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4-11-24
星期天
 当前位置:首页 >> 视点 >> 特稿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公开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4-08-01 08:46:3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权利人选择全部的独立权利要求。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人主张的一项以上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两项以上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第三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裁判撤销的,权利人可以重新起诉。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符号、图形等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可以清楚地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 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但说明书的相应描述与其根本冲突,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含义不明,运用法定的解释方法仍无法确定其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举证证明在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作出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上述事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专利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对比。

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第八条 涉案专利与另一专利之间存在分案申请等直接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该另一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纠纷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过程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十条 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即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当事人举证证明技术术语系本领域约定俗成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仅通过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技术内容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以前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第十一条 对于组合物的封闭式权利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第十二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对于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特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确定步骤顺序的变换对技术效果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属于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等用语对数值特征或者采用“首先”等用语对步骤顺序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权利人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严格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陈述意见,被诉侵权人主张上述情形下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人举证证明该修改或者陈述未被审查员采信或者与专利授权确权条件无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是,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的除外。

一般消费者,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者。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即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十八条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或者两者的差异属于惯常设计或由技术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第十九条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组件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的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部分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对于全部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法律规定。

专利申请公布时的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在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期间内已制造、进口的产品,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主张停止上述实施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实施人举证证明上述制造者、进口者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支付适当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发明创造的原材料、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将该产品提供给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可以用于实施发明创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提供图纸、传授技术方案等方式积极诱导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实施,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依据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现有设计主张不侵权抗辩。但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或者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一项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显而易见的组合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

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上述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第二十七条 非强制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该标准而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就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恶意与被诉侵权人协商,被诉侵权人据此主张不停止实施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标准所涉专利的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相关的许可条件等因素,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诉侵权人为私人消费目的实施发明创造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所称的为生产经营目的。

第二十九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要求上述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使用者举证证明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赔偿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对于权利人要求该使用者停止使用行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使用者应当支付专利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差价。

不知道,一般是指实际不知道。但是,权利人举证证明上述侵权人应当知道的,对于该侵权人不知道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专利侵权产品。正当的商业行为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仅以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条款证明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侵权人停止实施相关专利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不停止实施行为,并代以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等交由权利人处理,但该处理会严重损害他物的价值或者侵权产品已经附着于他物而难以替换的除外。上述物品由权利人处理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该物品的相应价值。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主张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且权利人不能提供反证推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未提供上述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与侵权人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按照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是指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的决定日前;该款所称的已执行、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已经实际执行、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部分;该款所称的恶意,包括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明知其拟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等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仍将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提出的撤诉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具有追溯力;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但是,该和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和解协议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问题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该无效宣告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维持,当事人依据该无效宣告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宣告决定,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已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终审,当事人依据该无效宣告决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审判杂志社,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如需转载,请与稿件来源方联系,如产生任何问题与本网无关。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同中国审判杂志社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4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