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胎爆裂 15岁修理工身亡 车辆保险公司认为系意外 拒绝赔偿
一场“炸”出来的交通事故
时间:2014-03-27 18:45:01 作者:文/曲轩 来源: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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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3-27 18:45:01 作者:文/曲轩 来源: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轮胎突爆少年丧命
遭遇横祸的高晓雄案发时刚过15岁。他做梦也没有想到,在一次外出为汽车更换轮胎时,竟花季陨落,命丧黄泉。
2012年7月30日下午,41岁的王师傅驾驶一辆自卸货车,拉着5吨多的货物,从云南省沾益县行驶至马龙县黑泥哨小学附近时,发现轮胎漏气。王师傅当即将车靠停报修。接到报修电话后,当地一家流动汽车修理店店主林师傅和学徒工晓雄迅速赶往现场,为王师傅更换轮胎。就在轮胎更换完毕,晓雄放下千斤顶准备歇活儿时,意外发生了:一声震耳欲聋的巨响之后,地面上沙石横飞,尘土飞扬。几秒钟后,大家回过神来,扭头—看,刚刚换好的轮胎发生了爆炸,车体已严重倾斜,来不及躲闪和喊叫的晓雄,仰倒在地,没了声息。
“血案”发生后,在场的人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医护人员对晓雄进行急救,但由于其伤势太重,已回天无力。这天,是晓雄做学徒工的第48天。
“真吓死人了,事故过去了这么多天我的心还有点发慌。”当天一位在现场的中年妇女说,让她想不到的是,汽车轮胎竟然有如此威力。
民警侦查后认为,现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痕迹,属于安全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也未下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现场调处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民警建议晓雄的父母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问题。
既然汽车轮胎是“肇事元凶”,那么车辆所有人和修理店店主就应当为此负责。中年丧子的老高先后找到王师傅和林师傅讨要赔偿。
最终,老高与王师傅、林师傅分别签订了调解协议。王师傅随后按约定支付了晓雄死亡精神抚慰金57600元,林师傅也按照协议赔偿了10万余元。
本来事情到此也就了结了,但老高意外得知王师傅的车辆上了交强险。在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赔无果的情况下,2013年1月16日,老高将保险公司和王师傅一起告上法庭,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4万余元。
一审厘清责任 保险公司赔11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老高的申请,承办法官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时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案发现场照片,最终于2013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当事人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被告王师傅当庭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雇员受害责任或承揽合同纠纷;晓雄作为汽车修理店的学徒工,在修理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将修理店作为被告;晓雄没有注意安全操作,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师傅说,“案发后,我已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悲剧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员事故责任比例;本案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承揽合同过程中的雇员受害;法庭不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和“交通事故”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轮胎爆炸才是致人死亡的法律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2012年7月30日15时许,王师傅驾驶自家解放牌自卸车行驶至马龙县境内国道320线K2654+150M处时车胎漏气,王师傅便请林师傅更换备胎。换完备胎后,与林师傅一起来的学徒工晓雄(15岁)在放千斤顶时,轮胎着地发生爆炸致晓雄当场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解放牌自卸车净重为56060kg(该车核定载重为15625kg)。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内。
2013年4月2日,老高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放弃对被告王师傅的赔偿请求。
2013年5月8日,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因“轮胎爆炸”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发生时,王师傅的车辆在行驶至目的地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地点在国道320线公路上;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致使在更换备用轮胎时造成晓雄当场死亡,该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王师傅和保险公司提出的此事故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或者“雇员受害纠纷”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师傅的自卸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对原告老高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师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老高向法院提出申请放弃对被告王师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置,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同时判决被告王师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是否构成交通事故”成焦点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这是一起很明显的意外伤亡事件,和交通事故没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责任事故划分的前提下,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代理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过程是“车轮胎坏了,停车,在找修理工更换轮胎过程中,轮胎爆炸,至修理工当场死亡”,这是一起意外伤亡事件,和交通事故没关系,因此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该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主要有3点,一是车在道路上;二是“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三是车辆超载,法院错误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片面解释“道路”和“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关键是因车辆危及到了第三者的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划分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强调的是“行人”。本案中的死者并不是该法所规定的“行人”,出事车辆不存在危及被害人的通行。轮胎爆炸致人死亡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
对此,原告认为,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该货车案发时严重超载,安全隐患客观存在。从因果关系讲,安全隐患是酿成事故后果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晓雄在为被保险车辆更换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受害人晓雄于2012年6月2日到林师傅的汽车修理店做学徒。
曲靖中院审理认为,本案货车停放在国道320线公路上,属公众通行的场所,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的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不能将途中维修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因此,车辆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该货车案发时,严重超载,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驾驶员王师傅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量⋯⋯”的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受害人晓雄亦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013年12月31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本案的判决结果,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的卢赛斌法官介绍说,对于这起案件的定性到底是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存在着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且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安全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交通事故”。
如何定性是此案的最大难点,此案中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从表面上看,似乎车主与流动汽车修理店换胎师傅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晓雄作为学徒工在师傅带领下更换轮胎,而车主王师傅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后,经相关当事人协商,车主王师傅、流动修理店店主分别与原告老高就民事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但此后,原告又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车辆严重超载)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同时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发生时是涉案车在行驶至目的地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地点在国道320线公路上,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致使在更换备用轮胎时造成原告之子当场死亡,该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交通事故”。
对两被告提出的该事故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或者“雇员受害纠纷”的辩解意见,合议庭未予支持。合议庭认为,交通行为的认定要从全局进行整体理解,且交通事故的构成并不以车辆必须在运动中发生为要件,也并不一定限于行人跟机动车的碰撞或者机动车跟机动车的碰撞。事故的发生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但符合法律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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