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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法律关系不变之前提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以同一理由 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否受理
时间:2014-09-22 10:43:32    作者:舒伟霞    来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变更,被告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属于重复提起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593号(2014年2月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辖终字第14号(2014年3月20日)。

案情简介

原告: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25日,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项目部对外招标某隧道施工工程,原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公司)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2012年8月2日,原告接到被告项目部通知后进场施工。2013年4月16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终止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纷争。2013年7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工程施工行为所在地的开化县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2563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870160元。被告收到诉状后在答辩期内以招标文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但对违约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2月17日,原告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施工合同解除”;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共计5302596.4元。被告四川公司收到变更诉讼请求书后,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管辖协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开化县,因此该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一审裁定后,被告仍不服,再次向衢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衢州中院审查后认为,四川公司事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并重复裁定不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提起管辖权异议,并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能否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判断标准。被告重复提起管辖权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并重复裁定。

一、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原告福建公司能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提出变更,即对于变更的期限、条件、范围等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时间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债权人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个司法解释对变更期限的规定前后不一,分别表述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开庭以前”、“举证期限届满前”。笔者认为,根据文字解释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提出通常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这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防止诉讼期限过长,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者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就没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见,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可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受举证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因此,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期限的规定,应为倡导性而非约束性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变更的原因往往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若诉讼请求变更期限仅止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福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与被告四川公司就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等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必然会导致其诉讼请求的调整和变更,对此法院不应作苛刻地限制。

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答辩期是指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期限,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可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指定的不少于三十天,协商的不受此限。可见,答辩期是法定期间,举证期限是指定期间,两者不仅在时间上存在差异,而且法律后果亦不相同。若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亦无碍被告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而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则面临证据失权的危险。因此,举证期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否重新指定答辩期,目前并无规定;但对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法院是否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之事项,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及变更内容综合确定。在审判实践中,作如下把握:(一)征询当事人意见,引导双方协商解决,若达成一致且期限合理的,法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无需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诉讼请求的减少,在客观上减轻了相对方民事责任的承担及答辩、举证义务的负担,故毫无再次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现实意义。(三)原告增加或更换诉讼请求,未变更法律关系的,法院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但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其主张法律关系的依据,法律关系不作变更,亦表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被告之前已收到起诉状,知道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重新指定答辩期,并不影响被告答辩权的行使,但为避免被告陷入仓促应对,保障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举证期限。(四)原告增加或更换诉讼请求,且变更法律关系的,法院应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辩对抗是围绕案件的法律关系及对应争议焦点展开的,当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则意味着新的诉辩关系产生,此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成为诉讼继续的必然程序。本案中,被告四川公司之前已收到起诉状并通过协商与原告福建公司达成部分和解,其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委完全知晓。同时,原告福建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纠纷的性质未有根本性变化。因此,法院无需给被告重新指定答辩期。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违约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法院应重新审查,并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作出相应认定,对此法院应重新给予双方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三、在法律关系不变之前提下,原告变更诉讼后,被告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

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为原则,以原告住所地为例外,同时结合纠纷性质来确定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主张的纠纷性质即法律关系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至关重要,但诉讼请求的变更与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必然之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在请求权竞合时作出选择起诉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或者对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相左时,法院应作必要释明,并鼓励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同时,当法律关系的性质改变时,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亦会发生相应变更,唯此情形下,法院才能准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具体到本案,双方虽协商解决了工程价款等部分争议事项,但就全案纠纷并未彻底化解。原告福建公司从经济诉讼角度出发,适度调整诉讼请求,更有利于双方纠纷快速解决,且变更后的请求事项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未决事项,该变更对管辖法院的确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告四川公司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

四、被告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诉法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该法条就何为“一事”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认定的混乱。笔者认为,对“一事”的判断要以新案件与原案件所解决的纠纷或者事项是否具有重合性为主要依据。即从当事人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同一、主张事实是否同一以及裁判文书的主文是否涉及等方面作综合考量。若上述要素存在重合,则表明争议纠纷或者事项已被法院裁判,当事人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被告四川公司曾于起诉状副本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经一、二审法院审查后被驳回。至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生效裁定确定由一审法院管辖。现被告四川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提起管辖权异议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原生效裁定的终局性,一审法院不应对被告四川公司的申请再次受理并重复裁判。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保障,但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利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亦时有发生。从民诉法修订中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可见,避免对管辖权异议的过度保护而导致审理案件可能产生的矛盾和浪费司法资源已成为法律之趋势。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统一管辖异议归口管理、遏制恶意拖延诉讼的通知》,对于当事人拖延诉讼意图明显的管辖异议进行了有效遏制,从操作层面上有效阻止了当事人在行使管辖异议权利中的不诚信行为。

综上,被告四川公司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及重复裁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告四川公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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