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立案登记中的科技运用及其问题
时间:2020-05-19 15:08:54 作者:熊俊勇 来源:中国审判
人类社会已从互联网时代迈向大数据时代,信息技术与各行各业的融合发展迈上新的台阶。有学者预言:“在不久的将来,世界许多现在单纯依靠人类判断力的领域都会被计算机系统所改变甚至取代。”当前,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初步任务已基本完成。信息技术的运用有效解决了司法统计和司法管理的技术难题,大大提高了司法运行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深刻影响了法院的运行机制,更对诉讼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作为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案制度,其所涉及的收取诉状、审查诉状、与当事人沟通及登记案号、移交案件等工作,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予以信息化。当下推进的立案登记制改革也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这一过程对诉权保障、司法便民、缓解办案压力等方面都有着积极作用。第一,立案工作包含的事务性、文书性等重复性内容,可交予信息系统完成,实现工作流程的缩短与办案能力的提升;第二,立案工作的对外性使得其必须与当事人产生交互,而利用信息技术虚拟性、无时空限制、无纸化的技术优势,大量交互行为都可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极大地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第三,立案工作还具有对内属性,其所开立的案件应移交业务庭处理,而通过信息技术搭建的法院OA系统,能够及时显示案件情况,便利内部处理并实现有效监管,提高司法质效。 应当注意的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对信息技术若不能正确利用也会招致负面效果。随着立案制度中信息化的逐步拓展,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应对方案,已成为改革中需要考量的重点。 科技发展对传统立案工作的推进 (一)优化工作流程 信息技术的一个基础性的重要优势就在于其极大地提升了信息产生、传播与存储的速度。由其替代传统的信息处理途径,将实现信息生产、加工、储存的程序化与智能化,从而节约大量的人力成本与时间成本,提高制度的运转效率。在立案工作中,通过信息技术搭建的在线立案平台,以及智能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大量行政性、文书性、重复性工作的处理得到简化,立案所花费的司法资源得以降低,还可以实现在线审查、即时立案,有利于促进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 在信息化立案的背景下,当事人可以利用网上立案系统在线远程立案。法院在接收到当事人发送的起诉信息后,即可在线即时予以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立案;即使不符合起诉条件,审查人员也可通过信息系统及时予以反馈,待当事人补全材料后予以立案。如果当事人亲赴立案大厅,在建成自助立案系统的法院,可以通过自助填报表格予以立案,免去排队立案的困扰,还有工作人员当场予以答疑解惑。可以看到,使用信息化立案系统,能够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司法便民的要求。 (二)提高办案能力 信息技术与立案制度的融合本身就能进一步促进立案工作的有效展开。加强信息化建设应用,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及微博、微信、公告栏、电子触摸屏、诉讼服务网等平台,实现网上立案、自助立案、跨区域立案。建设集案件查询、网上咨询、在线调解等功能为一体的网络便民平台,加大律师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送审判流程节点信息,这些措施皆有助于司法办案能力的提升,进而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向更高水平迈进。 立案环节效率的提升,可以促进法院各环节工作的开展。当司法人员无须将自己捆绑于无止尽的案牍文书工作中时,其就有着更充足的时间来处理更具有实际价值的司法事务,从而提高办案能力。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许多地方法院都认识到了审判信息化建设对立案工作的促进作用。例如,云南省法院系统将依托新一轮信息化建设,进一步统一立案相关节点,实现立案人员一次性录入案件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案件信息表。此外,通过电子签章系统完成签章,立案人员直接打印送达即可完成立案,从而减少立案人员重复录入的工作量,提高立案效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智能诉讼机器人 (三)强化审判管理 信息化的审判管理系统能够实现管理事项的可视化与类型化,并自动完成各类审判信息的归类、整理与分析,实现节点控制、问题预警。在立案环节,虽然诉讼并未进入正式司法程序,但包括立案审查、诉讼服务等一系列立案活动,皆已进入审判管理的监控下。同时,立案作为审判的起点,承担着将案件开立并录入审管系统的职责。而审判管理正是围绕着该系统展开,其意义不言而喻。 首先,在案件流程管理上,信息化案件管理系统能够实现案件的自动分配,根据分案规则将案件均衡地分配给办案人员,有利于减少立案庭的分案压力。其次,信息化案件管理系统还能有效实现对立案活动的质量监控。信息化的案件管理系统可以将起诉的情形汇总于可视化系统中,法院的管理者既可以即时监控立案情况,也可以事后查找问题之所在,这对于立案质量的提高有着重要作用。 法院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中的便民探索 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出台时,中央决策层就已将诉讼服务中心和信息化建设作为了登记立案的重要配套机制,以实现公开立案、便捷立案,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便利。事实上,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关于立案制度的便民探索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前就已陆续启动。而在实行登记立案后,诸如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及诉讼服务中心等机制的实际作用才得到了充分显现。 (一)网上立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落实司法为民要求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网上立案等信息化机制予以推广。尔后,网上立案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开,如上海、广东、浙江等地法院都建成了较为成熟的网上立案系统。经历了十余年的发展,网上立案机制在各地已基本建立。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将网上立案的机制建设推进到新的发展阶段。 从笔者调研的情况看,各地法院虽陆续展开了网上立案机制的建设,但囿于起步层次与资金支持的不同,省域之间在发展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浙江省法院系统在信息化建设上处于领先地位。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中,该省法院进一步升级了网上诉讼服务与12368热线服务。其一,开发上线智慧法院移动客户端,实现在线“一站式”服务,让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参与诉讼活动;其二,完善案件信息查询、信访信息查询、接受投诉举报、接受意见建议、联系法官和提供诉讼咨询六大基础功能,全面提升了人民群众使用体验。在福建省,因各级法院信息化情况不一,网上立案机制才刚刚建成。虽未常态化运转,但也已实现全省范围内的网上预约立案。但是,在其他一些建设较慢的地区,网上立案尚在经历着从无到有的阶段。 (二)诉讼服务中心建设 诉讼服务中心其实就是立案大厅的升级版,是在立案信访窗口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统一负责法院对接群众的机构,承担着除庭审以外的全部诉讼服务。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大量纠纷被引入司法渠道,起诉量增多。若不配合更为亲民、便民的诉讼服务,则登记立案非但不能起到保护诉权的作用,在宏观上甚至可能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正因如此,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各地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成果丰富。浙江省法院系统升级了诉讼服务大厅,增设了当事人自助服务专区,开通了无线网络,让当事人享受自助立案、自助交退费、司法公开信息查询等智能化服务。云南对全省60多个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进行了升级改造,并开通了12368诉讼服务热线,信息化诉讼服务建设取得新进展。河北省法院系统均建立并完善了诉讼服务中心,立案登记手续可在诉讼服务中心内一次性办理完毕。在一些欠发达地区,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也正逐渐加快。 立案环节科技应用需注意的问题 迄今为止,信息技术与立案制度已高度融合,运行平台与配套制度的建设完善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但是,立案制度及相关系统的信息化仍有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从宏观上看,虽然全国各地法院皆已建立了对内的信息化立案系统,但受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立案信息化建设发展仍然呈现出不平衡的状况。在立案信息化建设尚不完善的地区,有些法院限于财政经费的原因未能建成系统;有些法院则因“重建设、轻应用”的认识问题,缺乏对信息化组织管理的相关培训,使得实际使用者寥寥。未来,应当进一步完善全国四级法院立案、审判、信访系统统一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从技术上进一步完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 当然,此类技术性问题较为容易解决。而处理信息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疑难则显得更为重要。例如,信息技术在立案环节的应用是否具有某种限度?如何防止信息化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从外部环境着眼,怎样才能充分发挥信息化立案制度的作用…… (一)区分立案环节的司法行为与事务性行为 如前所述,科技手段在立案阶段的某些方面具有替代性,即通过某种技术手段,能够完全取代传统的人力工作方式,如电子送达、智能语音识别、电子签章等。与此同时,科技手段可以为司法权运作的司法行为提供辅助,使法官能够更加清楚、准确地作出司法判断,实现同案同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正确性。需要强调的是,在对实质意义进行判断,从而作出决定的司法行为中,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则必须慎之又慎。科技运用只能辅助司法行为的作出,而不能对司法者予以替代。目前,多地法院均开展了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工程的建设。该系统可以在个案审理中为承办法官推送类案、提示证据标准。但是,这种应用不得侵蚀法院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作为司法活动开端的立案制度同样如此,其中的公权行为可区分为事务性行为与司法行为。区分标准在于是否对起诉中的实体问题予以审查—审查起诉条件实体方面并作出判断的为司法行为,反之则为事务性行为。对于立案环节的事务性行为可尽量予以信息化,如诉状接收、诉状格式检查、案件编号与登记、文书材料传递及诉讼费收取等,可以采用电子立案系统、电子送达系统、在线支付系统等方式直接处理。但是,对于实体性起诉条件的审查,如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备诉之利益、管辖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予立案范围等,则属于完全的司法行为,信息系统只能提供辅助,而不能直接替代立案庭法官作出决定。 (二)防止机械司法 《人民法院信息化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要建设基于大数据智能服务的审判支持系统,并提出利用商业智能、大数据分析和可视化手段,对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中的数据进行挖掘、分析和展现。从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应用已经较为普遍。但是,目前的系统只是智慧司法的初级阶段,未来必将出现巨大的变革。在立案阶段使用司法辅助系统,应当首先明确该工具的“辅助”性质,切不可唯科技论,使司法者的裁量属性归于虚无。防范立案环节的机械司法,处理好各类影响司法活动因素的关系,也是司法人员应当注意的重要问题。 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永远无法取代司法审慎的判断。司法过程不仅是理性逻辑的堆砌,还有人性、情理的融合。真正的司法不光是用理性逻辑推演出来的冷冰冰的一纸判决,不是简单地充当法律的自动存货机,而应该是法、理、情、利的有机结合。”虽然一些司法辅助工具能够通过判决书计算、类案推送等大数据操作的方式实现“同案同判”,但实践中却根本没有所谓“同案”之情形。在立案活动中,通过确立并拆解立案标准及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并结合裁判文书网中的海量案例数据为基础,在技术上似乎也可以实现立案标准的统一。但应注意,机械的同案同判带来的后果,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丧失,而缺乏能动性的司法判断有害司法的公正性。 我国目前的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条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交叉。质言之,立案审查实质上承担了审判中司法审查的部分功能。如果将这类属于司法判断的事项全部交予机器,则必然会出现机械司法的问题。这不仅有害司法系统、司法制度本身的科学化发展,其保障诉权、公正立案的效果可能也会出现问题。我国当下司法水平发展并不均衡。实践中,各地法院通过司法处理纠纷与起诉的能力大相径庭。对于同样的群体性纠纷,可能某些法院有能力予以司法处理,而有些法院则不能。就前者而言,法院可能对立案标准把握较宽松,允许此类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并协调各机关予以处理;而后者则可能对不予立案的标准把握更为严格,将这些起诉排除于审判之外。如果此时完全依赖信息化的立案系统进行判断,虽可实现立案标准的统一,但却将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境地—或损害当事人的诉权,或对法院的案件处理造成尴尬。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利于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三)做好宣传指导工作 伴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立案环节的信息化水平与科技应用程度越来越高,各地基本建成了诉讼服务的三大平台,人民群众可以充分获得立案方面的诉讼服务。有些地区司法系统在法院网站建设之外,还推出了专业的手机应用、微信小程序等,以此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然而,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省份虽然建立、发展了各类科技便民措施,畅通了诉讼渠道,但实际收效并不理想,手机应用、网上系统的使用率不高。应当看到,法院系统虽然一直致力于推进司法信息化、智慧法院、智慧司法等各项科技应用工作,但人民群众对这些事物的认识可能并未跟上。这在某种程度导致了信息化的效率缺乏与收益低下。例如,有的法院推出诉讼服务APP软件,但缺乏说明与宣传,大部分当事人并不知晓。再如,有的法院积极宣传本院的在线立案系统,但由于网站架设、网页设计、系统编辑等问题,导致操作极其复杂,当事人在登录该系统后根本不知道如何操作,难以起到实际作用。 笔者认为,法院在推出某些对外的信息化工具或平台时,应当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积极对相关应用做好宣传工作;另一方面,还应当对相关便民工具的使用提供有效指引。如贵州法院系统相关宣传工作效果较好,其法院系统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册、滚动屏幕、诉讼服务网、阳光司法网、微博、微信、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大力宣传和普及登记立案理念、登记立案流程、登记立案工作的具体做法和要求,引导群众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基本内涵和要求,依法表达诉求。在其诉讼服务程序上线后,下载量与使用量都处于较高水准。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 熊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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