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四个步骤
时间:2014-10-31 15:52:23 作者:史秀永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商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难以找到具有共性的审判规律。但是,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四个步骤:一是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是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三是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 一、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原告的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辅相成、相互依存。如果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就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更无从谈起。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首先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现象,则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予以处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分为积极诉讼和消极诉讼两种情况。积极诉讼是指被告对原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主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消极诉讼是指原告对被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被告催要债务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动提起诉讼,要求主动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不管是积极诉讼还是消极诉讼,只要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受理。不能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消极诉讼而剥夺其应有的诉权。有无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要在立案时进行审查,而且在立案后也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立案后发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二、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 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是民商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商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则应按照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以上案由;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或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地变更案件的案由。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的案由可以适用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案件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影响当事人依法行使的诉权。案由确定错误或者不准确,不仅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而且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将侵权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由,会使原告丧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将物权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由,会使原告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础。 三、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就不可能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一定要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有无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享有哪些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原告已经享有了哪些权利,还有哪些权利没有享有;被告已经履行了哪些义务,还有哪些义务没有履行;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有着怎样的独立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着怎样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不享有权利,或者已经享有了全部权利,被告对原告不负有义务,或者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部分权利,被告对原告应当履行部分义务,则应当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在案件中享有全部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则应当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时效抗辩,还应当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但是,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裁判案件。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关键。 四、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 适用法律,是指适合、使用哪部、哪条、哪款、哪项、哪目法律裁判案件。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分为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两个部分。其中,制定法包括宪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和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非制定法包括国家政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判例、习惯和法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政策、习惯和法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制定法中的民事法律及该法中的上位法、特别法和新法。在正确选定适用的法律后,首先应从法律的分则中选择适合使用的条、款、项、目。如果分则中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总则的特别规定中选择;如果总则的特别规定中也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总则的一般规定中选择;如果总则的一般规定中还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从宪法的民事法律规范中选择;如果宪法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同样没有适合使用的法律条款,则应参照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法理、习惯和判例等进行裁判。 另外,当民事法律的规定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时,应当适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判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时,也应遵循立法解释优于司法解释、特别解释优于一般解释,新解释优于旧解释的非制定法适用原则。如果民事法律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发生抵触时,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抵触。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均是对人身损害这一侵权行为而进行的特别规定,但因《侵权责任法》是后来颁布实施的法律,故在审理雇员受害的赔偿案件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判案件。否则,不仅会造成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且会损害雇主的合法权益,对雇主是不公平的。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根本。 除此之外,审理民商事案件还应当制作一份辨法析理、胜败皆明、通俗易懂、叙事清楚、文笔流畅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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