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则的视野下提升司法公信力
时间:2014-03-25 17:23:03 作者:张廷贵 来源: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澳大利亚法官马丁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当前,我国司法面临涉诉信访问题严峻,申诉再审案件多,生效裁判执行难等突出问题。面对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现状,法官的职业群体该如何理性地应对,得以让司法不再走弯路和回头路,逐步有效地树立起司法公信力,值得每一位法官的深思。 司法公信力不足,最关键的就是法律规则没有被充分遵守。一方面是少数违背规则的司法裁判,严重伤害了司法公信。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一个不公正的判决的负面影响,永远超过一万个公正判决的正面影响。另一方面,社会成员普遍缺乏规则意识是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重要因素。法治同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有时从个案的分析看,往往体现出的是“理想的人治”更明显优于“法治”。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心中一直期待的是“包青天”式理想的“人治”法官,更注重的是朴素个人观念中的“理”,而严重缺乏遵守规则的义务感。当社会成员缺乏规则意识的同时又对司法功能产生过多的期待,与受规则严格约束的有限的司法功能矛盾时,司法就必然很难以被接受和信任。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司法活动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公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涉及两大主体,一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二是信用方即司法机关,是信与被信的互动关系。司法机关讲信用的关键就是充分遵守规则,这也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条件。但社会公众要对充分遵守规则的司法机关产生信任,也需要具备较强的规则意识,否则就如同对一个不遵守规则的人讲规则,同样不会得到应有的认可。因此,在规则的视野下讨论树立司法公信力,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回归到法律规则被充分信仰的环境下树立司法公信。 当前,全国法院审理的大量案件中,真正没有依法裁判的案件也是极为少量的。法官对司法裁判基本上能本着慎重、认真的态度。但司法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不可能完美的正义,即使是司法最有权威的美国,其也难以避免因陪审团对法律的无知而作出了荒唐的判决。发生在中国的佘祥林案,法院、法官备受指责,我们能理解,因为事实证明这是一起冤案。同样是杀妻案,但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人们除了一丝惊讶之外,并没有更多的指责。如果辛普森杀妻案发生在中国(同样被判决无罪),或许法院、法官依旧难逃被责骂的结果,甚至还会有人要为了“正义的枪声”而不停地上访。 如果经过正当程序、代表着人民意志的法律规则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仰,那么法官即使是严格依法做出的判决也同样难以得到应有的认同和尊重。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在法律规则被充分信仰和尊重的前提下,司法公信才有存在的条件。进一步说,无论社会如何指责,法官都应当忠诚于法律规则判案。只有忠诚于法律规则判案,司法才具有对抗指责的正当性理由。也只有每个案件都遵从法律规则(包含程序规则、实体规则、法律原则),才会促使人们潜意识的认为规则就应当被遵守的。 法律规则首先被法官充分尊重和信仰,然后再通过案件裁判这个载体向社会倡导法律规则必须被遵守,潜移默化,最终让整个社会的成员遵守法律规则,直到法律规则被充分信仰。只有在这种良性循环之下,司法公信才能逐步得以确立。 二、应当在法律规规则的视野下加强裁判方法的指导,通过法律解释(法官的忠诚运用)追求裁判的可接受性,以提升司法公信力。 多年来,我们强调“司法为民”,追求“人民满意”,实质上就是对司法可接受性的最高要求。但“人民满意”是一个模糊且不容易理解和把握的概念。让人民满意,是让作为原告的人民群众满意,还是作为被告的人民群众满意呢,或者让所有的人民都满意?即便可以让所有的人民都满意,那又如何衡量呢?让每个人民投票表决吗?显然不可行。结果“人民满意”还是也只能是回归到以法官的良知去感知和衡量。或许,这样的“人民满意”在司法的语境下应该表达为“理性的人能够普遍接受”更为贴切些。近年来,我们举国上下都在呼吁要“依法治国”,而现代法治最基本的方法就是强调形式主义的法律规则的权威。老百姓也知道,我们现有的法律规则都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们表决通过的,应该说是最能体现人民意志的。而让这些法律规则严格有效地被执行,不被滥用,谁会说这不是人民的期待吗?因此,法律规则被严格执行就是人民的期待。如果司法让人民期待的目标实现,也自然就树立了公信力。 讲究裁判方法的目的就是追求裁判的可接受性,充分满足当事人的“公平感”。依法办案说来轻松,但法律规则体现的是原则性、抽象性和滞后性,而司法实践中体现的案件事实千姿百态,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准确把握司法尺度并不容易。同样的案件事实也可能涉及到两条或多条法律规则的适用,同一条规则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就要法官能动地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进行解释,从而达到追求司法判决最接近正义的目的。在笔者看来,常提到的“社会效果”、“人民满意”等司法理念或政策,其实就是裁判方法中法律社会学解释方法的一个参考标准,也是利益衡量过程中要把握的原则。法律解释的过程通过裁判文书这个载体体现,向社会公众充分展现法官是最讲理的,从而达到司法判决被接受的目的。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反应无外乎有三:心服口服、心服口不服、心不服口也不服。要让胜败双方都心服口服那是一种理想状态的追求,法官判决只要达到让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心服”的标准就够了。也就是说司法判决对于理性的人具有可接受性即可。可接受性不是在于对个案利益的法外调整,而是在法律规则框架内追求一种说理,说白了就是依据法律讲道理,特别是让败诉方明白其败诉的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你才败诉的,而不是法官判案不公。只有司法裁判被普遍接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公平感”得到满足,才能有效树立起司法公信力。 三、客观宣传司法的功能,倡导社会公众的规则意识,从而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理性认同。 司法毕竟是一种救济途径,是文明社会中发生纠纷不得已而选择之途径。救济意味着是补救,犹如人断了胳膊之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可能痊愈后具备正常的功能,也可能根本治不了。即使是最好的结果——痊愈后恢复正常的功能,但毕竟也饱受了一场疼痛的折磨,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况且法官也是个自然人,即使再公正、英明,也有偏差之时。比如,甲借给其朋友乙现金1万元,但没有写借条,也没任何其他人在场。若干年后,乙不认账,于是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借款1万元,但举不出任何证据。最终,法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对甲来说实质上是不公的,但应该说法官是严格依法办案的,在形式上是公正的。相反,如果法官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那才是最可怕的事情。因为按照这个逻辑,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无辜的借款人或债务人,这样人民的生活就谈不上有安全感了。美国法学家迈克尔•贝勒斯教授曾说过:“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如果甲是一个遵守规则的理性的人,其应当明白法官是严格依法裁判的,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责任完全在于其自身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也必然会服判。实践中就有不少当事人对司法功能缺乏客观、理性的认识,在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把法官当成包青天;一旦案件被判输了,就不分青红皂白地把所有责任都推到法官身上。 然而,当下在媒体上看到对司法的宣传更多的是某法官如何为当事人伸张正义、如何一心为民,或某法院如何以人为本、对当事人如何负责等。太多高调的宣传,并不能让社会公众客观地认知司法功能,反而带来的错觉就是法官能明察秋毫,司法可以保证绝对的正义,导致现实中的司法与社会公众的理想化的司法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理想的期待得不到满足,带来的必然就是失望与不信任。因此,客观宣传司法的功能,有助于社会公众理性看待司法,并理解和认同司法,从而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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