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院适用民法典裁定全市首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时间:2021-01-08 14:38:08 作者:朱敏 钟丽君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1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一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裁定不予执行。据悉,此为全市首例。 2019年5月16日,衡水仲裁委员会受理众鼎公司申请李某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由李某向众鼎公司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若干。 该裁决生效后,众鼎公司向重庆五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衡水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书。受理后,重庆五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该案中,2018年7月31日,嘉合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方式对李某名下一车辆进行融资租赁。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某名下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嘉合公司(出租方)提供担保。2018年8月2日,双方在重庆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至今,李某名下该车辆所有权未行变更。 2018年8月7日,众鼎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所涉车辆情况同前述嘉合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融资租赁、抵押车辆一致。 重庆五中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如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应认定该融资租赁合同无融物属性,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融通,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该案中,案涉车辆所有权不能且事实上也没有从出卖人李某处转移至出租人众鼎公司。众鼎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案涉车辆(即租赁物)的所有权,李某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贷款法律关系,仅有融资没有融物,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 而众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金融业务,其未经批准,以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从事经常性的金融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扰乱我国金融监管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重庆五中院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案涉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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