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在线投稿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2025-04-20
星期天
 当前位置:首页 >> 视点 >> 特稿 >> 正文
“两高”发布办理危害药品安全案件司法解释
制售孕产妇儿童用及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用假药等重罚
时间:2014-11-19 09:31:42    作者:罗书臻    来源:人民法院报

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公布了四起生产销售假劣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介绍了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韩耀元介绍了《解释》出台的背景,他表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日益严重,需要不断加大打击力度。

据了解,《解释》共有十七条,主要明确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以及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明确了“生产”的含义以及“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并对共犯、罚金刑、单位犯罪、假药劣药的认定等做了规定。

据介绍,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药,属于《解释》规定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这类情形还包括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以及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等。《解释》还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等属情节严重的,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致人重度残疾的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针对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来逃避打击的情况,《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假劣药罪“生产”的含义,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具有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解释》中明确此类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如明知是假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

在回答记者关于生产销售假劣药金额量刑标准是如何确定的问题时,胡伟新说,该标准考虑了几个因素:一,经过对药品市场上高中低档药品的价格分析对比,上述金额所购买药品的种类、数量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与 “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所指的社会危害性基本匹配;其二,与“两高”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数额标准保持了均衡。

发布会还透露,2014年1至9月,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生产销售假劣药案件1217件1569人,提起公诉2524件3532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2860件,一审结案2343件2783人均为有罪判决。


【关闭】 【打印】 【纠错】  [责任编辑:朱玲丽]
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审判杂志社,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如需转载,请与稿件来源方联系,如产生任何问题与本网无关。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同中国审判杂志社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网站地图  |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  投稿信箱  

关注《中国审判》
Copyright © 2012-2025 www.chinatrial.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邮编:100745 联系电话:010-67550550/67550645 杂志社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6485号 | 京ICP备 13051393号-1
《中国审判》杂志社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