有助于我们防范风险。具体可以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保险法等方面完善法律保障体系。 1.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完善 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并没有关于有偿拼车行为的配套制度,甚至某些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有偿的私车拼车行为当作非法营运来处理,这是有悖私法自治原则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在道路交通管理法中完善拼车行为的规定,明确车主和搭乘者的权利义务。可以借鉴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明确拼车中搭乘者的法律地位。也可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将搭乘者分别归类,同时明确有偿和无偿的界限,便于在交通事故侵权中准确认定拼车车主的责任。 2.保险法相关制度的健全 当交通事故发生并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时,保险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可以减轻车主的赔偿压力,因而提前投保成为拼车双方解除后顾之忧的重要手段。现有的保险险种对因拼车行为导致的损失在赔偿上并不完备,对车主和搭乘者都不能构成有效的保障。因此,笔者建议通过增设新的保险险种来弥补上述缺陷。 (1)建议车主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搭乘者人身伤亡的实际损失;搭乘者也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在相关法律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成为减轻拼车事故风险的重要途径。 (2)建议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于拼车的车主及搭乘者。我国实施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赔偿压力,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从而有效地解决赔偿问题。笔者建议将机动车驾驶者和搭乘者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当拼车的车主及搭乘者基于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亡损害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付。 (二)认定责任方面 通常情况下,有偿拼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双方司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搭乘者不需要负责。但是如果是搭乘者的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搭乘者就应该按照他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笔者下面根据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1)车主与搭乘者均无过错,而是由于第三方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种情况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主可向第三方予以索赔,搭乘者也可向第三方予以索赔。 (2)由于车主单方面的过错,搭乘者受到事故伤害的,车主应该向搭乘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车主是为了执行合伙事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除非车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由于搭乘者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搭乘者不能要求车主赔偿,因为搭乘者不是执行合伙事务导致,相反,如果车主在此事故中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还可以要求搭乘者承担赔偿责任。 (4)车主与搭乘者共同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三)行政管理方面 笔者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应行使社会管理的职能,加大对拼车行为人的引导。提醒拼车行为人在拼车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使之做好事前的责任分配,有以下几种方法: 1.建立拼车登记备案制度。当前我国杭州已为拼车提供了一些可行方案,杭州交通局把施家花园社区和东部软件园作为了首批拼车方案试点单位,这预示着国内首次的合法化拼车方案的正式实施,拼车合法化开启了实践进程。我们可以借鉴杭州市交通局的做法,对于私车“拼车”试点一律采用登记备案制度,该制度主要是将“拼车”双方的基本信息记录在案,把相关的资料在管理部门报备。这样报备的资料就既可以成为私车“拼车”的一个依据,同时也便于与进行非法营运的“黄鱼车”区分开来,更加方便的是如果出现交通意外等事故时,登记备案制度还可以成为双方可查询的依据。具体的操作方式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一个专门的拼车登记网,根据各地的消费水平差异,制定出私家车车主收取费用的参照标准和计算公式,以保证车主不能因此营利,从而区别于经营性车辆。 2.政府应当加强对私家车的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已有对出租车较为严格的规定和监管,而对私家车的监管力度则相对较弱。建议在拼车行为发生之前,由拼车双方签订一份搭乘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责,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一些拼车中心或者搭建一些服务平台,对拼车安全加强引导宣传,引导群众谨慎选择拼车对象,尽可能选择熟人,避免上当。为了保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互相之间尽量要出示有效证件,还要选择车辆,着重查验车辆年检、定期保养及车辆保险情况。此外,还要考虑车主的驾驶水平。
参考文献: [1]王琳:《“拼车”的法律性质及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解析》,载于《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2011年第13卷第1期。 [2]陈美香:《“有偿拼车”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商品与质量》2011年5月刊。 [3]聂勇:《拼车保险问题研究》,载于《中国保险》2013年1月号。 [4]王孜力哈:《拼车民事法律问题初探》,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期(上)。 [5]曹代第:《浅谈拼车及其法律责任问题》,载于《法制在线》。 [6]肖莹:《浅议拼车的民事法律问题》,载于《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上)。 [7]杜爱霞:《有偿私家车拼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8] 沙春羽:《有关“拼车”的法律合法化探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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