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历史沿革与治印小考
时间:2014-08-08 15:38:16 作者:李贤华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机构沿革与用印变化,是司法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在学习研究这部分历史中,已经感觉它已经超越了简单的知识叠加的范畴。从中可以管窥人民司法的内在生命力和光明的前景。 一、中央苏区审判机构与治印 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设立了从中央到地方及军队的各级审判机构。 1927年3月,湖北红安县审判委员会成立。它被称为中国革命第一法庭。 1931年11月7日至20日,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在江西省瑞金县叶坪村召开,宣告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建立,并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大会选举毛泽东、项英、周恩来、朱德、张国焘等63人为中央执行委员,组成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11月27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毛泽东当选为临时中央政府主席,项英和张国焘为副主席。临时中央政府设有九部一局,其中就有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机构状况见图1.。 图1.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机构表 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报的暂行程序》,规定各地在未设立法院之前,须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建立临时司法机构。 1932年2月19日,中央政府举行第七次常会,决定组织临时最高法庭,委任何叔衡为最高法庭主审,即首席法官。6月9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其六章四十一条规定统一规范了苏区的司法审判程序和职责权限,规定省、县、区、城市4级政府内均需设立裁判部受临时最高法庭节制县以上裁判部必须设检察员。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瑞金县苏维埃法庭图章如图2.。 图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瑞金县苏维埃法庭图章 1934年2月3日,董必武任临时最高法庭主席。2月17日,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保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革命法律的效力,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法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应运而生,董必武同志任最高法院院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机构情况如图3. 图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机构表 二、延安时期的审判机构与治印 1937年7月,在抗日统一战线原则的指导下,中共中央为了与国民党合作共同抗日,主动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特区政府撤销。同年9月6日,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受国民政府领导,辖延属、关中、绥德、庆环、陇东、三边6个专区1个市30个县。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前身是1937年2月成立的苏维埃中央司法部。该部于2月13日、22日发布了一、二号训令,其中强调司法机关的任务在于“镇压民族反革命,保证人民一切利益,巩固抗日根据地的政权和部队”,“中央前颁布的各级裁判组织纲要,现仍有效”,并规定了三级两审制度、检察制度及陪审制度等,是苏维埃司法制度的延续。1937年7月9日,根据《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规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正式成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印章如图4.图5.。 图4.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方章 图5.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条形章 1941年12月,边区高等法院发布第278号训令,决定在部分县(市)建立地方法院。1942年1月,边区高等法院第2号通告规定,除绥德、延安已成立地方法院,并将在陇东、庆阳及关中、新正各设立地方法院,其他各县在县政府下设司法处。 1943年公布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组织条例草案》。该条例规定,“为便利诉讼人民上诉起见,得于边区政府所辖各分区内之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高等法院分庭,受理不服各该分区内所辖各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之民刑案件,为第二审判,但延安分区不设高等分庭。”依据该条例的规定,除延属分区以外,其他各分区都设立了高等法院分庭。4月1日,绥德分庭成立。4月5日,关中分庭成立,4月7日,陇东分庭成立,马锡五为分庭庭长。同日,三边分庭成立。三边分庭印章如图6.。 图6.三边分庭印章 1948年5月9日,中共中央及中央军委决定将晋察冀和晋冀鲁豫两个解放区及其领导机构合并,组成华北局、华北联合行政委员会和华北军区。8月,经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华北联合行政委员会改为华北人民政府。 1948年9月22日,华北人民政府根据《华北人民政府组织大纲》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了包括公安部、司法部、人民法院、人民监察院在内的19个政府工作机构。华北人民政府确定华北人民法院为华北最高审判机构,规定各行政公署设立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下设基层人民法院,华北人民法院还下设石家庄和阳泉两个直辖市人民法院。 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发了《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通令》。规定各行署原有司法机关一律改为“某某(地区名)人民法院”,由华北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印信。 三、建国初期的审判机构与治印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同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周恩来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还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作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它存在的5年中,举行过34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决定了国家生活中的许多重大事项。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从这时起。政务院与建国初期的中央人民政府在性质、组织、职权、作用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别。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曾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1949年10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沈钧儒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书见图7.如图所示,任命书为毛泽东主席签署。 图7.毛泽东主席签署的任命通知书 依照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直到1954年宪法实施后,这种隶属关系宣告结束。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印章为方章。如图8.,分院章如图9.。 图8.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方形印章 图9.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条形章 为组建人民法庭、规范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7月20日发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主要之点如下: 1、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 2、人民法庭以县(市)为单位成立。必要时得以区为单位或联合两个区以上设立分庭,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得实行巡回审判。 3、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 4、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有权逮捕、拘禁并判决被告死刑、徒刑、没收财产、劳役、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 四、渝东地区人民法院的建立与治印 1949年底,西南各地相继解放后,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西南军政委员会。1949年12月2日,任命刘伯承为西南军政委员会主席,并责成其根据《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结合西南实际.组建西南军政委员会及其内部机构,行使地方政权机关的职能。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又批准任命贺龙、邓小平、熊克武、龙云、刘文辉、王维舟6人为西南军政委员会副主席,于江震、王近山、宋任穷、李井泉等87人为委员,同时任命了西南军政委员会所属各部、会、署、局、院的负责人。7月27日,西南军政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在重庆举行,标志着西南军政委员会的正式成立。 1952年11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9次会议决定:“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和军政委员会一律改为行政委员会。大区行政委员会是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在各该地区进行领导与监督地方政府的机关”,而不再作地方最高政权机关。遵照中央指示,1953年2月28日,西南行政委员会在重庆举行首次会议,宣告西南行政委员会正式成立。 1949年11月11日至12月3日,川东南地区各县相继解放,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接管了国民党政府设置在酉阳的四川省高等法院八分院和各县地方法院。筹建人民法院的工作于1950年4月开始,由进军西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野战军31师派到地方的张茂青等同志和川东涪陵区行政专员公署民政科的一部分人员负责搭架子,办公地点设在涪陵城潘家巷。经过一个多月紧张的工作,川东涪陵区人民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于1950年6月18日正式成立。随后所辖的涪陵、南川、丰都、彭水、武隆、石柱和长寿县人民法院也相继建立。同年11月,建立了川东酉阳区人民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酉阳、秀山、黔江县人民法院也相继建立。1951年4月,川东涪陵区人民法院更名为川东人民法院涪陵分院,同时川东酉阳区人民法院更名为川东人民法院酉阳分院。同年7月,涪陵、酉阳两院合并为川东人民法院涪陵分院。1952年9月,川东人民法院涪陵分院更名为四川省人民法院涪陵分院。1955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法院涪陵分院更名为四川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川东涪陵区人民法院、川东人民法院涪陵分院、四川省人民法院涪陵分院印章见图10.。 图10.川东涪陵区人民法院、川东人民法院涪陵分院、四川省人民法院涪陵分院方形印章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在这场浩劫中,人民法院在组织结构、审判工作、思想作风等方面都遭到严重破坏。 五、人民法院印章规范 200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发[2002]10号)公布施行。该《规定》规范的内容如下: 一是对印章的式样予以规范。《规定》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最高人民法院印章如图11.。 图11.最高人民法院印章 二是对印章的规格的规范。《规定》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是对印章的名称的规范。《规定》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市××区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省××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林业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法庭。 四是对印章的文字及质料的规范。《规定》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是对印章制发的规范。《规定》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六是对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的规范。《规定》要求,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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