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食盐不含碘 不法商贩获刑罚
时间:2015-01-12 11:24:24 作者:黄宪伟 王改玲 来源: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为谋取利益,农村一小卖铺的店主竟用工业盐冒充含碘的食用盐进行销售。1月12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被告人杨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杨某系安阳县西部农民,在村里开办一小卖铺零售食品。2013年7月23日上午,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杨某开办的小卖铺处查获大袋精制散装盐875公斤,经检验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小袋食盐3450公斤,经检验氯化钠未达到精制工业盐二级标准,为不合格精制工业盐(不含碘)。此盐均系被告人杨某2013年7月22日晚上通过非法途径以3400元的价格购进的。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河南省系缺碘地区,除在高碘区域外,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病等严重食源性疾病。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依照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法条链接: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审判杂志社,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审判杂志社”。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审判杂志社)”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其他媒体如需转载,请与稿件来源方联系,如产生任何问题与本网无关。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需要同中国审判杂志社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