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抗争中的制度变革
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时间:2014-03-27 20:27:09 作者:明辉
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通常是不期而遇的。这些事件的发生,或是基于人性的本能需求,或是受到经济变迁、政治革新或社会进步的推动,但无论怎样,就人类社会的历史形态而言,静止是暂时的,流动是永恒的。在时间的流动中,许多重大事件发生在某个时刻,其所谓的意义是历史学家赋予的,当事人只是恰巧处在那个时刻。奥利弗·布朗就在那个时刻,遭遇了一场“不得已”的诉讼,但他的初衷仅仅是希望自己的孩子能上离家最近的公立学校,完全不可能预料到这场诉讼竟然导致了美国种族关系的一次根本性转变,载入了美国宪政与司法的历史。 一 布朗(生于1919年)和家人一起住在美国堪萨斯州的托皮卡市,他是艾奇逊-托皮卡-圣菲铁路公司的一名焊接工。实际上,布朗家离他的工作地点(一个规模很大的铁路调度场)很近,早晚都能听到火车的汽笛声。当时,托皮卡当地的学校普遍实行种族隔离式的教育制度,以至于布朗的女儿琳达(Linda)只能每天步行穿过“车水马龙的街道”和铁路,再搭乘公交车去门罗小学上学,这所黑人学校与布朗家相隔21个街区。在法庭证词中,身为父亲的布朗难过地说,“有很多次,[琳达]不得不在雨雪交加的寒冷中等候”去门罗的公交车,尽管在与布朗家仅仅相隔7个街区的地方就有一所白人小学。 1950年9月,女儿琳达上三年级的时候,布朗带她去这所白人学校,希望能让他的女儿在这所学校注册入学。实际上,布朗没有任何种族激进主义色彩的言行,在工作之余,他的主要社会活动就是担任托皮卡当地黑人卫理公会教堂的助理牧师。他仅仅是对自己的女儿因为是黑人而不得不去离家很远的地方上学感到不满。然而,这所白人学校的校长拒绝让琳达在该校注册。为了能让女儿就近入学,布朗转而求助于全美有色人种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该协会在托皮卡当地的负责人伯内特(McKinley Burnett)给予了布朗很大的帮助。 二 长久以来,全美有色人种促进会总是在质疑并想方设法挑战当时美国在许多公共设施领域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但在布朗寻求帮助之前,他们始终未能在恰当时机找到恰当的原告。在公立学校及其他一些公共设施领域,种族隔离在托皮卡(与美国许多其他地方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生活现实,很少有人想到或者愿意挑战这一现实。在这个时刻,布朗来了,同时还有几位当地黑人父母(他们的孩子也在黑人公立学校上学)的加入,伯内特和促进会认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时机已经成熟。 1951年3月22日,布朗委托促进会的代理律师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堪萨斯地区)提起诉讼,要求发布一项禁止托皮卡继续在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政策的禁令。1951年6月25至26日,法院审理了该案。布朗和其他几位黑人父母举出各种证据,证明了一个事实——他们的子女被白人学校拒绝接收。身为一名父亲的弗莱明(Silas Fleming)解释了为什么他和其他父母想要让他们的孩子到白人学校上学: 这并没有任何暗示认为我们的教师无力教授我们的孩子,因为他们是非常智慧的,并且有能力教授我的孩子,或者白人的或黑人的孩子。但我的观点是,不仅我和我的孩子渴望光明,整个有色人种都渴望光明,而实现光明的惟一道路就是让我们的孩子从小在一起,并让他们一起成长。 接下来,主审法院聆听了专家证人的证词,他们认为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天生就是不平等的,因为在既有的社会环境下,种族隔离只能向黑人孩子传递一个信息,那就是,他们是低等的。这种耻辱的标记绝不会从种族隔离的学校制度中消除,正如堪萨斯城市大学初级学校教育系主任斯皮尔(Hugh W. Speer)博士所证实的: 例如,如果有色人种的孩子被拒绝体验在学校和白人孩子交往,白人孩子则占我们国家社会的90%,而这些有色人种的孩子又必须生活在这样的社会中,那么这些有色人种孩子的课程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减。在种族隔离之下,托皮卡或任何其他学校的课程不可能是平等的。 然而,托皮卡教育委员会的代理律师却反驳认为,由于堪萨斯地区的大多数饭店、卫生间及公共设施也是被隔离的,因而,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只是让黑人孩子为成年后的生活现实做好准备而已。与许多其他地方一样,种族隔离遍及托皮卡当地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除了学校种族隔离的合法性之外,在该诉讼中指涉的任何事项,都超出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司法权限。教育委员会的这一主张及其论证,并没有使主审的法官们感到信服。在此,教育委员会先入为主的假定是,对于这些种族的生活而言,种族隔离是一种自然的并且可欲的生活方式。 随后,教育委员会主张,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并不必然导致任何不利的后果;甚至还提出,在面对比实行种族隔离的教育机构更为恶劣的阻碍时,诸如道格拉斯(Frederick Douglass)、华盛顿(Booker T. Washington)和卡福(George W. Carver)等伟大的美籍非裔人仍然取得了伟大的成就。然而,其中的谬误显而易见。尽管某些杰出人士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与奋斗,从任何困境中脱颖而出,但对于大多数美籍非裔人而言,种族隔离的歧视后果意味着平等机会的减少。正如俄亥俄州立大学心理学教授英格利士(Horace B. English)博士所证实的: 对我们而言,存在这样一种趋势,即向上(或许我应该说向下)满足社会预期,并且学会那些我们能够学会的人们所说的内容,而合法的种族隔离降低了黑人的预期,因而对黑人的学习是有偏见的。 1951年8月3日,联邦地区法院作出了判决。其中,有三位法官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关于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政策的主导性司法意见是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确立的。普莱西案赋予了对黑人和白人“隔离但平等的”(separate but equal)原则以合法性,而且当时该案的判决并没有被最高法院推翻,甚至也没有得到任何相当的质疑与反思,尽管实际上在最近的几起案件中已经蚕食了这一原则的边缘。因而,不管专家证言——“隔离但平等的”学校在现实中根本是不可能实现的——合理与否,主审法院遵循先例,不得不驳回布朗及其他原告申请禁令的诉讼请求。但同时,法院也解释说,这种驳回并不意味着法院支持托皮卡当地实行的种族隔离制度: 公立学校中对白人和有色人种孩子的隔离对有色人种孩子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种族隔离得到法律认可时,影响更大;因为种族隔离政策通常被解释为标明了黑人族群的低等身份。自卑感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动机。因而,得到法律认可的种族隔离就会导致这样一种趋势,即阻碍了黑人孩子的教育与智力发展,剥夺了他们本应在取消种族隔离的学校制度中获得的利益。 尽管在初审中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但联邦地区法院的态度显然为布朗及其他几位原告和促进会保留了一些希望,同时也提供了一些诉讼策略与方向上的指引,而这些策略与指引在随后的上诉程序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 1951年10月1日,布朗和其他几位原告提起上诉。依据特别程序规则,他们无需经过联邦上诉法院,可以直接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52年6月9日,最高法院将该案列入案件议程,并将该案与几个其他地方挑战学校种族隔离政策的案件合并审理。最高法院安排于1952年12月9日在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进行听审,其间,原告和教育委员会将提出各自的主张。 此时,律师法策尔(Harold R. Fatzer)和威尔逊(Paul E. Wilson)代表教育委员会。无论在联邦地区法院的初审,还是在最高法院的审判中,布朗及其他原告则都在促进会的资助下聘请了多名律师代表他们。原告的主要代理律师是卡特(Robert L. Carter)、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罗宾逊(Spottswood W. Robinson)和斯科特(Charles S. Scott)。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则包括布莱克(Hugo L. Black)、伯顿(Harold H. Burton)、克拉克(Thomas C. Clark)、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法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杰克逊(Robert H. Jackson)、明顿(Sherman Minton)、里德(Stanley F. Reed)和沃伦(Earl Warren)。 1952年12月9日,最高法院的听审在僵局中结束。在聆听了原被告双方此前在地区法院作出的陈述之后,最高法院安排在1953年12月8日举行另外一次听审。法院引导当事人将他们的重新论证限定在那些特别令法官关注的具体问题上,主要涉及1868年各个州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批准情况。因为原告的诉讼依赖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所以最高法院希望深入了解各州采纳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情况。例如,最高法院对下述问题很感兴趣,即国会与各州议会之间的争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支持方与反对方之间的分歧,以及既有的种族隔离制度的实践情况。尽管促进会、布朗及其他原告对他们的案件被搁置到下一年而感到失望,但同时值得庆幸的是,关于重新论证的指令似乎暗示了最高法院愿意重新思考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 四 195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重新论证各自的基本观点与主张。至1954年5月17日,最高法院宣布了全体法官意见一致的终审判决。根据公开发表的司法意见,原被告双方的重新论证并没有体现出任何可以阐明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采纳是否特别针对消除种族隔离的学校的内容: 即使在北方地区,公共教育的状况也未接近今天存在的那些情况。课程通常是基础性的;不合格的学校在农村地区司空见惯;在许多州,入学就读时间一年中仅有三个月;而强制入学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因此,第十四修正案的历史上几乎很少涉及其意欲达到的对公共教育的影响,这并不令人感到惊奇。 然而,最高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中心命题,即无论学校制度如何努力确保黑人和白人的学校具有相当的设施、教员、书籍、校车等,种族隔离天生就是不平等的。最高法院审查了最近几起不同于普莱西案判决的案件。在那些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种族隔离是不平等的,因为黑人的职业生涯因就读于被视为低等的学校(在这些学校里,他们没有机会与白人学生进行交往或者智识对话)的耻辱标记而利益受损。在这一支持下,最高法院正式宣布公立学校中的所有种族隔离措施都是违反宪法的: 我们总结认为,“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不应适用于公共教育领域。实行种族隔离的教育设施天生是不平等的。因此,我们裁决认为,原告及其他因这些诉讼而处于类似境地的人,因被诉求[禁止]的种族隔离,被剥夺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证的法律上的平等保护。 在种族歧视待遇合法化近60年后,最高法院终于放弃了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确立下来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实际上,在等到最高法院宣布对布朗案的最终判决,托皮卡当地的学校废除种族隔离时,琳达已经转到一所之前已经取消种族隔离的中学读书了。但布朗的其他几个孩子却享受到了废除种族隔离的小学教育。布朗家1959年搬到了密苏里州的斯普林菲尔德市,布朗担任当地的牧师,直到1961年因心脏病去世。 然而,最高法院的布朗案判决,花了20年时间,在布朗去世后很久,才得以真正完全执行。在1955年,最高法院声称,所有美国学校必须“以尽量慎重的速度”废止种族隔离制度,但美国大多数南部地方学校无动于衷,直到它们被逐一诉至法院。这个过程缓慢而持续地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60年代以及70年代早期。与此同时,特别是在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的高峰时期,最高法院积极废止美国社会中所有其他合法的种族隔离形式,无论是公共汽车站、卫生间,还是公共图书馆。 这个过程是痛苦的,充满了暴力与对抗,还经常伴随着联邦政府的干预和民众的示威游行。然而,至20世纪70年代,在法律上废止种族隔离已经成为一种事实。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不仅使废除种族隔离的公共学校制度成为可能,而且它本身还成为了促使最高法院作出反对种族歧视判决的里程碑。 五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堪称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该案判决宣布支持实行种族隔离的公立学校的州法是违反宪法的。此前,在这一领域中,1896年普莱西案的判决允许将得到各州支持的种族隔离政策适用于公立教育,而布朗案的判决则彻底推翻了普莱西案判决中确立的基本原则。 回过头来看,布朗当时只是为了让自己的女儿能就近入学,只是觉得作为黑人的女儿也应享有与白人孩子一起就近上学的权利,甚至他都不一定认为享有什么权利,而只是出于人性中最基本的父亲对于女儿的关爱以及趋利避害的本能需求。然而,重要的在于,在个人的经验与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布朗选择了一条寻求利益保护的合理途径——在既有的制度框架内提起诉讼,使原本为争取基本权利的个人行动与不得不适应时代变化的制度变革微妙地结合在一场诉讼之中,从而实现了个人权利保障与国家制度变革的双赢。 正是由于布朗案(以及其他几个类似案件)的判决,美国在实现全民平等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从而推动了美国教育朝着有利于所有美国儿童的方向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说,布朗案的判决为美国人民铺设了一条通往消除种族隔离的道路,同时也是美国法律制度史上的一次伟大变革。 另一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案中一反其保守、传统的风格,扮演了“先驱”的角色,甚至成为“社会革命的最高领导者”。由此而引发的关于法官的角色(释法还是造法)、法院的定位(谦抑还是能动)、司法的特征(保守还是激进)的讨论,至今仍在继续。因而,布朗案也为自1787年确立的美国宪政制度注入了新的因素,对司法与立法、行政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诠释。无论在学者看来,还是在法官眼中,布朗案无疑成为“二战”后美国宪政史上最伟大的案件之一。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理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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