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转所带走案源 惹怒原所遭遇“黑砖”
法院认定律师业务之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时间:2014-10-31 09:31:04 来源:人民法院网
为争夺业务、争抢案源,律师事务所暗示客户其委托的律师存在商业贿赂嫌疑,客户单位因此撤销了对合作律师的业务委托。律师一怒之下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告上法庭。 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商业诋毁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所涉纠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律所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为争业务,律所致函客户诋毁其委托律师 2010年,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律师金某进入由乌某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次年,律师林某也被该律所纳入麾下。双方约定,律师自己寻找的案源由自己承办,律所根据比例分享收益。 2012年6月,上海某建筑公司基于对金某的信任,决定聘请乌某的律所为其工程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建筑公司指明要求由金某、林某等人组成律师团队为公司项目提供全程法律服务;建筑公司向律所支付服务报酬80万元,并同意为律所报销不超过服务报酬50%的差旅费用。 因在律所工作不顺利,合同签订后不久,金某与林某便萌生了离职转所的想法,就在两人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却意外得知他们与建筑公司的服务委托被对方单方面撤销了。由于此前合作一向愉快,建筑公司这一突如其来的决定让二人感到十分莫名。 在与建筑公司深入沟通后,金某与林某才了解到,原来,就在两人向律所提交辞职报告后不久,律所便向建筑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建筑公司对是否撤换法律服务团队作出选择。在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将终止与律所的合同,交由金某转入的新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后,乌某以律所名义致函建筑公司,信函中写道:“《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金某在违背本所内部管理,未经主任审查的前提下,用违背客观事实的方法从内勤处盖章而使其生效的……本所怀疑承办律师私自收取代理费用,以支付给贵公司有关人员的回扣……” 这份函件引起了建筑公司的重视,为慎重起见,建筑公司随后决定撤销对金某、林某的法律服务委托。 对簿公堂,律所辩称律师不属经营主体 金某了解到,在信函中,乌某还一再宣传自己的执业年限、专业特长等,企图争取到这笔业务。金某这才意识到,律所是为了争抢业务竟污蔑两人私收律师费进行商业贿赂。金某与林某于是将律所及乌某告上法庭,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声誉,导致客户公司撤销了对原告的委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执业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庭审中,律所反驳称,诋毁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发生在商业主体之间,即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而原告为律师个体,不是经营者,只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经营者”,原、被告是上下级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被告还辩称,在发给建筑公司的信函中,律所只是怀疑相关费用会流到律师口袋而提醒公司注意,并无诋毁之意。 法院:律所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两名原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与律所存在竞争关系,律所将含有捏造事实的函件发给原告服务的建筑公司,使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商业道德和执业形象等产生了不良印象,也致使建筑公司撤销了对原告的委托,律所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由于乌某为律所负责人,其发函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律所,而非乌某个人。最终,法院判决该律所立即停止对金某、林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具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费敏蔚)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主体比较特殊的商业诋毁纠纷案件,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这类纠纷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呢?问题的解答关键在于,第一,律师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经营者”;第二,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吴盈喆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经营者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虽然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需要以其所在的律所名义与服务单位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但实际为客户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的律师。在律师自己寻找案源的情况下,服务单位往往是基于对律师本身的信任才与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自己寻找案源,并根据比例与律所分配收益,应属于“经营者”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指导中曾解释:“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在律所发函前,两原告已经提出离职要求,因此,律所才要求建筑公司对是否继续委托金某团队提供法律服务作出选择。而建筑公司的选择必将决定到底是由两原告还是被告律所亦或是律所其他执业律师承接该项业务,也直接影响到各方收益,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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