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集体“泡澡”后的艰难赔偿
时间:2014-03-28 12:18:24 作者:文/曾洁赟 图/张钦华 来源:广东高级人民法院
20辆轿车暴雨中“泡汤” 2008年6月24日,广州市三防总指挥部“拉响”了城区防台风IV级应急响应“警报”。次日晚上,广州特大暴雨围城。 地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的永发商务中心停车场因为台风“风神”带来的暴雨,场内20辆小轿车全部被雨水浸泡。 “停车场应该有排水措施,这是怎么搞的?”26日一早,车主醒来发现自己的爱车被“泡澡”后,十分震惊。在业主的抗议下,停车场方面找来抽水机抽水,直到晚上11时许才基本抽走所有积水。愤怒的车主找到停车场经营人张某、潘某要求赔偿。 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下,张某同意指定维修店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愿意承担维修费用,但车主们却不同意。花都区人民法院接到投诉后启动了诉前联调工作,在法官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签订了《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明确:为避免延误维修时间造成更大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立即委托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事故水浸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车主将水浸车辆送往其保险指定的4S维修店进行修复,并提供相关单据;双方可以对损失评估金额等费用的分担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 这纸《和解协议》让剑拔弩张的当事双方暂时平和下来。但是因为对评估价格产生分歧,事情的发展再次急转直下。 估损130余万元引发庭审激辩 当《永发大厦水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以下简称《损失价格评估书》)对车辆损毁部分的评估金额出来后,130余万元的巨额赔偿让停车场经营人彻底“蒙”了,“损失评估价格高得离谱。一个实际价格才57元的空气滤清器,被‘评估’为1680元!我们认为第三方对车损的评估严重不合理,拒绝这样的赔偿。”忿忿不平的车主和自觉很冤的停车场经营人就赔偿金额争执不下,花都区人民法院正式对这起纠纷进行立案。 停车场经营人之一的张某坚持认为评估结果是不公平的,“《损失价格评估书》错误百出,鉴定人员根本就查无此人,而且签名笔迹也不相同,物价部门负责人一栏竟然是空的,如此评估鉴定叫人如何信服?” 为此,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该中心有资质的估价员刘丽棉、李芳钿在该《损失价格评估书》中,按习惯签名“刘棉”、“李方田”。也就是说,刘丽棉与刘棉是同一人,李芳钿与李方田是同一人,并且两人均持有广东省物价局颁发的估价员证。 法庭认为,赔偿因水浸车辆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及其他损失,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涉案车主与停车场经营人之间的保管关系成立;2.停车场经营人张某、潘某对被浸车辆损毁存在过错。水浸车辆车主已缴纳2008年6月份的停车费,对停放在永发商务中心停车场的车辆被雨水浸泡而导致损毁的事实,车主和停车场经营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水浸车辆的车牌号码也明确登记在《和解协议》附表中。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水浸车辆车主已将车辆交付停车场经营人进行保管。停车场经营人作为保管义务人,有偿为车主保管车辆,应该按照经营停车场的条件完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保管程序,确保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安全。所以,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被雨水浸泡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停车场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11月14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停车场经营人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双方《和解协议》上认可、并委托的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价格评估书》为依据,确定车辆损失。 宣判后,张某等人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6月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该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事故。 对130万元赔偿心有不甘的停车场经营人向广州中院申请再审,广州中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认定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理由不成立。 抗诉 维修和估损价格相差22倍?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停车场经营人张某、潘某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张某拿出“粤AUW5*1”的维修单和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评估书》,一肚子火气地说,“该车的维修费用才9591元,而评估书上鉴定的损失价格为214751元,两者相差22倍!” 张某还认为,《损失价格评估书》中有多个项目涉嫌重复收费,“‘粤AFS*91’号车修理项目第12项出现更换刹车油、波箱油、机油,在换件项目中又再次列出刹车油、波箱油、机油需要更换。经粗略统计,有200多项是重复收费。”同时,他还发现同一类型的车在更换同样的零配件时,价格也大相径庭,“‘粤AVG3*6’和‘粤AVB8*0’同是骊威车型,但更换主气囊,前者是4040元,后者是1332元;更换副气囊,前者为2419元,后者为4040元。” 检察院最终支持了张某、潘某的抗诉申请。检察院抗诉认为,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损失价格评估书》违法不具有证明力。 广东高院决定提审该案。 张某哭诉说,“再审申请被驳回后,车主们就申请了强制执行。他为赔偿这130余万元已经是砸锅卖铁了。”张某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然而时过境迁,部分涉案车辆车况已大不一样,有的还几经易手,重新评估根本不切实际。再加上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车主们都收到了赔偿款,因此对再审也不太配合。更让人闹心的是,就在广东高院再审开庭的前一天,当地媒体发布了《修车9500元,评估21万?》的报道,引起广大读者哗然。所有这些都让这场旷日持久的官司显得更加扑朔迷离,无疑增加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再审 《损失价格评估书》具有证明力 为了厘清案情,广东高院法官专门走访了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进行调查。两中心均称,目前针对车辆的评估定损除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证》,没有其他资格证书,持有该证的评估人员经过专业的培训,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具有专业知识,可以对非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法官进一步核实了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确认该认证中心对本案水浸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重要的是,停车场经营人张某、潘某并没有在《损失价格评估书》送达后确定的5日异议期内向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议,可视为对这份《损失价格评估书》的认可。最终,广东高院认定《损失价格评估书》合法,具有证明力。 至于评估金额比维修费用高的问题,法官也进行了了解。例如,张某所称的车辆“粤AUW5*1”的维修费用只有9591元,而《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损失却为21万余元,其中就存在着重大误解。经详细调查,该车是2006年8月购买的06款普锐斯,净车价是29万元,加上保险税费共计33万元。根据车主提供的《维修协议单》,该车在广州南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估的维修费用需要32万余元。车主认为价格太高,就自行购买了23万元的零件到维修店进行维修。因此,9591元是维修费,并不包括车主自行购买零件的费用。 针对张某认为“粤AFS*91”号车修理项目第12项出现更换刹车油、波箱油、机油,在第20项后的换件项目中又再次出现,是重复收费的疑问。法官查明,每辆车的维修费用分为人工费和零部件的费用,《损失价格评估书》第12项是更换刹车油、波箱油、机油的人工费,属于修理项目;第20项后的是更换零部件的费用,是刹车油、波箱油、机油的价格,两者内容不同,不存在重复收费。其余轿车也是类似情况。 关于“粤AVG3*6”和“粤AVB8*0”同款车型更换相同零件,却产生不同金额的问题,法官查明“粤AVG3*6”是手排挡车,而“粤AVB8*0”是自排档车,两辆车虽然是同种品牌,却属于不同系列,不能相提并论。 因此,合议庭得出结论:虽然大部分受损轿车车主提供的维修票据与《损失价格评估书》的评估价格不完全一致,但差额不大,有些轿车的维修总金额还略高于评估总金额,也反映出评估价格的合理性。2013年6月6日,广东高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 法官说法 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文/本案主审法官 黎晓燕 本案是抗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法院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检察院针对评估人员的资质进行抗诉,故法院在此范围内进行了审查。从省、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的结果来看,评估人员具有资质,案涉鉴定结论合法,故再审维持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除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外,本案还涉及到不可抗力的认定。关于特大暴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法律界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此次降雨是强热带风暴“风神”登陆导致,广州市三防总指挥部于24日启动了城区防台风IV级应急响应,因此上述暴雨并非不可预见。张某、潘某主张车辆受浸属不可抗力,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保管合同成立生效后,张某、潘某作为保管人,负有谨慎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保管物发生损坏,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2008年6月25日的特大暴雨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由于雨水的大量汇集,使停车场内水位快速上升,积水量严重超过停车场正常阻水、排水设施的承受能力。这场特大暴雨导致停车场被完全淹没,是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故应减轻张某、潘某的责任。 合议庭同意第一种观点。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难以避免。但我国华南沿海地区的夏季台风雨每年均有发生,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气象部门可以提前发布警报;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张某、潘某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对于受台风雨影响致停车场水浸的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张某和潘某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发出通知让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地势高的地区;从大雨来临到车辆被淹并非瞬间之事,张某、潘某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直到6月26日早上,在受损车主的要求下停车场方面才找来1台小抽水机抽水,后见效果不理想,方取来大抽水机抽水,直至晚上11时许基本抽走地下积水。如此长的时间,假若张某、潘某能够采取一些有效的拦水举措,车辆不可能全部被淹。 张某、潘某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事前没有做好防御,事后亦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未尽到最大的审慎注意义务和最大努力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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