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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案外人(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合适?
时间:2014-09-19 10:46:34    作者:王钢 胡阳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

南通某公司与吕某订立了履带吊车转让协议,吕某取得履带吊车的所有权,但依协议还欠南通某公司48万余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南通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法院。本案经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某公司支付4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吕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南通某公司遂于2012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受理后,执行法院依法对吕某财产线索进行查询,经查,吕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财产,遂对吕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系与王某共同所有)进行了查封。不久,王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吕某与王某已于2011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本案查封的房产为王某所有。而申请执行人南通某公司则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直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本案对能否直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1、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并没有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直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2、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法律程序上难以操作,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会造成“以执代审”的弊端;3、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将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查清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本案查封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吕某有通过离婚析产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事实前提下,可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追加案外人(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说明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进行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这都说明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2、本案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实质审查。一是本案中被执行人吕某所负债务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吕某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而王某提出异议时也未表示对吕某之前的债务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是本案查封的房产应属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该房产作为吕某与王某离婚协议分割的财产对象,可以推定该房产属于吕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是被执行人吕某有通过离婚析产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一方面从时间上看,吕某与王某的协议离婚行为发生在案件审理期间,存在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另一方面从吕某的还债能力上看,吕某名下已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若不执行该房产,申请人将面临无法实现诉讼利益的境地。可见,本案的事实要件符合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实质审查标准。

3、追加案外人(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践。一是国内已有部分法院形成了对该类案件处理的一致观点,即在当事人申请下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再根据相关法律认定(离婚逃债)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由执行局裁决庭(未设裁决庭的由合议庭行使)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在整个过程中实行听证制度,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可见,本案追加王某为被行人有实践参照,且在严格遵守一系列程序规则的前提下,避免了“造成‘以执代审’的弊端”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顾虑。二是在当前执行难、被执行人信用下滑的大环境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提高执行效率方面以及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考虑,本案中追加王某为被行人无疑也是符合执行实践宗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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