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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前沿 | 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探究

王俊杰 中国审判
2021年04月15日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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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王俊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对拒执罪的处罚分为两个刑罚量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但缺乏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规范,没有充分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因此,有必要从行为方式和结果损害程度、行为的时间跨度及次数、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标的额、特定情形及特定款项、处置方式的社会影响、兜底的其他情形等方面细化拒执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况,以高效解决拒执罪的认定问题。


拒执罪情节认定的司法实践


从《刑法》规定来看,对拒执罪的处罚分为两个刑罚量度,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而没有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了5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立法解释又规定了8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至此,关于拒执罪的认定,从“情节严重”的角度考量,共有12种情形,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


纵观山东、上海、江苏、陕西、湖北、湖南、河北、吉林、云南、天津、重庆、安徽、广东、福建、贵州等地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绝大多数地区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指导意见或者通知均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进行梳理和细化,较少提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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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兰陵法院开展“猎赖百日会战”集中执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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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兰陵法院开展“夏日风暴”执行专项行动


2018年7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一是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达到执行标的额的30%,但个人未达25万元、单位未达100万元的除外;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达到担保额的30%,但个人未达25万元、单位未达100万元的除外。二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达到15万元的。三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拒不执行行为导致身体健康遭受重伤以上伤害后果或死亡的。四是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018年9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对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细分了5种情形,分别为:使用暴力围攻、殴打执行人员,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毁损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导致申请执行人自杀,造成死亡、严重残疾后果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述两省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对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值得借鉴。但是,认定标准不同,彼此理解与把握的尺度也存在差异,内容相对单薄,很难有效发挥规定对实践的指导作用,甚至可能导致情节相似的案件因地域差异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有必要统一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形,以指导地方司法实践。


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分析


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在构成拒执罪“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提出的,体现了《刑法》对拒执罪情节的细化,更体现了充分发挥刑罚对拒执罪严肃惩戒的遏制作用。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等均未对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规定,导致拒执罪刑罚缺乏系统性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执罪的刑罚多裁量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很少作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罚。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执行工作多年,深感执行工作需要完善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一方面让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有所遵循,另一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


伴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结合实践发展,只有通过立法抑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制定关于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切实可行的认定明细,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才能更加公平、公正、合理、高效地发挥刑罚打击拒执罪的应有作用。


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范建构

认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是了解拒执罪的设立目的和适用情景,需要从拒执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依据《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单纯的量刑考量标准。作为程度更加恶劣的“情节特别严重”,则必然是相对“情节严重”而言,在行为性质及行为结果认定上要凸显“特别”的程度。而“特别”一词却具有极大的主观性,正确把握“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笔者认为,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可以在现行规定“情节严重”的12种情形基础上,运用“量化”标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细化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


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和结果损害程度,确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包括: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造成一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造成一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毁损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以暴力方法”“一人轻伤以上”“执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况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以暴力方法发生人身伤害及司法机关大额经济损失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加重情节。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执行人员因暴力阻碍而发生轻伤以上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其他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权威受到极大挑战,必须加以严厉打击。上述情形在认定拒执行为人故意的前提下,可能会造成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发生竞合,可以按照“择一重罪”或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加以定罪量刑。


从行为的时间跨度及次数考量,确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包括: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次以上或者历时三年以上的。拒执的时间跨度越长,则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越大,对权利人的损害程度越深,对社会的不良影响越恶劣,三年拒执行为有可能对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发生债务危机、人身伤亡等不可估量的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次以上无果,足见失信被执行人主观恶性程度之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司法权威产生了极大挑战。因此,笔者建议,以三年以上的时间跨度和三次以上的强制执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考量基准。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没有提及时间跨度及拒执次数,但以“时间跨度长”“多次拒执”来认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况则是必要的。笔者建议,对“多次”的认定以“三次以上”为基准,聚众阻碍执行或对执行人员实施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妨害执行达三次以上行为的均属于特别情节。本条核心点放在执行难“多年无果”“多次无果”,不仅执行行为尊严受损,而且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挑衅和威胁。


从行为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拒执标的额考量,确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包括: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伪造、毁灭、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等标的额个人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单位达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关于“执行标的额”作为拒执罪认定的标准问题需要经过细致核定。前述福建省司法系统已经有所规定,但是,由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关于标的额的规定有所矛盾,笔者认为不妥。201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拒执罪修订立法的建议稿和解释草案也对拒执罪“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运用数额加以规定。但是,并未被采纳。其实,拒执罪作为妨害司法类刑事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很多人认为单纯以民事纠纷的标的额来认定拒执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是片面的。同样,现有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未按照“标的额”定罪。


笔者认为,从刑罚惩戒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按照标的额的大小认定拒执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以个人拒执标的额达3万元人民币、单位拒执标的额达30万元人民币认定为拒执罪“情节严重”;以个人拒执标的额达30万元人民币、单位拒执标的额达300万元人民币认定为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额度,建议按照上述数额进行确定。


从特定情形及特定款项考量,确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包括: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特定金钱给付义务,造成债权人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破产,申请执行人死亡、严重残疾等后果或导致其他特别严重情况影响社会稳定的。该条旨在以注明执行标的的特殊性及因拒执而产生后果的严重性认定拒执罪,相对来讲内容更加明确。


《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是,拒不执行“特定款项”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很大,不能放任,酌情从重只是在同一档刑罚中运用,应该上升到更高的量刑档次,引导社会价值取向。


从处置方式的社会影响考量,确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三次以上仍拒不执行的;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三次以上的。


由于拒执行为人缺乏对司法权威的敬畏,社会影响恶劣,司法机关对上述行为可能多次作出罚款或拘留等处置方式。笔者建议,如果这种处置方式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依然存在拒执情况,则可以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此外,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行为达到“三次以上”即可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从兜底的其他特别严重情形考量,确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难以预料的特殊情形也会出现。该条作为兜底条款,能够为法官预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罗列的必要。在实践中重点要从严把握,不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要实现打击拒执罪的良好效果。


无论是拒执罪“情节严重”的细化,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规范,对司法实践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目前,因有地区差异,出台完整的规范标准的时机还未成熟,具体的情形认定、入罪及量刑标准还有待考量。但是,综合评析前述探讨内容,对立法修订或是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仍然有所裨益。笔者期望,通过对拒执罪定罪量刑进行详尽的诠释,统一规范标准,指导裁判实践,高效解决拒执犯罪问题,向着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奋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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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孙敏 实习编辑/衷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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