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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建章立制相关情况答记者问
时间:2021-12-22 13:36: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12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媒体新闻发布厅举行全国法院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建章立制成果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韩玉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室主任邵长茂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一批涉执信访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人民法院实行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以来,有力地打击了“老赖”的失信行为,积极地推进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一些群众不太了解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究竟有什么不同?为什么一些被执行人既被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也被纳入了失信名单?

答:为有效解决当事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转移隐匿财产等问题,促进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这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的纲领性文件,也为实行联合惩戒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和《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两部司法解释,并联合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联合信用惩戒;对被采取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限乘飞机、高铁,限制住宿星级酒店等措施。截至今年11月底,共有901万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二者在适用条件、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退出机制上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规定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失信惩戒,是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11类150项惩戒措施,涉及个人信用,采取的措施涉及面大、范围广、比较严厉;限制消费,只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列车软卧等九项高消费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对于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六种纳入失信的情形时,才会被纳入失信名单。

全国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整治了一批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的顽瘴痼疾,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为了巩固教育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这次出台的《意见》中又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进一步强调,执行干警在办理执行案件时,要严格区分和把握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对仅符合限制消费情形的,严禁同时纳入失信名单。二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时间,规定了情况紧急需解除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解除时限。还明确了失信惩戒适用中的信用修复问题,并探索实行宽限期制度,进一步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订“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两部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失信惩戒、限制消费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这次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中,将超标的查封作为重点整治内容,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整治超标的查封问题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超标的查封问题?人民法院采取了哪些有效举措来解决这一问题?

答:超标的查封问题,是个老大难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主观方面讲,主要是执行人员责任心不强、未按规定程序办案,未分清财产情况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从客观方面讲,超标的查封问题很难根治,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案件债权额具有不确定性,一般会有利息甚至加倍利息,而这些利息一直在不断增长中,执行人员在计算债权额时需要留出一定的“富余”,相应的也需要适当多查封一些财产。二是有些财产不容易确定价值或者价值存在较大波动。比如,对于股权、机器设备等财产,只有通过评估才能确定具体价值,否则很难预估。三是有些财产无法进行分割查封。比如,虽然被执行人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债权额,但由于无法进行分割登记,所以执行人员只能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四是查封财产可能会被降价拍卖。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执行人员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会将拍卖降价因素考虑在内。综合这些客观因素,实践中,执行人员可能会多查封一些财产,但查封的过多,就会容易出现超标的查封问题。这个尺度如何把握,客观上的确比较困难。

对于超标的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贯是鲜明的,就是要坚决禁止、零容忍。一是在制度层面,在2004年的《查封规定》和2016年的《保全规定》中明确规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要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在2019年的《善意文明意见》中,又对这一问题再次重申,并明确了具体的适用规则。比如,明确规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查封的不动产能够进行分割登记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分割查封登记。等等。这次出台的《意见》再次将严禁超标的查封单独作为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一方当事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但评估期间不影响查封。二是在监督管理方面,积极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管理职责,通过信访督办等方式,对于信访人反映的超标的查封问题,一督到底,及时纠正。同时,通过异议、复议、监督等案件,对执行实施环节的超标的查封问题进行个案监督,积极发挥执行裁判权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监督作用。三是在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中,把超标的查封问题作为重点整治内容,列出超标的查封的具体情形,组织各级法院对照检查、整改落实。截至目前,全国法院排查出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扣冻措施的重点案件1203件,已整改到位1170件。同时,我们对今年以来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超标的查封信访问题,有的及时立案监督,有的及时对下交办、督办。

总之,随着执行权制约监督机制不断完善和法律适用规则不断织密,超标的查封问题一定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我们注意到,与之前的规则相比,《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程序有了较大调整。请介绍一下进行调整的背景和主要考虑,以及这些调整会带来哪些影响?

答: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常见,也越来越重要。对股权的冻结,牵涉面广,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间接甚至直接影响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及股权转让、出质等经济活动,牵一发而动全身。

正如记者所说的,本司法解释对冻结股权程序做了“较大调整”,主要体现在第六条,对股权冻结的程序、生效时点、冻结顺位等问题予以明确。最根本的变化,就是把目前实践中选择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托管机构、公司登记机关这三方主体中的一个、两个或者三个去办理冻结手续的做法,调整为统一到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冻结手续的一元模式。这个调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化繁为简、明确规则、减少争议。调整为一元模式后,股权冻结的生效、顺位等情况,在公示系统中一目了然、非常明确。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实践的难点和争议,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率。

第二,尽可能“广而告之”,实现最好的冻结效果。查封方式是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传统的查封方式主要是占有、张贴封条的方式。财产登记制建立之后,发展为以登记为主。从演进过程可以看出,无论是占有、贴封条,还是办理查封登记,最关键的在于将查封情况“广而告之”,让相关主体知晓这一情况,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给债权人或者财产受让人造成损失。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通过统一的公示平台进行查封已经成为可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的信息化平台,通过这个系统冻结股权,让利害相关方和不特定的市场主体都能及时、便捷知晓相关情况,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公信力强、权威性高、冻结效果好。公示冻结方式,具有一定的开创性,体现了我国的制度优势和科技优势,代表了发展趋势。

第三,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股权市场规范。建立一套统一、明确、公开的司法冻结规则,有助于市场主体在购买股权或者接受质押时提前排除风险,有助于规范和繁荣股权交易市场。这是落实党中央近日提出的建立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这一要求的实际行动和具体举措。

本司法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准确适用调整后的股权冻结程序,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按照调整后的规则,一个生效的股权冻结需要且仅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执行法院仍应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审慎采取措施,严禁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并尽最大可能减少对公司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配合法院执行股权,包括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股权评估所需材料,对相关事项进行报告,办理或者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这是公司需要依法承担的协助义务。拒不配合,甚至恶意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在公示系统公示后,冻结即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转让或者出质被冻结股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所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在交易股权或者接受股权质押时均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冻结情况进行查询,以预判和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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