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冷冻胚胎背后的大法律问题
时间:2014-08-11 10:59:50 作者:本刊记者 魏晓雯
一场车祸夺走了一对小夫妻年轻的生命,一纸判决引发了各界对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讨论。冷冻胚胎究竟能否被继承?医院与患者又是怎样的法律关系?该案作为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其涉及到《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和《继承法》等众多法律规则和法理的适用。本刊曾于2014年第七期案件报道栏目对案情进行了详细报道,本期疑案探析栏目特邀专家学者对案件的争议点和疑难问题进行深度解读,以飨读者。
案情回放 小明(化名)夫妇于2011年结婚,感情非常好。由于多年未育,两人求医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医院,做了“试管婴儿”手术,前期试管培育受精已经全部完成,就等着他们去南京进行植入胚胎手术。可就在手术前一天的2013年3月20日晚上,两人在驾车途中发生车祸,女方当场死亡,男方5天后死亡。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双方的父母因此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为延续两家的血脉,男方父母以女方父母为被告,以南京市鼓楼医院为第三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人的冷冻胚胎继承之诉,主张第三人将冷冻胚胎的处置权交付给原、被告双方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对夫妇因自身原因而无法自然生育,为实现生育目的,夫妇双方至鼓楼医院实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现夫妻双方已经死亡,原告主张该对夫妇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作为其生命延续的标志,应由其负责保管。但实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本案中的夫妇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夫妇二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嘉宾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 夏吟兰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李伟民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海燕
案件探讨 该案的争议焦点 记者:据了解,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没有关于胚胎保护的特别规定,只有卫生部2001年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禁止买卖胚胎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说冷冻胚胎遭遇了法律上的空白,案件一经判决便引起了各方的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哪些方面呢? 夏吟兰:对于该案我也是从相关媒体的报道中得知的,我认为,该案主要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四个冷冻胚胎如何处理?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他们的死亡对两对老人而言应该说都是非常大的打击,无论是情感上的,还是未来生活上的。法院最终判决认为不能继承,原因之一是认定胚胎为特殊之物,其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进行转让或继承,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不能得到继承。之二是如果继承之后,祖父母可能会为了所谓的香火延续而让其从胚胎变成人类出生,而这一过程所要涉及的代孕在我国又是非法的,因此法院判决不让其继承。这个对冷冻胚胎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引发了很多争议,比如胚胎是否为一个物,能否作为继承的标的?都值得我们认真探讨。 李伟民:我认为这个案例中主要争议为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处置权和继承权这三个权利问题。其中冷冻胚胎是否为物、能否被继承是问题的关键。 该案的影响与价值 记者:该案作为全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纠纷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案件的发生对立法及司法有何影响? 夏吟兰:当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类似事情可能会时有发生,生命科学技术对法律的挑战会越来越多,今后从情感、伦理等方面,立法是否要考虑这些问题。我认为,冷冻胚胎即便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是否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个亲属的遗留物,作为一个情感上的寄托。就像遗体一样,虽然法律规定其不能被继承和随意处置,但是可以作为埋葬权的标的。冷冻胚胎也可以参考这种做法,让亲属保留,哪怕仅仅是留作念想也可以。因此从这些问题出发,该案很有意义,它对于婚姻家庭、法律伦理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李伟民:夏日炎炎,比这更热的一个热点就是宜兴法院所判决的这个案例,虽然这是个首例,但随着科技的进步、生命质量的提高,我相信类似的案件将会不断涌现,因此这个案例很值得研究,是个非常重要的命题,它涉及到人的生命问题、私有财产问题、人类伦理和法律规范问题,建议专家和媒体能引起关注,因为其具有引导性和引领性。 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记者:要研究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首先要明确其法律属性,那么,冷冻胚胎的性质究竟是物、还是人,或者是其他属性? 李伟民:从医学角度上讲,49天也就是七周之前其还不具有胎儿的特征,因此对于这一时期胚胎的属性,我认为应该是物,属于《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中的公民其他合法财产。 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属于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范畴,对于它的法律属性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二是“主体说”,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非为物,这些器官和组织从属于人的身体,因而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三是“折中说”,认为体外受精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既不属于主体,也不属于客体,而是在“主体说”和“客体说”之间存在的折中立场。 我认为,将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民法领域中的伦理物,而不是将其作为主体,能够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能够得到民法的充分保护,因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为主体,也没有必要在主体和客体之间创设第三类民法的基本范畴。本案判决并不否认冷冻胚胎作为特殊之物的法律属性,对此我的意见是赞成的。 徐海燕:从国外1978年人类第一例“试管婴儿”诞生开始,其法律地位就一直备受争议,国外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我个人比较赞同“折中说”,为什么这么说呢,我觉得“主体说”认为胚胎有发展成人的可能性,但如果我们真的把它当作主体的话会带来很多问题,一是不利于进行科学研究,二是如果是人就要建立相应的监护制度,三是任何人无权丢弃,否则就变成杀“人”了。“客体说”也不合适,否则会造成四海之内皆兄弟的局面,还会导致伦理问题。因此,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我认为其应该介于主、客体之间,不同于一般之物,在符合公序良俗和司法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可以进行合理合法的利用,但一定要避免大规模的生产。 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 记者:可以说,该案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于冷冻胚胎能否由双方老人来继承的问题,对此,各位的观点如何? 李伟民:对于冷冻胚胎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根据国际国内的一些法律理论,胚胎在没有进入母体以前是一个权利客体,应为公民合法财产的部分。根据一般民法理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属于可以被继承的财产,应按《继承法》第十条由案件双方父母作为胚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杨立新:我认为,冷冻胚胎应当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即遗产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应当将冷冻胚胎的性质界定为特殊之物。既然它的法律属性是物,那么在物的所有权人死亡后,冷冻胚胎当然就成为遗产,是继承人继承的标的。依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对于遗产的列举确实没有冷冻胚胎这一项。将冷冻胚胎作为遗产,必须将其列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项下。有疑问的是,将冷冻胚胎认定为“合法财产”听起来似乎并不贴切,原因在于冷冻胚胎与合法财产的概念有诸多不合之处。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在继承法领域,各国继承法一般并不像我国《继承法》那样列举遗产的范围和类型,而是对遗产仅作笼统的一般性规定。我国《继承法》除了一般界定遗产概念之外,还具体列举了遗产的范围和类型,这样反而会对遗产概念的理解造成误解。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领域中的财产概念,是一个大的范畴,包括静态财产(物)、动态财产(债权)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冷冻胚胎既然属于物的法律属性,当然就属于静态财产范围。该对夫妇对其产生的冷冻胚胎享有所有权,并无违法性,当然为合法拥有。当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死亡之后,该冷冻胚胎就必然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继承人行使的继承权的客体。 既然冷冻胚胎是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那么就应当允许将其作为遗产继承,并且予以特别保护,使其能够孕育成为一个人,不仅延续他父母的生命,还应当继承他父母的遗产。 徐海燕:我认为,冷冻胚胎可以作为继承标的,由四位老人予以继承。 知情同意书的效力 记者:据悉,该对夫妇在与医院协商进行辅助生殖和冷冻胚胎时,签署了三份文件,即《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和《胚胎和囊胚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这些文件表明,该对夫妇同意医院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代为处理和丢弃多余的配子(卵子和精子)或胚胎,对于已经成功的囊胚由医院负责冷冻保存,保存期限为一年,如果超过保存期,则同意将胚胎丢弃。医院一方的代理人据此认为,该对夫妇已经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如今两人已经去世,无法完成植入胚胎和生育过程,应当按照同意书的约定由院方处置涉案的四枚冷冻胚胎。请谈谈对于知情同意书的性质以及医院的权利义务怎样看? 李伟民: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权。我认为,所谓的知情同意书是一种合同,我们暂且不说其是否有霸王条款的成分,单看其实质就表明了患者与鼓楼医院是合同关系,是委托代理保存关系,医院只有在合同期限内保存的义务,并没有对胚胎进行处置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医院有一年的保管期限,期满以后应当由夫妻双方选择处置方式,现夫妻已死亡,因此院方应该将胚胎交由其法定继承人保管和处置。 杨立新: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与辅助培育和保存冷冻胚胎的医院之间签署知情同意书的问题是一个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患者在就医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是证明医院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法律文书,它的功能在于,对于就医的有关事项,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且作出了自己的选择。这是患者行使自我决定权的行为。在知情同意书中,该对夫妇最为重要的意思表示,是对多余的配子的代为处理和丢弃以及对冷冻胚胎逾期后予以丢弃。前一个问题已经不存在问题,存在问题的是,知情同意书中关于对冷冻胚胎逾期予以丢弃的表述,是否能够作为在委托人死亡后对冷冻胚胎进行处置的意思表示。 应当明确,在医院就诊时患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尽管只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一方的签字,但属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这样的规定,应当讨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这个意思表示是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但他们在作出这个意思表示的时候,并没有预见到自己在近期内会死亡。因此,他们在知情同意书中作出的上述表示,不能作为死者的共同遗嘱,不能对其死亡之后的遗产处理发生拘束力。第二,对多余的配子的处理,符合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在处理上也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表意人对冷冻胚胎超过保存期后授予医院的丢弃权,不能用于在其死亡后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上。表意人通过意思表示对于医院的授权,仅限于在冷冻胚胎保存逾期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任何超出该范围的情形。将其解释为对冷冻胚胎的全部处置,违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解释。第三,对于包含有潜在生命的冷冻胚胎应当予以特别的保护,应当不受知情同意书的限制,只服从于法律的规定。既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在其生前仅就冷冻胚胎的逾期处置作出意思表示,并未对其死亡后的冷冻胚胎的处置进行表示,那么在冷冻胚胎所有权人死亡后,只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冷冻胚胎作为遗产,由双方老人依法继承。 徐海燕:对于医院和胚胎的关系,美国有一个类似案例,即York v.Jones一案,值得特别关注。该案是美国法院明确早期人类胚胎提供方与IVF医疗机构之间围绕早期人类胚胎的法律归属关系的第一件判例,具有标杆意义。法院裁判态度非常明确,I V F医疗机构或精卵库和精子卵子及胚胎的供体之间就精卵及胚胎的保存行为是保管合同关系,I V F医疗机构或精卵库不享有对精子卵子及胚胎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该判例在法律逻辑上能够自圆其说,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对该案的立法及司法思考 记者:目前法院已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案件暂时告一段落,但其所涉及的关于中华伦理、失独家庭、亲情延续等问题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对于案件背后的立法、司法问题有哪些值得反思? 李伟民:从当前的判决看,我觉得还有些司法程序上的疑惑,比如男方父母是原告,女方父母作了被告,但他们的目的是索要遗产,是否应该一起起诉医院?另外,法院的判决使用了卫生部的一些规定,我个人认为,对于规章是参照而非依照,其参照的程度值得商榷。 徐海燕:案件背后关于代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代孕行为是否应当合法?当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代孕行为是禁止的,其出发点是担心代孕行为所带来的各种伦理道德问题的泛滥。我认为,这一规定不太合理,首先其适用范围是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那么非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呢?比如说研究机构。因此应该在立法上明确何为代孕行为,对此作一个详细的规范,而不是将所有的代孕行为都要禁止。此外,关于如果冷冻胚胎真的被继承了,之后是否可以孕育成胎儿并允许其出生的问题,要具体分析。本着对孩子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老人愿意将其孕育成胎儿的前提下,还要看老人是否有抚养能力,包括年龄上的、经济上的,都要多为孩子的利益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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